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玉政复〔2024〕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
|||||||||
|
|||||||||
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2024〕188号
申请人:何某宁 被申请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广陵路97号。 法定代表人:曾志斌,职务:局长。 申请人何某宁与被申请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24年11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12月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台州某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6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台州某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黄桃西米椰果捞酸奶风味饮料营养成分表违反了相关法律,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营养成分表标示值在误差范围内,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专业知识欠缺,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理由如下: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依据错误。被申请人认为该产品的问题可以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6.4项允许误差。存在允许误差是因为同一个食品由于产地光照等环境因素影响,造成不同批次食品检测出的营养成分存在差别,所以该允许误差指的是实际检测值与标示值的允许误差。而涉案食品的营养成分表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第二十三条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进行计算,得出的营养成分表计算值与产品包装标示值不一致,计算值与标示值并不适用该允许误差。该案件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依据错误,应当撤销该行政行为。申请人作为该案件的举报人也是举报奖励的领取者同时是加害人的侵害对象,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事实和法律法规认定错误,侵害申请人权益。故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霍市监马处罚〔2024〕4号《霍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关于何某宁投诉举报的回复函》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024年10月21日,申请人通过信函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反映,其于2024年10月2日购买到台州某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黄桃西米椰果捞酸奶味饮料310g”,发现该食品营养成分表内容虚假,要求调解和查处。根据举报线索,2024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对台州某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台州某食品制造有限公司在现场检查中提供了“葡萄西米椰果捞酸奶味饮料310g”、“黄桃西米椰果捞酸奶味饮料310g”两种食品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和生产记录,并反映其生产的椰果捞酸奶味饮料有“葡萄西米椰果捞酸奶味饮料310g”、“黄桃西米椰果捞酸奶味饮料310g”等多种口味,其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葡萄西米椰果捞酸奶味饮料”进行了检测,因为“葡萄西米椰果捞酸奶味饮料”和“黄桃西米椰果捞酸奶味饮料310g”的主要成分均一致,仅果肉种类和含量不一致,故其在“黄桃西米椰果捞酸奶味饮料310g”的食品标签上使用了“葡萄西米椰果捞酸奶味饮料”的检测数值。另2024年4月,被申请人对台州某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案涉食品进行执法抽检。经检验,案涉“黄桃西米椰果捞酸奶味饮料310g”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检测指标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6.4允许误差范围。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国家卫健委食品安全标准和监测评估司发布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五十三项、第五十四项规定,企业可以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营养标签的标示值应真实客观地反映产品中营养成分的含量,而允许误差则是判断标签标示值是否正确的依据,且案涉食品经检验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故认定台州某食品制造有限公司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不予立案。二、被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程序合法。2024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同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决定对举报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EMS信函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投诉举报信复印件一份;2.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3.现场照片二份;4.生产过程工艺记录复印件一份;5.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6.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7.《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8.《关于何某宁投诉举报的回复函》复印件一份;9.中国邮政速物流记录截图三份;10.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司网页截图二份。 审理期间,本机关于2025年1月13日电话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新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日,申请人购买到台州某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黄桃西米椰果捞酸奶味饮料310g”。申请人以台州某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的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虚假为由,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该产品。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取证,2024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于同日作出《关于何某宁投诉举报的回复函》,并将《关于何某宁投诉举报的回复函》送达给申请人。现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第一,《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五十三、第五十四项明确,企业可以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允许误差则是判断标签标示值是否正确的依据,案涉食品系台州某食品制造有限公司基于其生产的“葡萄西米椰果捞酸奶味饮料”的检测数值而进行营养成分标签标示。且,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份,抽检了案涉食品,案涉食品在《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6.4条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的《关于何某宁投诉举报的回复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案涉食品营养成分标签标示在允许的范围,可以不予立案,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何某宁投诉举报的回复函》适用法律正确。第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之规定,被申请人可以在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收到申请人举报。经调查取证,被申请人于同年10月29日决定对举报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关于何某宁投诉举报的回复函》,故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何某宁投诉举报的回复函》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的《关于何某宁投诉举报的回复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的《关于何某宁投诉举报的回复函》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0月29日作出的《关于何某宁投诉举报的回复函》。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22日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 6.4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