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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发文日期: 202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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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送达

信息来源: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发布时间:2022-06-28 11:21 浏览次数:

来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发布时间:2022-06-28 11:21

玉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徐守红

你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垂钓一案。因你电话无人接听,无法与你取得联系,2022622,我局执法人员采取邮寄送达2022627日邮件被退回。因无法向你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机关《玉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台玉综执罚决字〔2022〕第02-0203号)。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决定书,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玉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玉环市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附件:《玉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台玉综执罚决字〔2022〕第02-0203号)

特此公告

                                玉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6月28日

玉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台玉综执罚决字〔2022〕第02-0203号

当事人:徐守红,性别:男,身份证号:511221198209059514,出生年月:1982年09月,民族:汉族,工作单位:无,住址:重庆市开州区渠口镇向阳村8组86号(现住:浙江省玉环市坎门街道红旗社区新塘路169号),联系电话:18967613516

2022年03月30日,本机关执法人员经执法巡查发现当事人在玉环市玉城街道大坑里水库北侧岸边实施了垂钓的行为,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2年03月31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2年3月30日,当事人徐守红在玉环市玉城街道大坑里水库北侧岸边使用一支长4米5的手杆进行垂钓。该处水库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库周边立有“玉环市大坑里水库安全管理公告”的警示牌。当事人的行为确属构成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垂钓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现场照片及说明一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现场勘验图一份,证明当事人徐守红于2022年3月30日在玉环市玉城街道大坑里水库北侧岸边使用一支长4米5的手杆进行垂钓。

证据二: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徐守红承认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垂钓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

证据四:送达方式及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确认的文书送达方式及地址。

证据五:《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玉综执责停字:0006357)一份 ,证明本机关在发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时,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

2022年06月03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台玉综执罚先告字〔2022〕第02-020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于2022年03月30日在玉环市玉城街道大坑里水库北侧岸边垂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垂钓的行为。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壹佰元整 ¥100)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和与之对应的浙江省玉环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单之日起15日内,凭缴款单将罚款缴至玉环市内各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商银行)“玉环市财政非税收入结算分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玉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玉环市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玉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印章)2022年06月14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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