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玉政复〔2024〕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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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2024〕65号
申请人:黄某雪。 委托代理人蔡辉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丹妮,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玉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委托代理人陈晓凌,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佳,系玉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玉环市玉城街道环城村村民委员会。 申请人黄某雪与被申请人玉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24年5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5月10日予以受理。因本案与玉环市玉城街道环城村村民委员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机关于2024年5月10日依职权追加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对第三人玉环市玉城街道环城村村民委员会擅自占用十三号小区共用道路违规搭建和违法收费行为进行查处。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玉环市玉城街道康育南路9X号商住楼的业主,申请人的商住楼与环城村的安置小区区域系邻接关系,位于同一地块,商住楼地块独立坐落于十三号小区西北角,楼宇附近有专有停车场供商住楼业主共同使用。2022年,第三人在未取得商住楼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在十三号小区各出入口建设、安置门禁装置,设置进出杆拦截进出车辆,并收取停车费。十三号小区包含环城村的安置小区、申请人所在的商住楼及其他业主所在的商住楼,商住楼不属于第三人集体组织的管理范围,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商住楼业主的车辆必须缴费才能进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在内的十三号业主的通行权益。2022年4月27日,商住楼其他业主就第三人上述违法行为提起诉讼,经玉环市人民法院和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支持了业主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拆除了判决载明的两处门禁装置,但其随即又分别在距离拆除点不足十米之处重新设置两处门禁,继续违规管理和收费行为。2024年3月15日,申请人就第三人的违规搭建、违法收费行为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并邮寄了《依法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于次日签收后,未采取任何查处措施,亦未对申请人进行答复。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委托律师再就上述举报行为向被申请人寄送《律师函》,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签收后仍未进行查处或答复。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依法履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律师函》复印件一份;4.(2022)浙1021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5.(2022)浙10民终25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7.车辆停车收费截图复印件一份;8.平面图复印件两份;9.照片复印件三份;10.《结案通知书》截图一份;11. 邮寄单及寄送物流截图复印件四份。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到其分别于2024年3月15日和同年4月7日向申请人邮寄《依法履职申请书》和《律师函》,但被申请人确未收到申请人要求履职的相关邮件,直到2024年5月13日收到复议机构送达的本案资料,才知晓有邮件未收到,经核实,发现中国邮政(EMS)未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及邮件上申请人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交寄的邮件由于未妥投而没有收到, 2024年4月7日利群律师事务所交寄的EMS邮件因收件人地址与住建局地址一致(均为玉环市玉城街道长康路201号,同一幢大楼不同大门),中国邮政(EMS)误投到住建局收发室,导致被申请人于2024 年5月14日才拿到该份邮件,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玉环市分公司也于2024年5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书》证实上述两单邮件未妥投事实。暂且不论被申请人到底有无该项法定职责,如果有该项职责,由于被申请人收到《律师函》的时间为2024年5月1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履行期限均未到,复议申请期限显然没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二、关于违规搭建和违法收费的查处职责,被申请人没有该项法定职责。1.申请人诉称的第三人设置门禁装置设施(挡杆)属于临时建设行为,被申请人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行为没有处罚权。根据《玉环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玉环市部门行政处罚权交由玉城街道、坎门街道、大麦屿街道和清港镇、龙溪镇人民政府行使的通告》(玉政发[2022]13号)文件规定,自2022年4月20 日起,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行政处罚权由被申请人划转给玉城街道,由玉城街道行使行政处罚权,故被申请人对案涉临时搭建行为已无法定处罚权。2.按照《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可见,价格主管部门是对违法收费行为进行查处的主体。三、被申请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1.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收到《律师函》后,已于同年5月17向玉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函,请该局出具意见明确安装门禁挡杆所在道路的性质,如果该道路属于城市道路,且第三人擅自予以占用或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则被申请人有处置职责,否则,没有该项职责,目前,被申请人尚未收到该局的回复意见。2024年5 月21日,玉环市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我中心在管玉城街道城市道路的说明》,明确十三号小区内道路不在该中心在管城市道路范围内,即案涉安装门禁挡杆所在道路不属于城市道路。2.如果被申请人对案涉道路上违规搭建行为有处置职责,那么被申请人履职也没有超过期限。对于违规搭建构筑物的拆除限期,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般程序为:先责令当事人自行拆除,如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的,行政机关将予以立案、调查、审批,然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告知、听证、 作出处罚决定、送达、催告(如当事人在六个月的行政诉讼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公告、执行。因此,从程序上看被告履行职责没有超过期限。四、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申请人与第三人玉环市玉城街道环城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双方之间的纠纷与之前玉环法院审结的(2022) 浙1021民初2293号案和台州中院审结的(2022)浙10民终2550号案属类案,且该案已执行完毕,案涉纠纷在性质上也属于申请人与第三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亦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被申请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复议机构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2.《情况说明书》复印件一份;3.《函》复印件一份;4.《关于我中心在管玉城街道城市道路的说明》复印件一份;5.《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5.《价格法》、《玉环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行政处罚权交由玉城街道、坎门街道、大麦屿街道和清港镇、龙溪镇人民政府行使的通告》(玉政发【2022】13号)。 第三人未提供书面意见书,但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2.《工程规划许可证存根》复印件一份。 本机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24年7月30日书面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认为,根据物流信息,被申请人已收到申请人寄送的《依法履职申请人书》及《律师函》,被申请人具有本案的相应职责,且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法规与本案无关。本机关于2024年7月15日电话听取了被申请第三人的意见,第三人认为第三人设置的收费杆系根据法院的判决后执行的,且申请人的房屋位于国有土地地块,故第三人的行为与申请人无关。本机关于2024年7月18日电话听取了被申请人的意见,被申请人表示以其行政复议答复书的意见为准。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玉环市玉城街道康育南路9X号商住楼的业主,该商住楼区域与环城村安置小区区域系邻接关系,位于同一区块,对外称十三号小区。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3月15日和2024年4月7日,向被申请人寄送了《依法履职申请书》和《律师函》,要求被申请人对于第三人在十三号小区设置门禁及违法收费的行为进行处理。被申请人未作出任何答复,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第一,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3月15日和2024年4月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依法履职申请书》和《律师函》,根据物流显示,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3月16日和2024年4月9日签收,且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玉环市分公司工作人员也已投递于被申请人的收发室,故被申请人辩称其未收到申请人寄送的《依法履职申请书》和《律师函》的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之规定,价格部门具有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无该法定职责,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收费行为进行查处的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第三,案涉地块是否属于城市道路应根据相应的规划,被申请人已发函给相关职能部门,但相关规划职能部门尚未答复,故被申请人对案涉的搭建行为是否具有查处权尚未明确。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对第三人就本案涉案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而行政处罚的法定履行期限为90日,现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6日签收《依法履职申请书》,申请人于2024年5月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明显未到法定的履行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之规定,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黄某雪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9日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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