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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玉政复〔2026〕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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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2026〕23号 申请人:张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玉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市玉城街道广陵路103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玉环某木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申请人张某不服玉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行政确认一案,于2026年2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月11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玉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台玉工决〔2026〕00482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玉环某木箱有限公司叉车工。2025年11月28日9时许,申请人在公司一楼车间内,与同事代某因沟通车间内木板摆放事宜发生争执,同事用拳头殴打申请人面部,致申请人嘴唇受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玉环市公安局于2025年11月29日作出玉公(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同事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仅笼统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但未说明具体不符合哪一条,也未充分考虑以下关键事实,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冲突起因是申请人在履行工作职责,沟通木板摆放,申请人所受伤害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希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一份;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台玉工决〔2026〕00482)复印件一份;3.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4.玉环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出院证明及小结、缴费单据复印件共16页一份;5.手写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第一,2025年12月9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用人单位玉环某木箱有限公司的举证材料、玉环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病历资料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实:2025年11月28日09时许,申请人在用人单位一楼车间内,因沟通木箱摆放事宜与同事代某发生争执。张某先对代某进行辱骂,随后代某甩手打到张某脸部,致其受伤。公安机关明确将代某的行为定性为“殴打他人”,但并未认定张某的行为属于“正当履行工作职责”。在后续调查中,张某本人已明确承认其存在辱骂代某的行为。足以证明:申请人首先实施了辱骂这一不当行为,直接激化了矛盾,导致冲突升级为肢体接触。张某的伤害(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直接源于双方发生的肢体冲突。第二,申请人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更不属于视同工伤情形。(一)申请人的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虽然冲突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冲突的导火索虽是“沟通木箱摆放”,但矛盾的激化是因为申请人先对同事进行辱骂。这种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范畴,将原本的工作沟通转化为个人之间的矛盾纠纷。换言之,导致申请人倒地受伤的直接原因不是工作本身固有的风险,而是其个人不当行为引发的互殴。(二)申请人的伤害不具备“意外性”特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指的“暴力等意外伤害”,应指职工在履职过程中,遭受的来自外界的、不可预见的暴力侵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应当预见在工作场所内辱骂他人可能引发肢体冲突并导致自身受伤的后果,但其仍主动实施辱骂行为,对伤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明确的认知和过错。申请人自认辱骂在先的事实,进一步印证了其对冲突升级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种因主动挑衅而引发的互殴伤害,不符合“意外伤害”的法律内涵。(三)申请人的行为已超出履行工作职责的范畴,转化为个人之间的斗殴,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将因个人恩怨或过激行为扩大化的暴力冲突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将违背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不利于倡导文明、理性、合法解决纠纷的社会价值导向。第三,申请人称其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工伤。对此,被申请人认为:认定工伤的核心在于“因工作原因”,而非简单的“因工作场所”或“因工作时间”。本案中,虽然有“工作”的因素引起话题,但导致伤害发生的关键环节是申请人的“辱骂”行为引发的互殴。更关键的是,申请人本人已承认辱骂在先,这一自认事实使得案件定性更加清晰:申请人的受伤源于其个人不当行为引发的冲突,而非履行工作职责所固有的风险。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基于对事实的准确认定和对法律的严格执行。综上,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该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告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劳动合同、门(急)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MRI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出院医疗证明、民事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伤经过补充复印件个一份;3.工伤认定举证情况代某证言、打卡记录(张某、代某、余至礼、严勇)、监控截图、监控视频复印件各一份;4.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 本机关于2026年4月8日通过电话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以申请书、答复书内写明的意见为准。 经审理查明:2025年11月28日09时许,申请人在用人单位一楼车间内,因沟通木箱摆放事宜与同事代某发生争执,申请人出言不逊后,代某用手打到申请人脸部,致其受伤并确诊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报警后,2025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将代某的行为定性为“殴打他人”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2025年12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当日受理,2026年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受伤事实虽然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起因系“沟通木箱摆放”的工作事宜,但肢体冲突的发端为申请人对同事进行辱骂,超出了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范畴,受伤事实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导致申请人倒地受伤的直接原因不是工作本身固有的风险,也并非意外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决定的程序合法。2025年12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举证与调查询问后,2026年2月5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决定如下: 维持玉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6年2月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台玉工决〔2026〕00482)。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4月10日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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