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玉政复〔202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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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2025〕4号
申请人:陈某友 委托代理人:李某欣,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玉环市芦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科技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冯涵丰,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柯某权,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陈某友与被申请人玉环市芦浦镇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25年1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月16日予以受理,于2025年3月12日决定延期30日,于2025年4月3日进行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3日强制拆除申请人位于浙江省玉环市芦浦镇隔岭村陈育巷 61号房屋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浙江省玉环市芦浦镇隔岭村村民,在本村拥有合法的宅基地及房屋,并有合法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玉集建(1993)字第19037号]。2024年,玉环高铁站及站前广场项目启动建设,申请人的房屋位于上述项目建设范围内。在申请人未订立安置补偿协议未领取补偿款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3日组织人员将申请人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强制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房屋系申请人的合法财产,被申请人无实施强制拆除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具体到本案,案涉房屋系申请人在本村唯一的住宅,是其合法财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即便案涉房屋因公共利益被纳入征收范围之内,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后,按照收回土地的程序且申请人放弃地上附着物所有权的情况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非被申请人在未作出任何行政决定的情况下,超越职权组织人员实施强制拆除。二、被申请人系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的实施主体。根据台州市人民政府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台政复〔2024〕5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可知,对申请人房屋实施拆除行为的是被申请人。故,被申请人系本次强制拆除的实施主体。三、被申请人组织人员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行为程序违法。程序合法是行政机关的基本原则之一,行政机关作出任何的行政行为,均应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强制的实施应当适当,该法第四章对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至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实施强制拆除前未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决定未告知申请人事实、理由、履行的义务及救济的权利、期限和途径强制拆除前,被申请人未作出、送达催告书,未保障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亦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及公告,更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行政法依法行政、程序正当的基本原则,侵犯了申请人合法的救济权利和知情的权利。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提起上述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3.玉集建(1993)字第1903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4.现场公告照片一份;5.台政复〔2024〕582号《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6.强制拆除前及强制拆除过程中视频一份;7.强制拆除后现场照片三份。 被申请人称:陈某友(陈某友)系玉环市芦浦镇隔岭村村民,于1985年在芦浦镇隔岭村陈育巷61号建设一处2间1层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78.06 m2,并于1993年办理了土地证,当时家庭人口调查表登记为陈某友、潘某彩(妻子)、陈某君(女儿)。2007年,陈某友又在芦浦镇隔岭村漩沙路边新建一处2间4层的房屋(未审批),建筑占地面积101.18 m2,建筑面积407.2m2。2023年,玉环高铁站站前配套基础设施启动建设,位于芦浦镇隔岭村漩沙路边的2间4层房屋在征收范围内需要征收。2023年7月6日,陈某友、陈某旺(儿子)向芦浦镇申请认定该处房屋为其本人及家庭的唯一住宅,申请书经隔岭村、芦浦镇盖章确认,并于隔岭村村部进行公示。2023年7月20日,陈某友、潘某彩(妻)、陈某旺(儿子)与芦浦镇人民政府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一户一宅相关规定,陈某友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但其又在芦浦镇隔岭村漩沙路边新建一处2间4层的房屋,该房屋经其本人确认为其唯一住宅。因此,其位于芦浦镇隔岭村陈育巷61号的房屋应当依法予以拆除。2024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对隔岭村陈育巷61号的2间1层房屋进行拆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强制拆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与户口本复印件一组;2.玉集建(1993)字第1903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3.《唯一住宅确认申请书》复印件一份;4.公示照片一份;5.《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复印件一份;6.委托书复印件一份;7.领款凭证复印件一份;8.陈某旺的市民卡复印件一份;9.《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法律规定节选。 本机关于2025年4月3日进行了听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出席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陈某友系浙江省玉环市芦浦镇隔岭村村民,在芦浦镇隔岭村陈育巷61号建设一处房屋,于1993年办理了玉集建(1993)字第1903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24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对该涉案房屋进行拆除。现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第一,案涉的房屋已于1993年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申请人的合法财产,被申请人玉环市芦浦镇人民政府对涉案的房屋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的情况下,拆除了案涉的房屋,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辩称因申请人案外的另一房屋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而拆除了案涉的房屋,本机关认为该案外的房屋与本案无关,故被申请人辩称的理由,本机关不予采纳。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由法律赋予,如法律未赋予,行政机关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被申请人如认为因案外房屋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而拆除案涉房屋,但法律并未赋予行政机关在行政协议领域的强制执行权,更何况申请人案外的房屋与案涉的房屋无关,故被申请人无权强制拆除案涉的房屋。如被申请人依据其他事实与理由而有权强制拆除案涉的房屋,也应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催告、陈述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等相关法定程序,现被申请人在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径行拆除案涉的房屋属程序违法。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拆除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案涉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但由于案涉房屋已被强制拆除,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玉环市芦浦镇人民政府于2024年11月23日拆除申请人陈某友位于玉环市芦浦镇隔岭村陈育巷61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15日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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