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玉政复〔2024〕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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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2024〕181号
申请人:王某东 被申请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广陵路97号。 法定代表人:曾志斌,职务:局长。 第三人:台州某厨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青。 委托代理人:黄某,系台州某厨卫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某雁,系台州某厨卫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人王某东与被申请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24年11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4日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予以补正,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11月29日予以受理。因本案与台州某厨卫有限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9日依职权追加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24年10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责令其重新办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10日在抖音店铺“某厨房日用旗舰店”购买了花洒,该商家注册名称为台州某厨卫有限公司。申请人收到该产品后发现不合规,于2024年3月22日通过网上信访的方式投诉举报台州某厨卫有限公司违法经营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日回复称,调解终止,已立案调查。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7日收到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的信函(《关于王某东举报的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该告知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问题,理由如下:1.该违法行为根据《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减轻处罚3000元的决定不合法,行政处罚法能给予减轻行政处罚的条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人从未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没有对问题产品进行召回以及退货赔偿的情形,也没有其他减轻处罚的对应法定情形,且该违法行为根据《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四百五十七条,该违法行为暂未制定裁量基准,所以不适用自由裁量范围减轻处罚的条件。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并没有依法对问题产品进行没收,也未对已售问题产品进行召回整改,且第三人有多项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应当予以认定不适用于从轻处罚情形。3.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进行了立案告知,于2024年10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期间超过6个多月的办案时间,远远超出法定办结期限,此行为程序违法,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该案件违法事实确凿,案件简单并不适用于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且被申请人期间未告知需要延期办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超法定办理期限作出处罚3000元的行政决定不合法,应当依据《水效标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第三人处罚1万至3万元罚款并依法没收违法商品及销售该问题产品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第三人依法召回问题产品履行退赔等法定义务。故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关于王某东举报的告知书》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举报告知中的举报处理结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024年3月15日、3月22日,申请人分别通过浙江省12345政府热线和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根据投诉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1日对第三人立案调查。经现场检查、询问调查,被申请人查明,第三人分别于2024年2月在其抖音店铺上架销售从慈溪市某洁具有限公司购进DP-01手持式花洒(水效标识备案时间为2024年3月18日)。在涉案产品完成水效标识备案前,第三人未在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醒目位置展示相应的水效标识。截至2024年3月17日,第三人共销售未标注水效标识的DP-01手持式花洒32078个,经营货值1262418.52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另查明,因第三人管理不当,导致部分产品发货时未附带水效标识或合格证。2024年7月1日,对第三人销售无标识产品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第三人改正,不予处罚。2024年10月9日,对第三人未在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醒目位置展示相应的水效标识的违法行为和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产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第三人改正、予以通报并处罚款3000元并无不当。同日,被申请人通过EMS信函告知申请人上述举报处理结果。二、被申请人举报处理程序合法。2024年3月15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2024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立案调查。2024年3月22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因案件复杂,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4年7月16日,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至2024年10月16日。2024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并于10月15日通过EMS信函告知申请人。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三、关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反映“第三人违法行为不适用减轻、从轻处罚及应没收违法所得和案涉产品”问题,被申请人认为:1.案件查处过程中,第三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销售清单等证据材料,属于《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2.涉案的DP-01型号产品在立案调查前已完成涉案产品水效标识备案,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第三人在涉案产品销售页面上传了相应的水效标识,属于《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指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且第三人非案涉花洒的生产者,对违法行为没有主观故意,根据过罚相当原则,被申请人依法给予第三人减轻处罚并无不当。四、申请人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本案中,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已经依法予以立案查处并告知申请处罚结果,充分保障了其合法权益。举报事项立案后的处理结果,对申请人本身的权利义务并没有增加或者减损。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对案涉举报予以查处并告知了申请人处罚结果,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网页截图一份;2.全国12315 平台(浙江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网页截图一份;3.《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复印件一份;4.《负责人集体讨论记录》复印件一份;5.玉市监处罚〔2024〕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6.玉环市监责改〔2024〕7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一份;7.《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复印件一份;8.玉市监罚告〔2024〕51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9.中国水效标识网截图四份;10.照片二份;11.销售页面截图二份;12.《关于王某东举报的告知书》复印件一份;13.EMS物流记录截图一份。 第三人在答复期间内未作答复,亦未提供证据。 审理期间,本机关于2025年1月7日电话听取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意见,于2025年1月9日听取了第三人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新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0日,申请人在第三人台州某厨卫有限公司抖音店铺购买了花洒。申请人以第三人的花洒为“三无”产品与未粘贴和展示水效标识等为由,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该产品。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经调查取证,并经两次延期,于2024年7月1日作出玉环市监责改〔2024〕7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于2024年10月9日作出玉市监处罚〔2024〕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0月15日作出《关于王某东举报的告知书》,并将《关于王某东举报的告知书》送达给申请人。现申请人不服《关于王某东举报的告知书》,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之规定,销售无产品标识的,可以责令改正,本案中,第三人存在销售无产品标识产品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的决定,并无不当。依据《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的;(三)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被申请人可以对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和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本案中,第三人存在未在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醒目位置展示相应的水效标识的违法行为和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产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玉环市监责改〔2024〕7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与玉市监处罚〔2024〕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根据处理结果作出涉案的《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第三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销售清单等证据材料,在立案调查前已完成涉案产品水效标识备案,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第三人在涉案产品销售页面上传了相应的水效标识,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根据过罚相当原则,被申请人依法给予第三人减轻处罚并无不当,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量罚得当。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办案期限可以依法进行延期。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因案情复杂,于2024年6月18日,延长办案期限 30日,于2024年7月16日,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被申请人又延长办案期限至2024年10月 16日,被申请人两次延长办案期限符合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取证、告知等程序,于2024年10月9日作出的玉市监处罚〔2024〕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超过法定时间;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实名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5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涉案的《告知书》,符合法律,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的《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的《告知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0月15日作出的《关于王某东举报的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20日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实名举报人。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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