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玉政复〔2024〕2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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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2024〕200号 申请人:韩某辉 被申请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市玉城街道广陵路97号。 法定代表人:曾志斌,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韩某辉投诉举报的告知书》一案,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5日收到申请人申请;本机关依法于12月20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而被申请人未做到以上要求;被申请人在告知中,未告知依据的什么法律条款不予立案;申请人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申请通过网络经营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即餐饮店通过网络销售自制食品需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申请核准通过网络经营;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网上销售真空形式包装的散装熟食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7〕492号)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上异地销售真空形式包装的散装熟食等食品,贮存和运输熟制食品的温度和时间较难符合规定,存在较大的食品安全风险,应予禁止(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者除外),故散装熟食等自制食品禁止通过网络销售。综上所述,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2.涉案产品购买凭证及产品截图;3.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信封照片;4.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韩某辉投诉举报的告知书》。 被申请人称:涉案商家系小餐饮店,其制作的甜咸汤圆属于小餐饮店现场制作的非即食食品;涉案商家在抖音店铺“芦蒲某汤圆饺子店”销售案涉汤圆时,已在网上公示了菜品名称和主要原料名称;2024年11月11日起,为减少行政争议,第三人已在现场制作的非即食食品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制作日期、保质期、制作单位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已在网页公示了菜品名称和主要原料名称,符合《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且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餐饮服务单位现场制作非即食食品的标注内容,故认定第三人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不予立案。举报处理程序合法。2024年11月22日,答复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同年11月27日,答复人决定对举报不予立案并于次日通过邮政信函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所述,望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案涉商家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委托书;3.被申请人对案涉商家进行现场调查过程中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电子固证文书等;4.被申请人对案涉商家的《行政指导告知书》;5.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告知书和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页截图。 本机关于2025年2月15日通过电话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以申请书、答复书内写明的意见为准,同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及复议机关未主动邮寄被申请人答辩材料,未充分保障申请人复议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函,称其于2024年10月27日在抖音在玉环友胜餐饮店抖音店铺“芦蒲某汤圆饺子店”购买汤圆,收到发现产品上没有任何标签标识,要求退赔货款和查处。11月27日,答复人决定对举报不予立案并于次日通过邮政信函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后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韩某辉投诉举报的告知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商家的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包括“小餐饮店、小食杂店、互联网销售”,案涉商品为需要冷藏冷冻的汤圆,显然不能未经烹调即食用,故认定为小餐饮店现场制作的非即食食品并无不当;针对涉案产品,该产品并非预先定量包装,故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对预包装食品的定义,同时目前法律法规未对散装食品的概念进行定义,案涉产品也并非裸露在销售场所、消费者可用手直接触摸、随意挑拣的产品,涉案产品在卖出时是否需要随产品张贴标签,标签应包含哪些内容目前无明文规定;申请人对涉案产品进行投诉举报,因涉案商家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告知终止调解并无不当;最终因被申请人认为涉案商家不存在违法行为,故不予立案,该做法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韩某辉投诉举报的告知书》程序合法,2024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函,11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韩某辉投诉举报的告知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二十三、三十一条的规定。 故此,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作出的《关于韩某辉投诉举报的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17日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 (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 (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调解不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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