台玉政复〔2024〕1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
|||||
|
|||||
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2024〕180号 申请人:刘某祁 被申请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玉环市玉城街道广陵路97号。 法定代表人:曾志斌,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8日收到,于11月14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相关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7日通过邮寄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举报事项所需材料。在相关材料中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根据举报材料内容结合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线索对被举报人进行依法查处且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并解决相关消费者权益争议。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相关材料过后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后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邮寄相关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材料,相关不予立案材料内容为“根据你反映的线索,经核查,玉环市溢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销售的香包填充物包含艾草、丁香、藿香、薄荷、白芷等中草药,散发天然特殊香味,能达到一定驱除蚊虫的功效。且相关中草药香包具有一定的驱蚊功能符合公众认知,属于一般社会共识,不会导致社会公众对其功效方面的误解,故该表述驱蚊内容并无不当。综上,你反映的情况不认定为违法,本局不予立案。特此告知”。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明;2.履职申请书复印件;3.《关于刘某祁投诉举报的回复函》复印件;4.购买商品图片及购买订单截图。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024年10月21日,申请人通过信函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2024年10月10日其通过淘宝平台在玉环市溢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的店铺购买了香包,在购买时,玉环市溢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该平台的销售主页上明确且强烈宣传涉案产品具备“驱蚊”的功效,并以此作为销售亮点。然而到货后发现涉案产品外包装无农药登记证号,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明显不属于农药产品。涉案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依法对经营者予以处罚并解决相关消费争议”。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玉环市溢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销售的香包填充艾草、丁香、藿香、薄荷、白芷等中草药,而艾草、薄荷等中草药具有一定的驱蚊功能属于社会常识,玉环市溢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案涉香包销售网页宣称驱蚊功能不会导致社会公众的误解。综上所述,玉环市溢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举报行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二、被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程序合法。2024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10月29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11月1日通过邮政信函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情况。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 2024年11月1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回复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举报信函和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页截图;2.现场笔录、固证文书复印件;3.案涉香囊原料进货记录;4.义乌市玉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玉环市溢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5.浙江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温岭市中医院等微信公众号文章截图;6.不予立案审批表、回复函和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页截图。 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6日通过电话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以申请书、答复书内写明的意见为准。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通过信函向被申请人举报,举报其于2024年10月10日通过淘宝平台在玉环市溢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店铺购买的香包,在淘宝主页宣传“驱蚊”效果,但申请人收到货发现该产品无农药登记证号,无农药生产许可证,并非农药产品。后于11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信函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情况。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玉环市溢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销售的香包填充艾草、丁香、藿香、薄荷、白芷等中草药,而艾草、薄荷等中草药具有一定的驱蚊功能属于社会常识,玉环市溢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案涉香包销售网页宣称驱蚊功能不会导致社会公众的误解。被申请人对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程序合法。2024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11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信函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情况。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决定如下: 维持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1月1日作出的《关于刘某祁投诉举报的回复函》。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7日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 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