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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玉政复〔2026〕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 复议应诉科 发布时间:2026-05-07 09:45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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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复议应诉科
发布时间:2026-05-07 09:45


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202622

申请人:叶某汉族。

被申请人:玉环市公安局,地址:玉环市玉城街道广陵路1号。

第三人:叶某某,男,汉族。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玉公(干)不罚决字[2026]00046号)一案,本机关于2026年2月9日收到,2月11日本机关决定受理该案,并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玉公(干)不罚决字[2026]00046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叶某某进行处罚。

申请人称2025年12月25日21时许,申请人在江镇盐盘村电动车行边因停车问题叶某某发生纠纷。叶某某用手拉住申请人衣领并推其后脖子至道路对面黑色轿车前,徒手将申请人压在车辆的车前引擎盖上,并且恐吓申请人。该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且手段较为恶劣,对申请人的人身安全及人格尊严造成了严重侵害。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叶某某的行为并非“情节轻微”,具有明显的暴力倾向和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较大。叶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情节较轻”或“情节特别轻微”的法定情形,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综上,望复议机关支持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相关诊疗记录(共10页)2.玉公(干)不罚决字[2026]0004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案现有证据证明,有违法事实,但情节显著轻微。2025年12月25日21时,叶某某与叶某在干江镇盐盘村某电动车行边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后叶某某用手拉住叶某的衣领,并推着叶某的后脖子将叶某推至道路对面一辆黑色轿车前,徒手将叶某压在这辆车辆的挡风玻璃上,后放开对方,无其他行为,整个过程持续10秒左右,叶某无伤势,情节轻微。根据叶某提供的医院检验报告,以及叶某的体表原始伤情登记表以及伤势照片,均表明叶某无伤势。事情起因轻微,本案系行为人叶某某开车回家,发现其家门口停车位被叶某占用而引起。整个案发过程中,行为人叶某某系徒手,采用揪衣领,推行为人的方式,并未击打受害人头部面部,也没有采取侮辱性语言。持续时间总共10秒左右,持续时间极短,其对自己的行为也进行了克制,并未进一步扩大冲突。叶某某在知道叶某报警之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到派出所之后如实陈述了相关的事实,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表示愿意调解此事。本案被申请人执法程序合法。2025年12月25日21时许,叶某打110报警称因停车问题被叶某某打头,并于次日受案调查。2025年12月31日,叶某提出需要对其伤势进行鉴定,并提供了相关的出院病历以及CT报告;2026年1月27日,叶某提供新的CT报告,经浙江省玉环市司法鉴定中心审核,因提供的病历和相关CT影像片未检见明显新鲜损伤,中止原因无法消除,对本案的相关鉴定委托不予受理。也经法制部门审核、局领导审批,被申请人认为叶某某的行为符合情节较轻的认定情节,于2026年2月2日对叶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针对申请人反映的其它问题,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叶某某并无殴打其面部的行为,申请人称其被打伤,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自己的医院检验报告,根据报告及申请人体表的症状,申请人其实并无伤势,申请人的陈述与其伤势并不相符。第三人的行为也并不属于严重暴力倾向和人身威胁,不属于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行为。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玉公(干)不罚决字[2026]0004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玉公(干)立案字[2025]00196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4.玉公(干)行立告字[2025]03821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5.《接报回执》;6.玉公(干)行传字[2025]02476号《传唤证》;7.对第三人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共2份);8.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共2份);9.要求申请人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共1份);10.对证人王万孝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共1份);11.现场照片(共3张);12.《现场勘验笔录》(共1份);13.《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14.伤势照片1张;15.浙江省玉环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26)第1号《终止鉴定告知书》;16.光盘一张(内附案发时监控录像);17.干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18.《归案经过》;19.《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20.《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21.《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第三人未提交材料。

本机关于2026年4月3日通过电话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被申请人、申请人表示以答复书、申请书写明的意见为准。第三人未表达其他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5年12月25日晚,叶某某与叶某在干江镇盐盘村某电动车行边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根据道路监控录像,21时0分58秒左右,叶某某用手拉住叶某的衣领,并推着叶某的后脖子将叶某推至道路对面一辆黑色轿车前,徒手将叶某压在该车的车前引擎盖上,后放开对方。21时7分左右,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接警到达现场。当天申请人入院,12月26日被申请人对此案立案。12月29日申请人出院。2025年12月31日,申请人提出需要对其伤势进行鉴定。1月23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30日办案期限。2026年1月27日,叶某提供新的CT报告,1月30日,浙江省玉环市司法鉴定中心决定对本案的相关鉴定委托不予受理。2026年2月2日被申请人对叶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后申请人不服,故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公(干)不罚决字[2026]0004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从监控录像来看,第三人确实用手拉住申请人的衣领,并推着申请人的后脖子将其推至道路对面一辆黑色轿车前,徒手将申请人压在该车辆的车前引擎盖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但对于违法行为人是否构成殴打,是否需要进行处罚,本机关认为应结合击打部位、是否使用工具、行为次数及危害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第三人未击打要害部位,徒手未使用工具,整个推搡过程持续10秒左右,申请人就医及司法鉴定也未发现申请人有受伤情况。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该行为性质轻微并无不当。本案发生后,经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于2026年1月1日正式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情节特别轻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可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情节轻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可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该情况下在案件实体问题上应适用旧法,程序上适用新法。但由于新法在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方面更为有利,故被申请人决定适用新法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公(干)不罚决字[2026]0004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2025年12月25日本案案发,次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2026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30日办案期限,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以上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公(干)不罚决字[2026]0004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4月10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的;

(三)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四)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五)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六)有立功表现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立案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期限延长以2次为限。公安派出所办理的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所属公安机关批准。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听证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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