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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玉政复〔2026〕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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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2026〕20号 申请人:沙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玉环市玉城街道广陵路97号。 申请人沙某不服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相关职责一案,于2026年2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月11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关于浙江某品牌股份有限公司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6年1月30日通过网络平台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因其网上购入的消毒柜仅使用半年便无法通电,询问商家后商家回复说已过保需自费,商家安排的最近的官方维修点与申请人家来回22公里多,无法在当天完成维修。维修点说明换主板70元,人工费30元,如果不愿意前往线下维修点可以邮寄维修。但大体积的快递费来回需100多元,总价至少需花费200多元。故申请人找某品牌买主板(非常好装,拧几颗螺丝,插线就行,仅需10来分钟),某品牌方拒绝单独卖主板,说只能去维修点修理。申请人认为其涉嫌垄断,故向被申请人举报案涉产品1.质量太差2.售后困难,耽误时间,未备好配件3.垄断,拒绝售卖配件。综上所述,希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一份;2.与某品牌通话录音记录截图一张;3.产品照片三张;4.订单截图一份;5.京东店铺评价截图两张、与客服沟通截图一张;6.举报及其回复、不予立案结果截图一份。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在某品牌(SUPOR)母婴京东自营旗舰店购买奶瓶消毒柜,该产品过保后发生故障,无法正常使用。申请人通过某品牌全国服务热线4008899717联系售后商家,售后商家反映产品过保了要自费维修,申请人认为商家提供的维修方案不合理,且商家拒绝单独向申请人销售主板配件,涉嫌垄断,申请人于2026年1月3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浙江某品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举报。对于举报内容,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案涉产品的制造商和售后商为浙江绍兴某品牌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该公司登记的住所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世纪西街3号。申请人举报的对象为浙江某品牌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既非案涉产品的生产者,也非案涉产品的售后商。申请人举报对象错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浙江某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对该公司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二、被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程序合法。2026年1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2026年2月2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浙江某品牌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月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了不予立案决定。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三、对不立案原因中投诉内容的情况说明。被申请人在作出举报答复时,误将“举报”理解为“投诉”,但该偏差仅停留于文书制作环节,并未影响被申请人实质履职过程。申请人所指向的被举报对象浙江某品牌股份有限公司既非案涉产品的生产者和售后商,也非京东平台内案涉店铺的经营者,申请人举报对象错误,被申请人对于案涉产品的生产者和平台内店铺经营者没有管辖权。本案中,被申请人已依法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且申请人已收悉该不予立案决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答复的瑕疵内容未对申请人的权利造成损害,也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对于申请人的举报内容,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该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和业务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复印件一份;2.浙江某品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浙江绍兴某品牌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3.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本机关于2026年4月8日通过电话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以申请书、答复书内写明的意见为准。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在某品牌(SUPOR)母婴京东自营旗舰店购买奶瓶消毒柜,该产品过保后发生故障,无法正常使用。申请人通过某品牌全国服务热线4008899717联系售后商家,售后商家反映产品过保了要自费维修,申请人认为商家提供的维修方案不合理,且商家拒绝单独向申请人销售主板配件,涉嫌垄断,申请人于2026年1月3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浙江某品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举报。2026年1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2026年2月2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对象错误,依法对浙江某品牌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月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了不予立案决定。后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案涉产品的制造商为浙江绍兴某品牌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该公司登记的住所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世纪西街3号;销售商为京东平台;申请人通过某品牌全国服务热线4008899717联系售后商家,该热线由某品牌联络中心呼叫系统引导消费者按下对应的数字键接通产品制造商提供售后服务,故案涉产品的售后商为浙江绍兴某品牌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故被投诉举报人非案涉产品的制造商、销售商或售后服务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所举报的涉嫌垄断事宜,因缺乏“只修不卖件”产生排除、限制竞争后果的初步证据支撑,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不影响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2026年1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2026年2月2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对象错误,依法对浙江某品牌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月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了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决定如下: 维持玉环市市场监管局于2026年2月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4月10日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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