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玉政复〔202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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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2024〕17号 申请人:郑某远。 被申请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玉环跃某水产有限公司。 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售卖的“带鱼段”存在未标生熟制品的违法行为,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因此于2024年1月14日通过信件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未向其回复是否受理,故于2024年1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月30日收到,依法于当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 行办法》在七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违法;责令被申请人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于2024年1月14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玉环跃某水产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带鱼段”存在未标生熟制品的违法行为,至今申请人都未收到被申请人的回复是否受理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无论与否,在收到申请人材料都应该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退一万步讲,即便不予受理也应当主动告知,所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相关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申请人投诉举报信;3.申请人购买的涉案产品照片及购买凭证;4.投诉举报相关物流截图。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已对涉案投诉作出不予受理答复。2024年1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邮政信函(邮件号: XA324581127XX)申请人在信函中向被申请人反映:其购买了第三人生产的“东海带鱼段”,发现该产品未标生熟制品;申请人对此进行投诉和举报,其中投诉请求为组织调解、举报请求为依法查处并给予奖励。对于该投诉请求,经核实,2024年1月2日,申请人就同一消费争议向被申请人进行过投诉举报。2024年1月3日,因第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并通过邮政信函(邮件号: XA570313199XX)告知申请人该调解终止结果。据此,对于2024年1月14日申请人的投诉,2024年1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并通过邮政信函(邮件号: XA570313199XX)告知申请人该不予受理结果。上述投诉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综上所述,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2023年12月29日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2024年1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及相关截图;3.2024年1月11日申请人第二次举报的投诉举报信;4.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6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回复函。 第三人未提交任何相关材料。 本机关于2024年3月15日通过电话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被申请人表示以行政复议答复书意见为准。本机关也于3月15日多次试图通过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但申请人未接听办案人员电话。本机关还于3月15日通过电话听取本案第三人的意见,第三人未表示其他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1日,申请人通过信件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2024年1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信。2024年1月16日,因认为申请人之前就同一消费争议向被申请人进行过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回复函》并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物流显示该回复函于2024年1月21日被申请人签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复议请求不成立。2024年1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信。2024年1月16日,因认为申请人之前就同一消费争议向被申请人进行过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回复函》并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邮寄时间有邮戳为证,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故被申请人不存在申请人认为的行政不作为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第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郑某远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29日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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