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玉政复〔2024〕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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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2024〕120号 申请人:杨某秀,女,汉族,1969年2月17日出生,住玉环市玉城街道东青村双溪路92号。 被申请人:玉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玉环市玉城街道广陵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金春,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与玉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补缴纠纷一案,于2024年7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7月11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玉人社法处〔2024〕25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其与浙江强能胜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在2002年10月至2024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故申请企业补缴2002年10月至2018年6月的社保,希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明;2.玉人社法处〔2024〕25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3.玉环市人民法院(2024)浙1083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第一,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叙述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有误,玉环市人民法院(2024)浙1083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申请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0年7月至2019年2月17日;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缴费至满15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2011年7月1日实施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指2011年7月1日前)参保、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第三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15年(含依照第2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15年,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各地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采取一次缴费的方式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等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对自行扩大一次性补缴适用人群范围的做法,各地要立即停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颁布的《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浙劳社老〔2006〕142号)》第九条规定:“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参保人员当年应缴未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经社保机构核准,非本人原因造成的,允许在次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补缴”。故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只能延长缴费年限至满15年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不能通过一次性“补缴”方式缴纳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未缴费参保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即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施行前规定的浙劳社老〔2006〕142号文件规定,也只能在次年的4月30日前补缴当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可以补缴全部工作年限的所有养老保险费。申请人认为可以补缴全部工作年限的所有养老保险费的观点,是错误的;第三,申请人杨某秀于2018年7月开始至2019年3月在浙江强能胜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2019年6月4日申请办理了未满足退休条件养老保险费一次性退回手续,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答复人认为,申请人现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已不具备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其申请补缴2018年6月前的社会保险费,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2024〕玉人社法处(25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作出“鉴于杨某秀当前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已于2019年6月4日办理了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当前已不具备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经办机构不能为其办理养老保险补缴”的决定,是完全正确的。综上,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该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人社部发〔2016〕132号文件;2.浙劳社老〔2006〕142号文件;3.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终止参保关系待遇申请表;4.杨某秀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5.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核定表。 本机关于2024年8月30日通过电话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被申请人表示以答辩状内写明的意见为准,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八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经审理查明:杨某秀出生于1969年2月17日,玉环市人民法院(2024)浙1083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杨某秀与浙江强能胜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在2010年7月至2019年2月1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杨某秀在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以浙江强能胜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为参保单位缴纳过社保。2019年6月4日杨某秀办理了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手续。2024年4月26日,何顺江与其妻子杨某秀向玉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相关问题,要求补缴相关社保。玉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6月17日出具玉人社法处〔2024〕25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后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此处指参保人继续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至缴满十五年,故原则上养老保险不存在一次性补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该文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均于2011年7月1日实行,显然申请人不符合上述情况。《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浙劳社老〔2006〕142号)》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参保人员当年应缴未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经社保机构核准,非本人原因造成的,允许在次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补缴”,故被申请人主张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不成立,且申请人已办理了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手续,故无法补缴。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决定的程序合法。2024年4月26日申请人反映相关问题,该请求通过信访分流后交办被申请人以法定途径作出,被申请人作出决定的时间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决定如下: 维持玉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的玉人社法处〔2024〕25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10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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