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政复决字〔2020〕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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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玉政复决字〔2020〕33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玉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广陵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潘立志,职务:局长。 申请人张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玉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的《关于张某某要求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保手续有关问题的答复》,于2020年12月2日向玉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0年12月3日予以受理,于2020年12月21日举行了行政复议听证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关于张某某要求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保手续有关问题的答复》。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在信访过程中,被申请人回复**村目前确无参保名额,故不能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衔接职工养老保险,如该村有新的参保指标产生,申请人可按规定参保程序参保。是**村和被申请人工作失误或参保程序不当,使申请人有参保资格却无法参保。 二、申请人具有参保资格。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属玉城街道**村,因2003年申请人户1.12亩承包田被村集体征用,归隆中企业所用,已经征用的良田被申请人收录,被申请人给予本村参保指标,申请人已在参加失地养老保险公示的名单之内,当时问过村里这份公示名单随时可以到被申请人处参保。 三、2019年3月审计督察组来玉环审计审查,被申请人发现玉城街道**村有两个地块不符合核定要求,对不合规定的指标进行核减,但核减了属于申请人的指标和名额,这是错误的。因为申请人所有的1.12亩良田被征用是归某某企业所用,是经审计符合核定要求的,省指导文件明确要求按照“人地对应”要求确定参保人员名单,“即征即保,人地对应,征收谁安置谁”,申请人有参保资格是无可非议的事实,是党和人民政府惠及被征地农民所拥有的参保权利,申请人依法依规拥有的参保名额不是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取消的。很显然,被申请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均为事实。导致申请人无法参保的原因是**村和被申请人的行政乱作为,被申请人是主要因素。因此申请人坚决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此向玉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帮助申请人解决失地养老保险。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障名单复印件一份;3.《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实行“人地对应”的指导意见》复印件一份;4.《关于张某某要求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保手续有关问题的答复》复印件一份;5.《关于我的失土养老保险未落实的上访信》复印件一份;6.《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一份;7.《信访事件复查申请书》复印件一份;8.《关于张某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土地于2003年被征收、其所在的**村曾于2018 年6月上报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障名单》中包括了申请人的名额,这个事实,被申请人不予否认。但是,申请人一直没有申请参保,直到今年5月才要求参保。 二、2019年3月,台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审计督查组来玉环市调研时,要求暂停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手续,并发现申请人所在的**村有两个地块即**村村民建房地块为国有土地和**村经济合作社标准厂房地块为收回集体土地(并非征收、土地性质未农转用),不符合核定要求,应当核减37个参保指标,结果是**村核定的参保指标只有104个,实际参保已经有126个,在申请人要求参保的2020年5月,**村已没有参保名额,故被申请人无法为申请人办理参保要求。 三、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人地对应”问题,被申请人认为,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农业厅《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实行“人地对应”的指导意见》规定:“第二轮土地承包以来,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收集体所有耕地和其他农用地的,要合理确定参保指标。……各地应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收耕地及其他农用地的数量为基数,合理确定参保人员数量。要将行政村或自然村上年度末土地变更调查耕地及其他农用地数量和公安部门按传统口径确定的农业人口比,作为核定参保指标的基本参数,合理确定参保人员数量”,因此,并不是所有被征地人员都必然享有参保资格,而根据《玉环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及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办法》(玉政发〔2014〕42号)“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行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并根据征收土地的数量确定参保人数,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人数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障人数之和不超过每亩土地2人,其中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人数不超过每亩土地1.2人”的规定,**村共计被征土地为52.0195亩,按规定只有104个人可以参保,但该村已参保126人,故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其他失地人员,无法再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保险。 四、玉环县人民政府《关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玉政发〔2003〕121号)的颁发时间为2003年12月24日,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玉环是较早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保险的市(县),以前国家和地方并没有这样的法律和制度安排,而申请人的土地被征时间为2003年,此时玉环尚未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保险制度,玉政发〔2003〕121号文件施行后,虽然在执行上作了一定程度的放宽,但玉政发〔2014〕42号文件施行后,对于参保人数已达到核定指标村的失地农民,即不能再参加该项保障,被申请人没有接受申请人的参保申请,正是基于这项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张某某要求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保手续有关问题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玉城街道**村原参保指标重新梳理一览表》复印件一份;2.《关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试行办法》复印件一份;3.《玉环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及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办法》复印件一份;4、《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3年,申请人户所承包的土地被征收(约为1.12亩,为被用于浙江某某有限公司的地块)。2017年下半年,玉环市各行政村对照参保结余指标一次性上报参保名单,申请人所在的**村于2018年6月上报《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障名单》,申请人作为失地农民具有参保资格被纳入该参保名单,该参保名单为**村参保指标141个的一部分,参保指标141个所对应的被征收土地为70.438亩(包括申请人被征用的约1.12亩承包地)。 2019年3月,台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审计督查组来玉环调研,发现申请人所在的**村有两个地块(共计18.4185亩,对应37个参保指标)不符合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核定要求,应当核减37个指标。在核减之后,申请人所在的**村符合核定要求的被征用土地为52.0195亩(申请人被征用的1.12亩承包地仍被包括),参保指标为104个。 在2019年3月台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审计督查组来玉环调研之前,**村已经实际参保126个人,已超104人参保指标,申请人因家庭经济原因,没有在2019年3月核减前参保。现因为**村核减后参保指标已经用完,被申请人无法为申请人办理参保手续,并向申请人出具了《关于张某某要求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保手续有关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所作《答复》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在本案中,核减后**村被征土地52.0195亩,对应的参保指标为104个,在核减前该村已参保126人将参保指标用完,被申请人因该村参保指标已被用完这一客观事实无法为申请人办理失地保险参保手续。故此,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玉环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及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办法》(玉政发〔2014〕42号)作出的《答复》系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二、被申请人所作《答复》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诉求后,及时核查了**村参保指标核减前后情况以及该村参保情况,查明了申请人无法参保的事实与原因,并作出《答复》将相关情况告知申请人。故此,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系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的《关于张某某要求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保手续有关问题的答复》属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如下: 维持玉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的《关于张某某要求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保手续有关问题的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 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统一负责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方案的拟定和组织实施。 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测算、参保业务办理和就业促进工作。 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收支管理。 市、县农业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情况的监督和有关纠纷的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民政、监察、公安、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公告 一、本复议决定书由玉环市行政复议局审核和录入,并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玉环市行政复议局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复议决定书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文书信息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复议决定信息免费查询,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文书信息牟取非法利益;未经许可,任何商业经营性网站不得建立与此相关的链接,也不得拷贝或传播文书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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