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玉政复〔2024〕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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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2024〕122号 申请人:潘某波。 委托人:张瑜,北京中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芦浦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24年7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市芦浦镇隔岭村村民,其与哥哥潘某法、父亲潘某生、母亲陈某花共同享有位于隔岭村的两间房屋的所有权,两间房屋建筑面积525平方米。2023年9月,因高铁大道项目,该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申请人在征收之前已经与家人分户,申请人潘某波及其妻儿独立成户。但在征收过程中,申请人一家三口未获得相应安置,为了解案涉征收项目的合法性,申请人于2024年5月23日向被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浙江省玉环市芦浦镇隔岭村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及协议附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但其中仅提供了一份补偿安置协议与一份委托书。案涉浙江省玉环市芦浦镇隔岭村房屋共涉及两份补偿安置协议,申请人作为该共同所有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可以完整获得该房屋所涉及的两份补偿安置协议。且案涉补偿安置协议中所列附件材料包括:“1.原土地及房屋评估价报告书。2.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复印件。3.原房屋重置价评估委托书及报告书。4.建筑占地、其他宅基地丈量报告单。5.套房购买协议书。6.签约产权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其他相关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委托书”并不属于上述申请的补偿安置协议的附件材料。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完整答复,既没有答复全部的安置补偿协议,又没有答复案涉安置补偿协议涉及的协议附件。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信息公开申请表》照片;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照片;4.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5.委托书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2024年5月23日,申请人潘某波向答复人玉环市芦浦镇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浙江省玉环市芦浦镇隔岭村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及协议附件。答复人于2024年6月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向其提交一份补偿安置协议书及一份委托书。后申请人潘某波未再向答复人要求补充材料。经核查:玉环市芦浦镇隔岭村的房屋因涉及玉环市高铁建设进行征地拆迁,不动产权证载明所有人为潘某生、潘某波、陈某花、潘某法共同共有。在该处房屋评估过程中,潘某波、潘某生等人为追求利益最大化,采取整户或分户等2种方式计算其可得征迁利益。一是按整户计算,其可得利益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319.6735 万元、按人口计算可购套房面积为709平方米;二是按照分户计算,潘某生、陈某花为一户,可得利益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208.7497万元,按人口计算可购套房面积为354平方米,潘某法分为另一户,可得利益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110.9238万元、按人口计算可购套房面积为354平方米。经最终计算比对,潘某波、潘某生发现两种方式的可得利益相同。由于潘某波为农村户口,潘某法为非农户口,其家庭为保留宅基地建房资格。2023年9月25日潘某波向答复人申请不纳入本次高铁新区房屋拆迁安置。当日,答复人出具潘某波自愿不纳入本次高铁新区及沙岙线房屋拆迁安置的证明。因此,不存在潘某波未得到合法合理安置补偿的情况。同时,根据潘某法反馈,所得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319.6735万元已经在其家庭内部进行平均分配,其中陈某花得100万元、潘某法得110万、潘某波得109 万元。在政府信息公开的过程中,答复人仅向潘某波提供一份安置补偿协议及委托书,遗漏房屋的另一份安置补偿协议及附件。现套房购买协议书由于套房尚未完工,具体套房面积无法确定而暂未签订,附件中第3点的房屋重置价评估委托书及报告书与附件第1点原土地及房屋评估价报告书部分内容存在重复外,答复人可以向申请人提供遗漏部分的安置补偿协议及相关附件,补齐相关信息公开资料。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2.委托书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浙江省玉环市芦浦镇隔岭村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及协议附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一份补偿安置协议与一份委托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申请人申请的补偿安置协议及附件属于本申请人在履职过程中制作并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和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潘某波与哥哥潘某法、父亲潘某生、母亲陈某花共同享有隔岭村的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因而申请人申请公开的3X号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及协议附件是依申请可以公开的信息,公开内容应当涵盖涉及3X号房屋的两份补偿安置协议及相关协议附件,但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公开了一份补偿安置协议及委托书,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完整。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案涉的信息未作出准确的定性的前提下,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中的部分信息不予公开的行为属于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公开信息有遗漏,作出案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不清。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玉环市芦浦镇人民政府于2024年6月6日作出的芦政信开复〔2024〕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玉环市芦浦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潘某波的申请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13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三十六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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