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玉政复〔2025〕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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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2025〕73号 申请人:张某地,男,汉族。 被申请人:玉环市公安局,地址:玉环市玉城街道广陵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丁浪,职务:局长。 第三人:王某良,男,汉族。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玉公(清)不罚决字[2025]00090号)一案,本机关于2025年4月24日收到,4月28日本机关要求申请人补正复议请求及相关材料,后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相关材料,5月8日本机关决定受理该案,并适用普通程序。7月4日,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玉公(清)不罚决字[2025]00090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全面调查。 申请人称:2024年11月1日在楚北塘王某良对申请人拳打脚踢导致申请人多处受伤。申请人当日前往玉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多次诊断如下:1、多处软组织挫伤(急诊住院多次门诊病历及伤情照片)。2、右肩关节及髋部挫伤(MRI报告),3、右侧尺神经损害(附肌电图报告),4、内脏损伤(多次血尿隐血3+,检验单)。而被申请人调查后,以“证据不足”为由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调查职责,2024年10月28日在村委会第三人就试图对申请人动手。2024年11月1日八九点第三人在楚北塘拳打脚踢申请人导致多处挫伤住院治疗。村委会有监控楚北塘也有人(当时申请人再三强调过);伤情鉴定结论与医学证据矛盾,医院明确记载多处外伤但公安机关未认定关联性,肌电图显示尺神经损害符合外力冲击损伤特征,但未被采纳,右肩关节与髋部挫伤都是第三人殴打直接导致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伤情成因进行全面调查,并依据调查结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程序违法,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说明。综上,望复议机关支持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信息;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玉公(清)不罚决字[2025]00090号);3.玉环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证明。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11月1日9时许,当日台风天气,第三人到玉环市清港镇某能源公司边的楚北塘查看水情时,碰到也来查看田里水情的申请人,因原先发生过争吵,申请人质问第三人为何积水,进而双方发生冲突。后第三人报警称自己被申请人殴打,申请人也向公安机关反映自己被第三人殴打。被申请人当日受案,经调查,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遂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职责,但被申请人自接警后就展开了依法调查,现场走访无发现视频监控,对现场、痕迹进行了拍照固定,对伤势进行了记录、拍照,调取了病历并进行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对离案发现场200米处的见证人应金才进行了取证,对公众进行了公告寻找证人等,因此不存在未全面履行职责问题。申请人认为伤情鉴定结论与医学证据存在矛盾,被申请人在接警后对伤势进行了原始记录、拍照,调取了申请人案发后的医院病历,病历资料未记载肌电图显示尺神经损害。2024年12月5日,根据病历资料记载及活体检验,玉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申请人右肱骨骨挫伤、外伤性血尿已达到轻微伤程度。2024年12月7日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也未在法定三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结合全案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不存在矛盾。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24年11月1日,我局对案件立案调查,由于案件复杂,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于2024年12月1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4年12月27日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协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办案期限从2024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2025年1月22日,为了进一步取证张贴了寻找证人的公告,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公告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案期限之内。2025年4月8日因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遂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并当日送达张某地。因此不存在申请人声称的未在法定期限内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玉公(清)不罚决字[2025]00090号);2.《送达回执》(玉公(清)送字[2025]00090号);3.《治安调解协议书》(玉公(清)调解字[2025]00001号);4.调解不签名情况说明(2份)及视频光盘;5.《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玉公(清)立案字[2025]00152号);6.申请人询问笔录一份;7.第三人询问笔录二份;8.现场照片一份;9.情况说明四份;10.申请人的原始伤情记录及医院调取的病历;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玉公司鉴〔2024〕480号);12.《证据保全决定书》(玉公(清)证保决字[2024]02059号);13.《浙江省玉环市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浙公司鉴(不受理)〔2025〕1号);14.第三人体表伤情记录、照片及病历;15.《证据保全决定书》(玉公(清)证保决字[2024]02060号)及物品照片;16.书证照片(共一份)。 第三人未提供材料及答复。 7月14日本机关通过电话向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嘉兴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咨询。 本机关于2025年7月15日、7月16日通过电话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以申请书、答复书内写明的意见为准。第三人也未发表其它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1日9时许,第三人与申请人在玉环市清港镇某能源公司边的楚北塘田地内发生冲突。第三人报警称自己被申请人殴打,申请人也向公安机关反映自己被第三人殴打。被申请人当日受案。申请人于当日进入玉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为“多处挫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体表伤情进行记录,第三人胸腹部存在挫(擦)伤及红肿。申请人住院过程中曾多次接受医院检查。2024年11月29日,申请人在民警陪同下前往浙江省玉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4年12月5日浙江省玉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轻微伤。2024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4年12月27日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因唯一证人应金才因距离较远及天气、身体等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能查清本案事实的证人证言,2025年1月22日,为了进一步取证张贴了寻找证人的公告。2025年4月8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遂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并当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的轻微伤是否为第三人殴打所致。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应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申请人与第三人均报警称被对方殴打,被申请人现场走访发现无视频监控,对离案发现场200米处的见证人应金才进行了取证,对公众进行了公告寻找证人,但均无法查清是否存在殴打他人的情形。本机关选取多家浙江省内具有鉴定成伤机制分析推断能力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咨询,均认为根据现有材料难以判断申请人轻微伤和外力拳脚伤害有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因果关系,故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已穷尽调查手段,认定本案违法事实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24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对本案立案调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4年12月27日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协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办案期限从2024年12月27日重新开始计算。2025年1月22日,被申请人为了进一步取证张贴了寻找证人的公告,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公告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案期限之内,该公告并未明确规定征求线索的期限,最终2025年4月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并当日送达申请人。以上程序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玉环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玉公(清)不罚决字[2025]00090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21日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十五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 第六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事项的办理期限作出明确承诺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行政机关的承诺期限应当合理,不得妨碍行政目的的实现。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检验、检疫、检测、公告、听证、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两款规定的期限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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