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环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玉政复决字〔2014〕23号
申请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上志,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玉环县公安局
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广陵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陈正方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韩开,男,系被申请人法制大队民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玉公行罚决字[2014]第2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在强制对申请人进行酒精检测时程序违法,并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公行罚决字[2014]第2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4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玉公行罚决字[2014]第2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陈某某给予合并行政拘留柒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申请人对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无异议,但认为对其行政拘留柒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应予撤销。2014年8月30日晚,申请人妻子龚某某驾驶申请人所有的一辆浙JDN356号轻型普通货车路经干江镇中心小学十字路口时,因车辆突然发生故障无法行驶,被迫原地停放。龚某某电话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到场查看,发现该车辆已经无法发动。后案外人王某某路过该地段,指责申请人将破车停在其门口,让他没面子。随后双方发生争吵,王某某纠集他人对申请人实施殴打,并抢去申请人现金3000多元及华为手机一只(于第二天归还)。申请人逃脱后,立即向干江边防派出所报案。干江边防派出所在申请人的带领下,来到案发现场了解案情。约一小时后,龙溪交警中队亦来到现场,在未看到任何车辆的情况下,就要求对申请人采取酒精吹气检查和血液酒精浓度检测的强制措施。申请人认为,龙溪交警中队在强制测验酒精浓度时,存在着诸多违法事项,并非依法执行职务。申请人阻碍的是行政机关的违法执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柒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为此,申请人特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在强制对申请人进行酒精检测时程序违法,并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公行罚决字[2014]第2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据2、案外人陈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及其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申请人系浙JDN356号车辆所有人的事实;证据3、玉公行罚决字[2014]第2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给予合并行政拘留柒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14年8月30日23时30分许,陈某某酒后行至干江镇中心小学旁王某某家对面,坐上一辆停在路边的浙JDN356号货车,发动汽车,并不停踩踏汽车油门、挂档,产生噪音。此时王某某从外面回家时,听到噪音,就站在家门口喊话,叫陈某某不要这么吵,影响别人休息。尔后,陈某某嫌王某某多管闲事,从车上下来去推打王某某,于是陈某某与王某某两人扭打在一起,并用拳头互殴,后被陈×某、杨某某劝架拉开。之后,陈某某向干江边防派出所报案。由于陈某某酒后坐上汽车,并有发动汽车,踩油门、挂挡等驾驶汽车动作,龙溪交警中队接到报警后赶到干江边防派出所要求陈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陈某某不但不配合,企图逃跑,龙溪交警中队协警上前制止其逃跑时,陈某某还在协警脸上打了一拳。由于陈某某拒绝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龙溪中队民警经请示领导同意,对陈某某强制抽血。在楚门医院,陈某某还是拒绝抽血,并多次企图逃跑,又殴打了协警陈志伟。陈某某殴打他人及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事实清楚。
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8月30日23时40分许,被申请人干江边防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经受案,出警、询问当事人,询问证人龚某某、陈某、杨某某、赵某某、洪某某,调取视听资料等取证程序,查清了案件事实,并经行政处罚告知程序、行政处罚审批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第50条第2款第16条之规定分别对陈某某殴打他人行为处伍百元罚款、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行为处行政拘留七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
三、关于强制抽血检测和法医鉴定问题
申请人陈某某酒后,坐上汽车,启动油门,挂上档位,其行为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当时陈某某浑身酒气,且人证人证言为证,交警有权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而陈某某拒绝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交警有权对其强制抽血检测。在强制抽血过程中交警并无使用警绳将其吊在医院窗户上强行抽血,有视频监控为证。
关于法医鉴定问题,鉴定需在当事人提供病历、CT片,还要当事人复检才能作出鉴定结论。由于当事人拒绝提供病历及进行复检,无法鉴定,故不存在鉴定文书未送达问题。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被申请人玉公玉公行罚决字[2014]第2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4、玉公受案字[2014]第6997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据5、玉公受案字[2014]第8626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据6、陈某某询问笔录3份;证据7、王某某询问笔录3份;证据8、洪某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各1份;证据9、龚某某、陈×某、杨某某、赵某某各1份;证据10、玉公(边)传字[2014]第8号、第17号传唤证;证据11、龙溪交警中队民警王敏、陈志伟、张池根出具的《事情经过》各1份;证据12、干江边防派出民警王军、王东伟出具的《事情经过》各1份;证据13、被申请人向县第二人民医院调取的证据清单及视频监控资料;证据14、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说明;证据15、《归案经过》2份;证据16、《调解权利告知书》;证据17、陈某某、王某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各1份;证据18、玉公行罚决字[2014]第2175号、第2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9、玉公送字[2014]第2147号、第2149、第2150号、第2151号、第2152号送达回执。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晚,申请人陈某某与案外人王某某在干江镇中心小学十字路口旁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随后被人拉开,造成双方轻微受伤。次日凌晨,因龙溪交警中队欲对申请人进行酒精浓度检测,申请人在干江边防派出所门前及县第二人民医院内拒绝交警对其进行酒精吹气检查与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多次逃跑并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2014年9月4日、9月16日、10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了3份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分别于8月31日、9月2日、10月14日对王某某作了询问笔录;又分别于8月31日对陈×某、杨某某、赵某某作了询问笔录;于9月1日对洪某某作了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于9月4日对龚某某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向王某某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4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玉公行罚决字[2014]第2175号、第2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王某某罚款叁佰元、申请人陈某某合并行政拘留柒日并处罚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遂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据3至10、证据13、证据16至19 证明了被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受理本案。证据7及证据9中的陈×某、杨某某、赵某某询问笔录证明了申请人殴打王某某的事实。证据8及证据9中的龚某某、杨某某、赵某某询问笔录证明了申请人妨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陈某某于2014年8月30日晚殴打案外人王某某并造成对方轻微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对此也无异议。由于对申请人进行酒精检测的主体是县交警大队龙溪交警中队,并非被申请人,故本机关对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在强制对申请人进行酒精检测时程序违法的请求不作审查。交警部门在接到群众举报申请人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情况后,依法有权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申请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的,交警部门有权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对交警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申请人有配合检查的义务。申请人在龙溪交警中队要求对其进行酒精吹气检测和血液酒精浓度检测时,使用过激手段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客观上妨碍了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申请人抗辨认为其阻碍的是违法执法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采纳。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公行罚决字[2014]第217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玉环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30日所作的玉公行罚决字[2014]第2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玉环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