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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玉政复〔2024〕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 复议应诉科 发布时间:2024-11-11 15:04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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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1-11 15:04

申请人:刘某,男,汉族,2000年5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建设路32号。

被申请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玉环市玉城街道广陵路97号。

法定代表人:曾志斌,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15日收到,于8月22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市监信开告〔2024〕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其依法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与被申请人参与行政争议庭审,被申请人全程委托律师答辩。庭后,申请人觉得被申请人律师缺乏基本的法律素养,遂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在6月18日作出玉市监信开告〔2024〕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申请人在6月19日签收。申请人认为,依据《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第九条《台州市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2024年度)》代码B政府履职辅助性服务,法律服务属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且已纳入台州市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应当依据《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自觉接受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以及服务对象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除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法定理由不予公开外,均应予以公开。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办理申请人诉讼案件过程中,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辅助性服支出费用相关信息,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政府信息,只要该政府信息不属于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被申请人就应当公开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律师财政支出费用的相关信息。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法无据,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应予以撒销。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明;2.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市监信开告〔2024〕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申请人称:第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被申请人“(2024)浙1083行初27号”行政诉讼律师费的支出费用。经审查,被申请人认为,在诉讼活动中,行政机关作为诉讼主体,所参与的是司法活动,而不是作为行政主体参与行政管理活动。被申请人应诉而聘请的律师不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内容。因此申请人申请公开信息并非被申请人在履行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过程中所形成的信息,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据此,被申请人不予公开“(2024)浙1083行初 27号”行政诉讼律师费的支出费用并无不当。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同年6月1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通过邮政信函(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情况。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第三,被申请人在行政诉讼中聘请律师并非要求律师承担直接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事项,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就是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担,并由政府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向其支付费用”的规定,该行为不应属于《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所规定的政府购买服务。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符合规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材料;2.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页截图;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和中国邮政小程序截图。

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5日通过电话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以申请书、答辩状内写明的意见为准。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收到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公开“(2024)浙1083行初27号”行政诉讼案件律师费的支出费用,被申请人在6月18日作出玉市监信开告〔2024〕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申请人于6月19日签收。后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之“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被申请人在参加行政诉讼过程中聘请律师所产生的费用支出,在性质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对民事法律关系的约定,并非行政机关作为管理社会的行政主体在履职过程中所形成的信息,因而不属于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同年6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玉市监信开告〔2024〕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通过邮寄告知申请人答复情况。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决定如下:

维持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的玉市监信开告〔2024〕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16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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