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民互动 > 行政复议

台玉政复〔2022〕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 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1-30 10:47 浏览次数:

来源:
发布时间:2023-01-30 10:47

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202269

申请人:林某某。

被申请人:玉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委托代理人:黄友生,系玉环市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玉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委托代理人:陈晓凌,系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玉环市人民政府玉城街道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盛震超,系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林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玉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玉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和玉环市人民政府玉城街道办事处于2022222日作出的编号为5736号《通知》,于202211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21122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222日作出的 5744号《通知》。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系玉环市玉城街道前塘垟村的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现前塘垟村涉及土地房屋征收,被申请人于2022222日作出《通知》,认定申请人坐落在玉城街道前塘垟村的违法建筑物,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申请人于2022225日前自行搬迁拆除,逾期未履行的,将予以强制拆除和清运。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通知》严重违法,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一、该通知中,被申请人所认定的“违法建筑物”指代不清,没有明确具体的位置、面积,更未进行任何事实调查,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第二、该通知中,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但未明确具体条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第三、该通知中提及的“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周边居民生活环境”,更进一步证明,该通知系被申请人使用在以前的“三改一拆”工作中剩下《通知》文书,进行彩色打印后,送达给申请人,而非针对本次征收。因此,被申请人涉嫌使用虚假文书,进行违法的事实。且在相关诉讼中,被申请人玉城街道办事处亦承认该违法事实,即该通知系其私自制作的虚假通知。但对外、对申请人产生了效力,申请人坚持将该不合法通知予以撤销。

第四、该通知责令申请人自行拆除,逾期未履行,将强制拆除。首先,该通知认定了申请人的部分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其次,责令申请人拆除。因此,该通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申请人作为房屋的所有者,行政相对人,依法有权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第五、该通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土地管理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等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该通知,应依法履行立案、调查、询问、催告、陈述申辩等程序,但被申请人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在无任何程序的前提下,径行作出该通知,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通知》无事实依据,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申请人依据《土地管理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向贵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望判如所请。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编号为5744号《通知》复印件一份;3.照片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玉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称:第一、申请人提起本案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已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2242日将被申请人玉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被告向玉环市人民法院提起类案行政诉讼([2022]1021行初18号),申请人在其《行政起诉状》中称“被告于2022222日作出通知,认定原告坐落在玉城街道前塘垟村的违法建筑物,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原告于2022225日前自行搬迁拆除,逾期未履行的将予以强制拆除和清运。后被告在不具有法定职权,未依法履行法定程序,未依法对原告的被强拆房屋进行补偿安置的情况下,于202239日组织若人员及挖掘机,将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该案后经法院审理、判决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玉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起诉。(二)案涉《通知》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玉环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玉政法督20221号)经调查,“对林某某等人房屋强制拆除前,并未按程序进行催告,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听取当事人意见,以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而仅在强制拆除前几日发出强制拆除通告,其强拆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玉环市人民政府已就案涉《通知》认定为过程性行政行为,现又作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立案受理,有悖于《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案涉《通知》系过程性行政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对申请人不产生利害关系。

综上,申请人提起本案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

第二、申请人提起本案行政复议已超过了行政复议申请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案涉《通知》作出的时间是2022222日,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的时间是202239日,申请人提起上述类案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2242日,而申请人于20221117日提起本案行政复议,因此,不管从哪一个时间点起算申请人提起本案行政复议都已超过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被申请人玉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2222日并未对申请人作出案涉《通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案涉《通知》,案涉《通知》为格式文本,落款时间为2022222日,而被申请人玉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公章使用登记台账(2022年)》并没有2022222日用于案涉《通知》的公章使用登记记录,被申请人玉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案涉《通知》内容不知情,也未向申请人送达过案涉《通知》,被申请人玉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也未参与联合玉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台州市生态环境局玉环分局、玉环市人民政府玉城街道办事处向申请人作出案涉《通知》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案涉《通知》为复印件,无法证明案涉《通知》上所盖的公章印迹为被申请人玉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所盖公章原迹,也无法证明案涉《通知》系被申请人玉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玉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并未对申请人作出案涉《通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玉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被申请人提起本案行政复议,属于被申请对象错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玉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为,申请人提起本案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超过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申请人以被申请人玉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被申请人提起本案行政复议,属于被申请对象错误,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玉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以下证据:1.2022)浙1021行初1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玉环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玉城街道行政强制执行拆除行为予以执法监督的决定》(玉政法督﹝2022﹞1号)复印件一份;3.玉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公章使用登记台账(2022年)》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玉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称:第一、申请人诉称的事实失实。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于2022222日作出通知,认定申请人坐落在玉城街道前塘垟村的违法建筑物,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申请人于2022225日前自行搬迁拆除,逾期未履行的,将予以强制拆除和清运”。该说法与实际不符,被申请人玉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于玉城街道办事处以其名义发案涉《通知》的事情既不知情也没参与,对该《通知》形成的经过玉城街道办事处在玉环法院办结的(2022)浙1021行初19号案件中已经承认它是以前四家单位统一印制,在三改一拆工作中使用过有留底,现将公章彩色复印并进行编号送达给申请人。该事实经(2022)浙1021行初19号《行政判决书》和(2022)浙10行终247号《行政判决书》予以认定,且申请人也认可被申请人玉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没有盖过公章,因此认为申请人笼统的陈述被申请人作出《通知》这一基本事实失实。

第二、申请人将玉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列为被申请人属主体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本案中,鉴于被申请人玉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没有参与作出《通知》的行政行为,故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第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申请期限。申请人知道案涉《通知》作出时间为202222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的规定,申请人若对作出《通知》的行政行为不服,其应在收到《通知》次日(即2022223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现申请人于20221117日(申请书落款时间),以《通知》违法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很显然早已超过申请期限。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没有实际意义。申请人曾于202242日向玉环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三位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房屋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后被该院作出的(2022)浙1021行初19号《行政判决书》以“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驳回对被申请人玉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起诉,申请人上诉后,台州中院作出(2022)浙10行终24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于房屋已被拆除,且玉城街道办事处的强拆行为亦已被玉环市人民政府确认为违法,现申请人再主张撤销《通知》申请复议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将玉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列为被申请人系主体错误,同时其复议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亦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且其复议申请亦已超过申请期限,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玉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交以下证据:1.2022)浙1021行初19号《行政判决书》和(2022)浙10行终247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微法院截图服复印件一份;3.《玉环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玉城街道行政强制执行拆除行为予以执法监督的决定》(玉政法督﹝20221号)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玉环市人民政府玉城街道办事处:第一、申请人提起本案复议申请已明显超过法定期限。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玉环市人民政府玉城街道办事处于2022222日向申请人送达该《通知》后,于202239日强制拆除了涉案房屋,申请人于202242日就强制拆除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起诉状中申请人明确陈述了被申请人玉环市人民政府玉城街道办事处作出涉案《通知》的事实。因此,申请人自知道涉案《通知》之日起到提起本案复议申请之日止,已明显超过六十日的法定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涉案《通知》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202242日申请人就被申请人玉环市人民政府玉城街道办事处对涉案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向玉环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玉环市人民政府于2022725日作出玉政法督20221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玉环市人民政府玉城街道办事处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2022822日,玉环市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22)浙1021行初1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1130日作出(2022)浙10行终24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虽然被申请人玉环市人民政府玉城街道办事处于2022222日向申请人作出涉案《通知》,但因涉案房屋已经被强制拆除,《通知》中载明的内容已被后续的强制拆除行为所吸收,该《通知》已演变为强制拆除行为中的过程性行为,不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的范围。况且,后续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有权机关确认违法,一、二审法院皆已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再对涉案《通知》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已无必要和意义。

综上所述,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玉环市人民政府玉城街道办事处提交以下证据:1.2022)浙1021行初1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2022)浙1021行终247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2222日,被申请人玉环市人民政府玉城街道办事处向申请人发出案涉《通知》,该《通知》为三被申请人及台州市生态环境局玉环分局之前统一制作,公章彩色复印并行进编号。202239日,被申请人玉环市人民政府玉城街道办事处对案涉相关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202242日,申请人就上述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向玉环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2822日,玉环市人民法院就上述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作出判决。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在本案中,案涉《通知》系为后续拆除行为预先进行铺垫的催告行为,该《通知》虽然会影响申请人权利义务,但该《通知》的法律效果是依附并被最终的行政行为所吸收,对其合法性的评价,可以在对最终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评价中一并进行,申请人已就最终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向玉环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已判决。故此,申请人已就同一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现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不符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林某某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116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公告

一、本复议决定书由玉环市行政复议局审核和录入,并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玉环市行政复议局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复议决定书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文书信息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复议决定信息免费查询,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文书信息牟取非法利益;未经许可,任何商业经营性网站不得建立与此相关的链接,也不得拷贝或传播文书信息。



驳回复议申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