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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玉政复〔2025〕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 复议应诉科 发布时间:2025-07-21 16:06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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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7-21 16:06

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2025〕87号

申请人:颜某居汉族。

被申请人:玉环市公安局,地址:玉环市玉城街道广陵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丁浪,职务: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机关于2025年5月15日收到,5月22日本机关决定受理该案,并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报案申请履行答复义务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在紧急情况下强烈要求依法尽快保护农民集体财产权的申请书》依法受案并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5日通过EMS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在紧急情况下强烈要求依法尽快保护农民集体财产权的申请书》2024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签收,截至目前,被申请人既未对申请人的报案申请作出书面或口头答复,也未出具《受案回执》或《立案通知书》,更未采取任何调查或保护措施。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之规定,对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综上,望复议机关支持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玉芦林证字(2006)第A1100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3.《关于在紧急情况下强烈要求依法尽快保护农民集体财产权的申请书》复印件;4.相关物流截图。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申请人相关纠纷已持续数年,2024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关于在紧急情况下强烈要求依法尽快保护农民集体财产权的申请书》后,被申请人经过取证,确定申请人要求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且就该申请事项,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6至7月多次向申请人阐述相关法律规定,已明确告知其合法救济途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浙江省公安机关接报案与立案工作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未受理申请人的申请。根据向有关部门调取的相关文件,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诉求不合理,先前被申请人曾因申请人在维权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给予申请人过行政处罚,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与先前被处罚案件中的诉求一致,鉴于申请人的先前行政处罚案件已经办结,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公安机关接报案与立案工作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向其口头作出解释,不再进行接报案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浙江省公安机关接报案与立案工作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未受理申请人的申请。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玉环市芦浦镇红山村石子岙边坡治理工程坟墓认领搬迁的通告2.《关于玉环市芦浦镇红山村石子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玉发改审〔2022〕313号);3.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同意《玉环市芦浦镇红山村石子岙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土石料利用方案》的批复(台自然资规发〔2023〕70号);4.《受案登记表》(玉公(新)受案字[2023]00203号);5.《行政处罚决定书》(玉公(新)行罚决字[2023]01405号);6.2023年7月11日对申请人作的《询问笔录》;7.2023年7月5日对吴云东作的《询问笔录》。

本机关于2025年7月9日通过电话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以申请书、答复书内写明的意见为准。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颜某居属于红山村1组,该组拥有玉芦林证字(2006)第A1100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记载的林地使用权。2023年,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批复同意《玉环市芦浦镇红山村石子岙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土石料利用方案》,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台林地许临【2023】3号《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批准玉环市芦浦镇红山村石子乔废弃矿山生态修复项目临时占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被申请人作出《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33102101230530009)。申请人曾与其他村民采用占道等方式阻止工程开展,申请人因此曾于2023年7月11日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后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5日通过EMS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在紧急情况下强烈要求依法尽快保护农民集体财产权的申请书》,2024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签收。被申请人认为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且曾于之前案件办理过程中进行过相应释明,因此仅向申请人进行口头解释后不再进行报案登记。申请人不服,故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不具有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案涉林地属红山村1组所有,相关权利记载于玉芦林证字(2006)第A1100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故本案中只有红山村1组作为村民小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属于自身的权利提出异议,村民小组组长可代表村民小组进行相关活动,没有组长的可由村民小组另行推选人选进行相关活动。本案申请人颜某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可代表红山村1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颜某居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16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驳回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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