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玉政复〔2024〕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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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2024〕183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玉环市玉城街道广陵路97号。 法定代表人:曾志斌,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在12315平台作出的投诉答复一案,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11月22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7月20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某电子商务店”店铺购买到该涉案燕窝,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二条,涉案的印度尼西亚燕窝应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但该涉案产品没有溯源码标签属于“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且“无合法来源”的食品,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投诉及被申请人反馈答复网页截图;2.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2024年10月2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反映其于2024年7月20日在拼多多平台玉环市某电子商务商行(以下简称案外人)经营的“某电子商务店”购买燕窝,申请人称发现涉案产品无生产许可证,无生产日期,保质期,无生产厂家,要求退赔费用;2024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2024年10月30日,经调解,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调解反馈:第三人不同意退一赔十的诉求,同意退货退款或者仅退款,如需要请及时联系第三人处理;2024年12月3日,因申请人坚持退一赔十诉求和第三人明确反映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同日通过短信告知了申请人上述调解结果,上述投诉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此外,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涉案处理答复中的投诉处理内容为过程性回复,并没有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确定性的影响,不具有可复议性;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投诉与举报分别有不同的定义和处理程序。申请人在已阅读“投诉须知”的前提下,通过全国12315平台自主选择并填写了投诉单,即申请人知悉其反映的是投诉事项,并非举报事项,且其诉求为退赔费用,未要求查处第三人违法行为。涉案处理答复中的商家违法行为处理内容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接投诉后,10月28日,被申请人对涉案商家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确认涉案商家销售的燕窝未按规定贴有标签。现场检查时,涉案商家提供了与申请人的聊天记录,证明在销售前已告知申请人案涉燕窝为其印尼购买自用。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认定涉案商家未按要求标明燕窝相关信息,并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责令第三人改正,该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该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全国12315平台(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网页截图和手机短信截图;2.针对涉案商家进行现场调查的现场笔录、转账记录、进货时拍摄产品照片;3.涉案商家销售燕窝时与申请人的聊天记录;4.2024年11月9日涉案商家与申请人的聊天记录、情况说明;5.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和相关送达回证。 本机关于2025年1月16日通过电话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以申请书、答复书内写明的意见为准。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购买涉案产品,后认为该产品涉嫌违法,向被申请人投诉,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5日收到。2024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2024年10月30日,经调解,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调解反馈:第三人不同意退一赔十的诉求,同意退货退款或者仅退款,如需要请及时联系第三人处理。后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资格。全国12315平台对投诉和举报有不同的入口,并且有明确的相关文字对投诉举报者进行告知,从申请人材料可知,申请人对涉案产品销售者进行了投诉而非举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中对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明确列举了五种解决途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申请人采取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方式来解决消费纠纷,可以视为其同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2024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的答复,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及调解相关进展,应认为被申请人履行了相关义务,同时该反馈未减损申请人权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陈某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17日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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