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玉政复〔2025〕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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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2025〕79号 申请人:李某华,女,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某东,男,199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玉环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玉城街道广陵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丁浪,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辉,玉环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尹某炳,玉环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李某华与被申请人玉环市公安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25年5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5月19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被殴打案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要求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申请人被某村村长在地上拖拽导致腿部膝盖和脸上有伤,当时被申请人没有鉴定伤情,由于申请人智力有缺陷,在收到告知书时并不知复议期限。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玉公(城)行不立告字[2025]00001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25年1月10日至1月19日,申请人之子贾某东数次将车辆停放在章某宝位于玉环市玉城街道某新区某幢某号的家门口,停好后贾某东离开现场,待章某宝、章某旗让其挪车时再来挪车。2025年1月19日上午7时左右,申请人来到章某宝家门口,将废纸板、废塑料等垃圾回收物品从车上搬下,在章某宝家门口的空地上整理垃圾,章某宝等人上前与申请人理论欲让申请人将垃圾搬回车上,并报警请求玉城街道办事处解决该纠纷。该过程中,章某宝拉住申请人的衣领,申请人从蹲在地上变为坐在地上,随后申请人起身站在地上继续理论,后坐在车上等待街道处置人员到场。2025年1月26日,贾某东到被申请人处报警称申请人于2025年1月19日上午在玉城街道某新区被打,被申请人进行初查过程中,申请人直至2月25日才配合调查说明当时情况。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于2025年1月19日由玉城街道矛调处置人员到场处置,1月26日贾某东到被申请人玉城派出所咨询,称听说自己母亲被殴打,被申请人民警开展初查并告知贾某东应告知被申请人申请人的联系方式、住址等信息,以便被申请人查清其听说申请人被殴打的实际情况,直至2025年2月25日被申请人联系上申请人查明情况,期间经对贾某东、李某华、章某宝、章某旗开展询问,现场勘验,伤势登记等工作后,于2025年2月26日作出玉公(城)行不立告字[2025]00001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三、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一)针对“申请人被拖拽导致腿部膝盖和脸上有伤,没有伤情鉴定”的问题,被申请人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对章某宝与其发生肢体接触的过程有清晰的描述,并无拖拽导致膝盖受伤、脸上被打导致受伤等情节,且其本人明确表示有肢体接触的后背没有受伤。询问笔录向申请人宣读,申请人核对无误。(二)针对“申请人智力有缺陷在收到告知书后并不知道复议期限”的问题,被申请人民警在办理本案过程中,申请人、贾某东均未向被申请人提交有关智力缺陷的病历或其他证明材料,被申请人民警在询问、伤势登记、送达文书的过程中,申请人均能清晰认知自身以及民警的执法行为并签字确认。(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于2025年5月12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不存在特别情形,已超过法定行政复议期限。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予立案决定得当,请维持被申请人玉公(城)行不立告字[2025]00001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玉公(城)行不立告字[2025]00001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2.接警记录复印件一份;3.接报回执复印件一份;4.《询问笔录》复印件四份;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复印件一份;6.《20250225玉环李某华被殴打案的现场示意图》复印件一份;7.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8.《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复印件一份;9.伤势照片复印件一份;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与聊天记录复印件各一份;11.视频光盘一份;12.情况说明复印件二份;13.人员身份资料复印件五份。 本机关于2025年7月1日听取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双方均未补充新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19日,申请人与他人因琐事发生纠纷,2025年2月25日,申请人报案至被申请人处,反馈有人殴打申请人。2025年2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玉公(城)行不立告字[2025]00001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给申请人。现申请人不服案涉告知书,遂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第一,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案外人章某宝仅是因拉扯了申请人而使其坐在地上,并没有伤害或殴打申请人的故意,案外人章某宝的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二,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报警后,经调查取证、告知等程序,作出了涉案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给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程序合法。第三,申请人称其智力有缺陷,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节事实,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和程序合法。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玉环市公安局于2025年2月26日作出的玉公(城)行不立告字[2025]00001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14日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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