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玉政复〔2024〕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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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2024〕194号 申请人:玉环某餐饮店 被申请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市玉城街道广陵路97号。 法定代表人:曾志斌,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作出的玉市监处罚〔2024〕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机关于2024年12月6日收到申请人申请,2024年12月11日制发《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因EMS一直未有效送达,直至2025年1月15日,本机关才于浙里复议平台收悉申请人的补正材料,2025年1月21日,本机关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市监处罚〔2024〕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在2023年年初,美团业务员上门向申请人推广某软件,由申请人介绍客人扫码进入这个直播间买东西,即可得到奖励。后来该业务员称申请人绩效不佳,之后要把名额给其他店铺了,建议申请人把自己店铺直播开起来,并称可帮申请人操作,具体操作内容不详,申请人请顾客扫码。该软件记录的是推荐的人数,非套餐的金额,直播间下架之后套餐销量不会在平台展示,因此不会达到引流的目的,也没有刷好评等行为从而扰乱市场。申请人认为刷单是一个电商衍生词,指的是店家付款请人假扮顾客,通过虚假交易的方式提高网店的排名和销量,从而获取销量及好评,吸引顾客。故与申请人实际行为不符,申请人没有刷单的理由,因为申请人本身不做美团平台;申请人行为的初始目的是拿该软件的奖励,这个奖励只跟推荐的人有关,跟销量价格无关,故并非违法行为;申请人行为由美团主导,直播由该业务员操作,也是他指导申请人如何去发布如何推广的,申请人充当的是中间人的角色;另外这个直播间是不对外开放的,上架的套餐在直播关闭后就没了,没有在公共场所的销售。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里提到热度第一,这是申请人完全不知情的,影响热度的因素太多了,不能直观地认为与交易有关,并且一年里只上过一次也说明不了什么。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到的平台发来的虚假交易警告,这也是多方面因素导致的,比如自己的账号拍了套餐,或者同个人拍错了反复拍了退款都会导致这个预警的,因此也无法认定和我们的交易有关。还有关于美团业务员拍下让我们核销的聊天截图,这是该业务员有业绩任务,自行拍下核销的,后在申请人的阻止之下停止了这个行为,这个金额也比较大,实际与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认定的合计45人也并非全部是未消费的,有些是真实消费,有些是单位发的消费券置换成现金可以使用,故申请人认为没有违法所得,推广他人扫码是正常操作,也是合法所得,处罚书所合计的金额不准确也无法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虚假宣传的定义是: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申请人认为自身行为并不满足该条款,被申请人属事实不清,申请人主观上没有虚假宣传故意,此外申请人家庭困难,故希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明复印件;2.美团业务员和申请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案涉APP相关截图。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根据网络监测线索,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对申请人涉嫌虚假宣传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现场检查、询问调查并提取相关证据,答复人查明:2024年2月,申请人在其设立的美团店铺“某披萨(吾悦步行街店)”开直播间并在直播间上架套餐(具体套餐名称无法查清,未在店铺上架,套餐价格在200元/单到648元/单不等)及二维码(标注:美团嗨吃节;看直播享折扣;美团APP/微信扫码等内容),然后组织他人到直播间购买上述套餐,再让他人凭二维码进行核销,但实际未到店消费,申请人返还购餐费用并给予他人每单5元或每次5元的佣金(部分亲戚朋友是免费帮忙,未支付佣金)。至案发,购买人数计45人次,核销224单,核销金额80144元,给予他人佣金605元。申请人通过上述方式虚构订单,提高直播间热度,平台显示申请人的美团店铺“某披萨(吾悦步行街店)”在2024年5月13日24点结榜的带货日榜直播间综合销量热度(美食)排名第一,热度值7727;在2024年5月19日24点结榜的带货周榜直播间综合销量热度(美食)排名第一,热度值7727。上述违法经营额共计80144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另查明:一、申请人于2024年3月24日在其微信(微 信名:某披萨吾悦步行街店;微信号:XXXXX)朋友圈发布“我要上飞机了,刷单等我落地先”等内容;于2024年5月13日在朋友圈发布“图一扫码进,必须扫码有效,直播间!!!直播间200元的套餐,数量2,返405,要求ip在玉环”等内容,并附有一张美团嗨吃节二维码图片;发布“今天刷三千就收手六个号每天30块,一个月1500”内容。二、美团平台向申请人发送虚假交易违规预警通知,告知申请人的部分订单可能为虚假交易订单。三、美团业务员董某承认帮助申请人开美团店铺直播,上架直播间套餐对外销售,但对要求申请人邀请他人购买套餐未实际到店消费等情况并不知情。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组织他人在其网店直播间购买套餐(实际未到店消费),再返还购餐费用给予佣金,以此提高直播间热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系通过组织虚假交易对其经营的商品销售情况进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鉴于申请人系初次违法,结合过罚相当原则,且申请人收入系家庭主要生活来源,答复人决定予以减轻行政处罚。2024年12月6日,答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申请人停止违法行为,罚款10000元。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24年5月15日,答复人对申请人立案调查。因案件复杂,2024年8月5日,作出第一次案件延长审批,延长案件办理期限30日。2024年9月9日,经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第二次案件延长审批的决定,延长案件办理期限90日。2024年9月30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处罚的内容、理由、依据等情况。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听证要求。2024年12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送达该决定书。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需要强调的是,申请人虚假宣传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电子数据固证文书、朋友圈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申请人存在组织刷单行为。申请人组织刷单主要目的为骗取美团推广补贴,但也在客观上导致了其美团店铺热度提高,获得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存在明显过错,答复人在充分考虑案件裁量情形的情况下,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望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对申请人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2.相关询问笔录;3.申请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等基本身份信息;4.申请人在行政处罚期间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5.电子数据固证文书、案涉朋友圈截图;6.相关微信聊天记录;7.立案审批表、有关事项审批表、负责人集体讨论记录等内部审批流程材料;8.行政处罚告知书、陈述申辩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明案涉行政处罚相关文书送达情况的证据。 本机关于2025年3月3日通过电话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以申请书、答复书内写明的意见为准。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美团平台入驻开设网店,店名为“某披萨(吾悦广场店)”。2024年开始(具体时间无法确定)在本案案外人业务员董某的帮助下开始在美团平台直播,直播间内上架商品链接及二维码,通过微信朋友圈等途径引导经营者亲朋好友通过直播间购买相关餐饮产品,并给予佣金返利,但大多数订单未实际出餐消费,申请人店铺因此在美团平台的热度排名提升,该段时间内核销金额为80144元。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3日通过网络监测得知申请人相关行为,2024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立案调查。因案件复杂,2024年8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第一次案件延长审批,延长案件办理期限30日。2024年9月9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第二次案件延长审批,延长案件办理期限90日。2024年9月30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处罚的内容、理由、依据等情况。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听证要求。2024年1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送达该决定书。后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直播间内上架商品链接及二维码,通过微信朋友圈等途径引导经营者亲朋好友通过直播间购买相关餐饮产品,并给予佣金返利,但大多数订单未实际出餐消费,该行为已属于虚构商品的成交数额、下单数量,客观上虚构了数据;主观上具有通过该行为牟利的故意;同时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作为经营者在过程中起主导地位。从结果上看,申请人的行为通过制造不符合事实的交易数据,通过不断类似的操作,申请人累积了虚假的销量,在平台搜索排序中位列前位,能引导到更多客流,可认定为正向刷单炒信,申请人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侵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与市场竞争,对营商环境造成不利影响。故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考虑到社会危害性、营业额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被申请人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作出罚款10000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24年5月15日,答复人对申请人立案调查。因案件复杂,2024年8月5日,作出第一次案件延长审批,延长案件办理期限30日。2024年9月9日,经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第二次案件延长审批,延长案件办理期限90日。2024年9月30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处罚的内容、理由、依据等情况。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听证要求。2024年12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送达该决定书。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 故此,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作出的玉市监处罚〔2024〕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10日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八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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