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玉政复〔2025〕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
|||||
|
|||||
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2025〕77号
申请人:孙某,男,汉族,1991年6月24日出生。 被申请人:玉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地址:玉环市玉城街道广陵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杰,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331021171866796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案,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5月13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9日作出的331021171866796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全程打开导航行驶,在测速点均未超速。申请人在228国道未见移动测速提示牌,未见临时测速装置。在被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拦下后,要求拍摄超速照片,但当值交警仅出示了一瞬间就收回。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执法存在瑕疵,故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2.331021171866796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5年5月9日,被申请人指派民警张崇建和方直平带队在玉环市228国道3985KM+700M路段处设置移动测速取证设备开展查处机动车超速行驶行动。当日11时13分许,申请人驾驶浙J2E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玉环市228国道3985KM+700M路段处,被移动测速取证设备记录行驶速度为97km/h,该路段限速80km/h,申请人因涉嫌超速行驶行为被拦下,民警张崇建当场告知了申请人处罚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申请人也签字确认,之后当值交警开具了编号为331021171866796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依法对申请人因实施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限速标志标明时速)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对申请人予以200元罚款。另外228国道入口处已设置该路段限速80km/h限速标志,被申请人在来车方向距离测速点200米外路右侧有放置“前方正在测速”交通标志,移动测速取证设备放置在228国道3985KM+700M路段处,申请人称其未看到不准确。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被申请人查处申请人违法行为的照片(包括228国道入口限速标志照片、移动测速设备抓拍到的申请人违法照片、被申请人放置的测速提示牌照片、当值民警操作移动测速设备拍下申请人违法行为的照片);2.当值民警警官证复印件;3.当值民警执法记录仪拍下的视频资料;4.本案中使用的移动测速设备的合格证明。 本机关于2025年5月30日通过电话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以申请书、答复书内写明的意见为准。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5月9日行驶至228国道漩门湾特大桥(3985KM+700M)处时,被申请人放置的移动测速取证设备记录到瞬时行驶速度为97km/h,因该路段限速80km/h,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331021171866796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予以200元罚款。后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本案关键是被申请人设置的移动测速点是否合法合理,申请人是否存在超速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使用移动测速设备测速的,应当由交通警察操作。本案中的测速设备有相关合格证明。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驶入的路段无论是228国道路口还是漩门湾特大桥口均有限速80km/h的交通标示,限速标示明显;被申请人设置的也是80km/h的移动测速装置,与当前路段限速保持一致,未出现不合理变动;被申请人在来车方向距离测速点200米外设置了测速提示的交通标志;由被申请人提供的照片可知,该移动测速装置由交通警察操作,且未故意遮蔽。综上本机关认为该移动测速装置设置合法合理。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放置的移动测速取证设备记录到申请人瞬时行驶速度为97km/h,因该路段限速80km/h,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存在超速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玉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5年5月9日作出的331021171866796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6日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第十七条 使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速的路段,应当设置测速警告标志。 使用移动测速设备测速的,应当由交通警察操作。使用车载移动测速设备的,还应当使用制式警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一百零七条 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八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超过规定时速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五百元罚款;每多超五公里,加处二百元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二千元。 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千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