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玉政复〔2024〕1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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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玉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双港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陈君钦,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敏伊,系玉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杨某与被申请人玉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24年12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12月7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撤销被申请人玉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玉自然资规依复〔2024〕第4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在其管理的权籍信息中就相关国有资产的档案登记信息向申请人公开。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向被申请人玉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相关国有资产的档案登记信息。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以玉自然资规依复〔2024〕第4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相关政府信息属于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照《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进行查询,并告知申请人如对答复不服,可申请复议。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故申请复议。理由如下:一、《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调整的范围不包括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一条就明确了该查询办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活动,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不动产登记查询是服务于不动产交易,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原民兵训练基地属于国有资产,对于国有资产的档案登记信息,既无关不动产交易,也无关国有资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相关信息根本就不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调整范围。国务院出台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国资发〔2009〕18号)就是专门调整国有资产相关信息公开的规定,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七条的“但书”规定。二、申请人申请相关国有资产档案登记信息公开,系基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基于公民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该政府信息由被申请人掌握。可以肯定的一点是,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瑶池路88号瑶岙村部背面三层带院建筑(原民兵训练基地)”属于国有资产。《浙江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国有资产相关信息应当“公开透明”,这就与一般的不动产查询有了本质区别。《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要求查询人提供与所查不动产有利害关系的证明,凡查询主体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查询,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为了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不动产的信息安全。但国有资产不存在信息安全问题,国有资产的权籍信息属于依申请应当公开的信息,甚至每个单位的国有资产情况都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主动公开。根据《浙江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流程规范、风险可控、注重绩效的原则。正因为申请人认为“瑶池路88号瑶岙村部背面三层带院建筑(原民兵训练基地)”这处国有资产权属不清晰,管理单位不明,故申请被申请人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如果被申请人掌握有相关国有资产的登记资料信息,应当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向申请人公开,如果被申请人没有掌握相关国有资产的登记资料信息,应当告知相关政府信息不存在或告知由其他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总而言之,用调整查询个人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来规避应当履行的国有资产信息公开职责,属于不当的行政行为。三、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服答复的救济途径错误。在被申请人作出的玉自然资规依复〔2024〕第4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如对本答复不服,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自收到本答复书之日起60日内向玉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救济途径的告知属于告知申请人“复议前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复议前置”的规定在第二十三条,包括:(一)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三)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其中第十一条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内容为第(十四)款,即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又必须“复议前置”的只有两种情形:1.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2.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作为(不回复)。除此之外,都并非“复议前置”。其中不予公开引用的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显然,被申请人以积极回复的方式向申请人进行答复,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款。所以,如果申请人对答复不服,应当有复议和诉讼的选择权。被申请人告知救济途径错误,剥夺了申请人选择救济途径的权利。综上,作为一处国有资产,相关档案登记信息由被申请人管理,该信息属于相关国有资产拥有单位应当主动公开的内容,而非普通个人私产查询内容,被申请人有依申请公开的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玉环市人民政府依法对其予以撤销,责令其依申请公开相关信息。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玉自然资规依复〔2024〕第4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收到并受理申请人通过在线方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书中申请公开瑶池路88号瑶岙村部背面三层带院建筑(原民兵训练基地)的不动产档案登记信息。2024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玉自然资规依复〔2024〕第4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2024年12月2日通过在线答复和中国邮政速递两种方式向申请人送达该答复书。根据申请人在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所需信息内容描述:“……现申请贵单位查询并向申请人公开以下不动产的档案登记信息:瑶池路88号瑶岙村部背面三层带院建筑(原民兵训练基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动产登记信息。因不动产登记信息涉及特定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为平衡个人隐私与公众知情权,国家从法律、法规、规章等层面对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作出了专门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专设第六章“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和利用”,对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主体、范围、方式和期限等作出了详细规定。上述规定充分保障了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获取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权利。在此情况下,申请人如需获取相应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查询办理,而不应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于2016年9月18日针对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依申请公开问题的函》作出的《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明确政府信息公开与业务查询事项界限的解释》(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中明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以及户籍信息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询等,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这类业务查询的,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依据上述相关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被申请人作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申请人并无不当。《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1〕132号)第八条规定“被申请人答复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信息。”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告知申请人依照《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属于政府信息不予公开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属于复议前置情形,被申请人告知其提起行政复议的救济途径于法有据。据此,请求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玉自然资规依复〔2024〕第4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一份;2.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截图一份;3.《办件通知单》复印件一份;4.互动平台网页截图一份;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复印件一份;6.国办函〔2021〕13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复印件一份;7.《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复印件一份;8.《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复印件一份;9.《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复印件一份。 审理期间,本机关于2025年1月20日电话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新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请求公开瑶池路88号瑶岙村部背面三层带院建筑(原民兵训练基地)的不动产档案登记信息,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作出玉自然资规依复〔2024〕第4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之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动产登记信息,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办理。《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府公开办公室关于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依申请公开问题的函>的复函》(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中明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以及户籍信息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询等,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这类业务查询的,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案涉不动产的相关登记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调整范围。《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之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具体的查询办法可依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依照《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办理于法有据,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4年11月29日作出案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2024年12月2日将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给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之规定,对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应先提起行政复议,故被申请人在案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告知提起行政复议的救济途径,并无不当。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玉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4年11月29日作出的玉自然资规依复〔2024〕第4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23日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第三十六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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