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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玉政复〔202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 复议应诉科 发布时间:2025-04-17 14:41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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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4-17 14:41

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20256

申请人:汤某

被申请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市玉城街道广陵路97号。

法定代表人:曾志斌,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汤某的举报告知书》一案,本机关于2025年1月16日收到申请人申请,2025年1月22日制发《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本机关于2025年2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并于同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汤某的举报告知书》中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1日在被举报方经营的1688平台《台州某卫浴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款“杭甬”品牌的《燃气连接用不锈钢波纹软管》,单价是7.3元,订单号为:237**************95,因购物纠纷发现其存在质量问题,于11月27日通过书面的形式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后收到被申请人2024年12月17日作出的关于汤某举报台州某卫浴有限公司的告知书,申请人不服,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理由如下:一、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该规定适用与人体健康安全有关的产品,涉案产品适用于第二条中的产品。销售者应当向生产者索要本批次的检测报告,不能提供检测报告不准销售,申请人收到的涉案产品生产日期2024年3月4日,如果被申请人核查后发现涉案产品批次具有检测报告,应当将检测报告编号等内容告知,检测报告中的批次与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批次应当相一致,这些都是基础的事实认定,被申请人行政答复书中未对主要的事实做出基本的认定,因此其行政答复书中存在主要事实不清的情形,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应当撤销重做。

二、依据《GB 41317-2024燃气用具连接用不锈钢波纹软管》为国家现行的强制性标准,涉案产品说明书:名称为:燃气不锈钢波纹连接软管,因此必须按照上述标准执行,依据该标准中的规定,被覆层和接头上应至少标识:1、制造商名称、商标;2、型号:3、本文件编号:4、产品名称(普通型还是超柔型);5、波纹管不锈钢材料代号或牌号:6、生产批号(含日期)或生产日期;7、声明的使用年限;8、接头上应标识制造商商标、材料代号或号牌及连接尺寸。涉案产品仅标注了本文件编号;声明的使用年限;生产日期;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属于侵权行为,应当启动召回程序。被申请人未立案查处属于不作为。三、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第四条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上级市场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量化,被申请人裁量违法轻微不予处罚没有量化的法律依据。申请人已购买涉案产品,被举报方已对申请人的财产造成损害,且未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第三十三条中可以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行政处理决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四、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超范围生产属于厂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应当移送厂家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如法律法规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移送指定管辖部门处理,因此被申请人对本案中的超范围的违法行为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属于超越职权。五、申请人履职申请书中有8个诉求和9个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未逐一进行答复,答复内容不能包含所有诉求和事项,属于行政不作为,属于违法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知情权、享有行政核定侵权责任的救济权利、奖励权利等等,应当确认违法并撤销重做。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汤某的举报告知书》2.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及邮寄的信封照片;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产品及产品合格证照片;5.产品购买记录。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其于2024年11月21日在被举报人台州某卫浴有限公司在1688平台开设经营的店铺内购买“杭甬”牌燃气连接用不锈钢波纹软管。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上述涉案产品存在以下问题:1.涉案产品未按国家强制性标准执行,属于不合产品;2.涉案产品未按照标准要求进行标注标识;3.涉案产品标注“本产品由中国平安承保”涉嫌虚假承诺;4.被举报人无法提供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责令被举报人依法召回涉案产品、责令被举报人承担退一赔十,不满1000按1000的责任、奖励申请人、核查涉案产品来源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依法公示行政执法结果并将公示网站信息告知。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未按照GB 41317-2024《燃气用具连接用不锈钢波纹软管》的要求在被覆层上标识以下完整的标志信息:制造商名称和商标、型号、标准文件编号、产品名称、波纹管不锈钢材料代号或牌号、生产批号(含日期)或生产日期、制造商声明的使用年限,接头上应标识制造商商标、材料代号或牌号及连接尺寸(如 G1/2、ϕ9.5 等)。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被举报人销售涉案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违法行为。被举报人在购进涉案产品时未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检验报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违法行为。鉴于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涉案产品仅售出一根,涉案货值为7.3元,且被举报人已主动下架停售并召回涉案产品,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上述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的合格证上的产品说明中标注了产品用途:用于燃气用具和室内燃气管道的连接,替换橡胶燃气管;适用于天然气、人工煤气、石油液化气、空气混合气、沼气等。GB 41317-2024《燃气用具连接用不锈钢波纹软管》未强制要求标注工作温度标识和不适用于输送介质含二甲醚,且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耐冷热变化性项目的性能要求。申请人举报的涉案产品未标注不适用的警示标识及涉案产品不符合标准的工作温度违法事实不成立。申请人反映涉案产品标注“本产品由中国平安承保”,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保险单,且该标注行为系涉案产品生产厂家行为,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综上所述,被举报人上述被举报行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上述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二、被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程序合法。2024年12月1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决定对举报不予立案并于12月18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申请人寄送告知书告知其举报处理情况。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三、对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有关争议问题,被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反映“被申请人未对主要的事实做出基本的认定,因此其行政答复书中存在主要事实不清的情形,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应当撤销重做”。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被举报人在购进涉案产品时未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检验报告确系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并不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形。2.申请人反映“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属于侵权行为,应当启动召回程序;被申请人未立案查处属于不作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全面细致的调查,认定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举报人主动召回涉案产品,同时因其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可以不予处罚。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不予立案。3.申请人反映“被申请人行政处理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涉案产品仅售出一根,涉案货值为7.3元,且被举报人已主动下架停售并召回涉案产品,符合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并无不当。4.申请人反映“本案中超范围生产属于厂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应当移送厂家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被申请人对本案中的超范围的违法行为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属于超越职权”。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因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未提及超范围生产,故被申请人未处理答复。对于涉案产品供货方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12月23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供货方所在地的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移送。对于涉案产品生产厂家的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5.申请人反映“申请人履职申请书中有8个诉求和9个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未逐一进行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9个举报事项(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已逐一核查并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8点投诉举报请求,其中涉及投诉调解的第1点和第3点内容因被举报人在2024年12月3日出具的材料中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12月9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申请人寄送告知书告知其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第4、5、6、7点涉及的违法举报内容,被申请人经调查后已将结果告知申请人。针对第2点内容,被申请人已分别于2024年12月9日和12月18日书面告知申请人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处理结果。针对第8点内容,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决定不予立案,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要求对不予立案进行公示。综上所述,望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告知书、举报告知书以及中国邮政EMS邮件轨迹截图2.被举报人询问笔录、现场笔录、涉案产品照片、产品合格证照片、证据卷页、被举报人营业执照、被举报人法人身份证、产品型式检验报告、涉案产品供货方营业执照及交易订单截图、产品保单、GB 41317-2024《燃气用具连接用不锈钢波纹软管》标准文件节选;3.案件移送函及中国邮政EMS邮件轨迹截图;4.第三方平台聊天记录截图;5.《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于2025年3月27日通过电话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均表示以申请书、答复书内写明的意见为准。

经审理查明:台州某卫浴有限公司在其运营的1688店铺内销售涉案“杭甬”牌燃气连接用不锈钢波纹软管。申请人在购买涉案产品后,认为该产品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年12月1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年1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告知书,通过中国邮政EMS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情况。2024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告知书并通过中国邮政EMS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情况。后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对于案涉投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本案中,被投诉人台州某卫浴有限公司已明确拒绝调解,因而被申请人终止调解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二、对于案涉举报,本案中被举报人台州某卫浴有限公司在其运营的1688店铺内销售的“杭甬”牌燃气连接用不锈钢波纹软管未按照GB 41317-2024《燃气用具连接用不锈钢波纹软管》的要求在被覆层上标识以下完整的标志信息,产品接头上也未按照要求标识制造商商标、材料代号或牌号及连接尺寸(G1/2ϕ9.5 ),属于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被举报人在购进涉案产品时未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检验报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由于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其违法经营货值7.3元且仅售出一件产品的事实认定清楚,且被举报人已主动实施下架停售、产品召回等整改措施,其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此外,GB 41317-2024《燃气用具连接用不锈钢波纹软管》未强制要求标注工作温度标识和不适用于输送介质含二甲醚,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耐冷热变化性项目的性能要求,因而申请人举报的涉案产品未标注不适用的警示标识及涉案产品不符合标准的工作温度违法事实不成立。三、对于案涉其他举报,申请人反应涉案产品标注“本产品由中国平安承保”,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保险单,且该标注行为系涉案产品生产厂家行为,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上述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此外,申请人反映“本案中超范围生产属于厂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应当移送厂家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被申请人对本案中的超范围的违法行为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属于超越职权”。因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未提及超范围生产,故被申请人未处理答复并无不妥。对于涉案产品供货方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于20241223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供货方所在地的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移送。

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2024121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129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向申请人寄送投诉举报告知书,告知其投诉举报处理情况。20241217日,被申请人决定对举报不予立案并通过中国邮政EMS向申请人寄送举报告知书。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故此,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申请人的举报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2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

(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

(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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