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玉政复〔2024〕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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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2024〕110号 申请人:王某儒,男,汉族,1999年7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崇贤街道路劲远洋江南院子13幢。 被申请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玉环市玉城街道广陵路97号。 法定代表人:曾志斌,职务:局长。 被申请人不服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于2024年6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24日收到,依法于6月25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市监信开告〔2024〕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25日以网上申请公开方式向被申请人依申请公开关于申请人投诉举报京东便利店一事现依法申请公开该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处理依据、以及处罚文书及内容,以及该投诉举报的承办单位、承办人的姓名职务和执法证号,和此案的现场笔录还有此案的执法记录仪录像,和终止调解决定书。被申请人回复“经审查,您申请的投诉处理结果、处理依据等政府信息已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您反馈并告知,要求本机关重新出具您已获取的信息,本机关不予处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对以上回复不服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法定职权。首先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则是以公开为常态,以不公开为例外。而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应当公开。且该不予处理未适用法律法规,故无法支撑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决定,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明显不当。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错误请求司法部门纠正其违法行为,责令其限期作出处理。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明;2.申请人投诉举报相关记录;3.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相关记录;4.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市监信开告〔2024〕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申请人称:第一,答复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024年5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其投诉举报美团外卖玉环市玉城街道双港路235号京东便利店一事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处理依据、处罚文书及文书内容、承办单位、承办人的姓名职务和执法证号、现场笔录、执法记录仪录像、终止调解决定书等政府信息。经核查,2024年5月5日,申请人通过12345政府热线(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反映:其5月3日通过美团外卖购买了玉环市玉城街道双港路235号京东便利店的长食坊酵素果冻,金额:22.8元,收货后发现系三无产品,其对此不认可,要求商家退款并赔偿,要求部门对商家进行查处。2024年5月6日,答复人收到12345政府热线交办的上述投诉举报,并开展投诉调解和举报查处。2024年5月11日,根据调解情况和核查情况,答复人通过全国12315 平台转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向申请人反馈:1.关于针对京东便利店的投诉,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答复人终止调解。2.关于举报,已立案调查。答复人认为,答复人已在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前,通过全国12315平台转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向申请人反馈案涉投诉处理结果、处理依据,申请人属于要求答复人重新出具其已获取的信息,决定不予处理。上述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第二,答复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2024年5月25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同年6月14日答复人作出公开答复并通过邮政信函(邮件编号:1258912179105)告知申请人处理情况。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申请人对案涉信息公开答复没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因此,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是其提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共发起投诉101次,举报94次,在浙江省市监领域申请行政复议83件。申请人投诉举报、申请行政复议的频率明显超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理限度,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与答复人的处理结果不具备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综上,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网页截图;2.浙江省市场监管执法在线应用平台;3.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4.全国12315网页平台和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管理平台网页截图;5.中国邮政小程序相关物流截图。 本机关于2024年8月19日通过电话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以申请书、答辩状内写明的意见为准。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 平台转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反映:其5月3日通过美团外卖购买了玉环市玉城街道双港路235号京东便利店的长食坊酵素果冻,金额:22.8元,收货后发现系三无产品,其对此不认可,要求商家退款并赔偿,要求部门对商家进行查处。5月11日,根据调解情况和核查情况,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 平台转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向申请人反馈办理情况。5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其投诉举报美团外卖玉环市玉城街道双港路235号京东便利店一事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处理依据、处罚文书及文书内容、承办单位、承办人的姓名职务和执法证号、现场笔录、执法记录仪录像、终止调解决定书等政府信息。6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玉市监信开告〔2024〕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通过邮政信函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案涉“举报处理结果、处理依据、处罚文书及文书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仍在对申请人举报进行立案调查中,未作出处理结果和处罚文书,因而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关于“该投诉举报的承办单位、承办人的姓名职务和执法证号,此案的现场笔录还有此案的执法记录仪录像”,以上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故不予公开合法;关于“终止调解决定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未规定必须制发《终止调解决定书》,被申请人已于5月11日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未制发《终止调解决定书》,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决定的程序合法。2024年5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同年6月14日答复人作出公开答复并通过邮政信函(邮件编号:1258912179105)送达申请人。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决定如下: 维持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14日作出的玉市监信开告〔2024〕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19日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六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适用普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记录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仅受到警告行政处罚的不予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登记的市场主体的行政处罚公示信息应当记于市场主体名下。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 (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 (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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