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玉政复〔2024〕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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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2024〕107号 申请人:孙某朋。 被申请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董某芳。 孙某朋不服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董某芳投诉举报回复一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24日收到,依法于6月25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作出的关于信件编号WX20240510GUYFG2XX的投诉举报回复;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和调解并作出合法合规的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10日通过民呼我为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编号为WX20240510GUYFG2XX的投诉举报材料。然而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作出的回复,申请人认为存在严重问题:第一,被申请人对案涉产品未尽职履行调查取证职责,程序违法。特别是案涉产品添加的是平贝母,案涉商家是用平贝母冒充川贝的,但是被申请人不调查;第二,被申请人对涉嫌违法食品没有能力鉴定,且不封存交由鉴定机构鉴定,不封存鉴定违法;第三,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属于消费者毫无根据,属于违法;第四,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不组织调解,严重行政不作为违法。综上所述,希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涉案外卖商家网店截图;3.相关投诉举报记录及被申请人回复相关截图。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一,对于案涉投诉,经核查,答复人发现申请人于2024年5月10日对玉环市内4家食品经营单位涉嫌销售添加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进行投诉且均要求赔偿,答复人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经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是一种以追求惩罚性赔偿为目的的“知错买错”行为,超出了合理的消费需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不予受理;二,对于案涉举报,2024年5月14日,答复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核查,发现第三人使用的川贝产品购自拼多多某某养生药材站,外包装标有“品名:贝母 产品类型:初级农产品”等字样。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餐饮服务环节使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之外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4)355号)中明确:“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中符合《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物品以及符合相关法规的物品,可以在餐饮服务环节使用,餐饮服务单位应当确保其食用安全性”;原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中已将川贝母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答复人认为申请人反映的第三人销售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食品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三,答复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答复程序合法。2024年5月10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于同年5月15日 不予受理答复和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告知申请人该不予受理结果。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在5月10日的投诉举报中仅反映第三人在食品中添加了川贝,川贝为非食品原料,要求退赔、如拒绝退赔依法处罚,未反映在复议中提到的平贝母冒充川贝母行为,该项事项不属于本次复议审理范围。对于平贝母冒充川贝母行为,答复人仍在核实中。 综上,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该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浙江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和投诉举报照片;2.现场笔录;3.案涉川贝母产品照片和购进订单截图;4.台州市云听投诉举报数字引擎平台网页截图和全国12315网页截图;5.全国12315网页截图;6.《关于餐饮服务环节使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之外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 第三人未提交材料。 本机关于2024年8月14日通过电话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以申请书、答辩状内写明的意见为准。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5月7日在外卖平台在第三人店铺(店名:董某厨·核桃调蛋(炖品·八宝饭·炒饭))花费24元购买“川贝炖雪梨”一份。后申请人认为川贝是非食品原料,添加到食品中会损害身体健康,故于2024年5月10日向被申请人投诉,2024年5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投诉、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另,申请人于5月7日晚以不同酒店为收货地址通过外卖平台订购了多份不同商家售卖的同类食品,并均在5月10日向被申请人投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于5月7日晚以不同酒店为收货地址通过外卖平台订购了多份不同商家售卖的同类食品,并均在5月10日以类似理由向被申请人投诉,应认定为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故被申请人适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不予受理申请人投诉的行为合法;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也履行了处理职责,答复并无不当。《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稽函〔2017〕47号)第三条规定,未进入药用渠道的中药材,鉴于各地有不同食用传统,不宜强调其药品属性,经营者无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但经营此类中药材不得宣称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相关内容。据此,实践中已普遍添加食用的中药材,在不宣传功能主治及用法用量的情况下,且未在药用渠道销售的,可以允许用于食品生产经营。本案中,被投诉举报商家并未在平台展示页面宣传川贝的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且“川贝与梨”作为传统食谱在我国早有记载,未见国家发布有禁止食用的规定,也无依据证明该菜品有毒有害,更没有食用该菜品后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证据。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的程序合法,申请人于5月10日投诉,被申请人于5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投诉、不予立案的回复,未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三十一条的规定。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决定如下: 维持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月11日作出的针对申请人关于董某芳相关投诉回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21日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 (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被投诉人侵害之日起超过三年的; (五)未提供本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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