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
索引号: | 113310216923862736/2017-106771 | 主题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3-07-04 14:55:57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JYHD56-2017-0004 | 发文字号: | 玉综执发〔2017〕22号 |
关于印发《玉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
||||
|
||||
|
||||
玉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 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保障和监督玉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有效实施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和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协管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以下简称过错责任): (二)对案件取证不及时或者取证材料、罚款收据及其他较重要法律文书保存不善导致丢失、损毁,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在检查、勘验等调查取证过程中出现较大失误、疏漏,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 (四)涂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造成案件处理错误或制作假案卷的; (五)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六)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当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七)违反当场收缴罚款及委托代缴罚款相关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八)挪用、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或不按规定及时上缴的; (九)应适用一般程序,而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十)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一)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以制止、处罚的; (十二)其他违法办理行政案件、实施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行为。 第五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协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查封、扣押、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三)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查封、扣押、滞留、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四)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实行执法中队负责制,中队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凡经执法中队负责人审核同意的案件,因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及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过错责任的,由执法中队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制科负责人及批准人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 实施当场处罚的案件,因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及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过错责任、超越职权或者滥施行政处罚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审核人不按规定逐级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承担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承担责任。 第十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承担责任,承办人不承担责任;但领导指令、干预明显违法的除外。 第十一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集体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执法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案件行政复议被撤销或行政败诉的或给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未构成犯罪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三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减发或者停发岗位津贴、奖金; (五)停职轮岗培训。 除追究上述责任外,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责任人处分。 第十四条 一般过错的,主要责任人当年公务员定期考核不得评为优秀;严重过错的,主要责任人当年公务员定期考核只能评为称职及以下;特别严重过错的,主要责任人当年公务员定期考核为不称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可根据其责任大小参照本条执行。 第十五条 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含两次)被追究过错责任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物、接受行政管理相对人宴请、参加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十六条 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执法过错发生后能够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四)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设立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局领导、法制科、督察科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决定是否对执法过错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审议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制科负责。 第十八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制科及督察科负责接受相关投诉、检举和控告;调查过错行为,草拟调查报告;提出过错认定意见并根据过错责任大小,提出过错责任追究具体意见。 第十九条 调查处理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具体工作人员与过错行为人或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在收到过错行为有关材料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调查。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决定进行立案调查的案件,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制科、督察科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调查时间。 第二十二条 认定有执法过错的,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15日内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建议,报局党组研究讨论,作出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相关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过错行为人在过错行为追究期间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处理决定不服的,过错行为人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提出申诉。对申诉的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监察机关申诉。 第二十四条 对过错行为人的处理情况应作为考核、定级、晋职、晋级、评优的重要依据,并记入档案。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