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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玉政复〔2024〕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 复议应诉科 发布时间:2025-05-22 16:27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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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5-22 16:27

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2024172

申请人:黄某松

被申请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玉环市玉城街道广陵路97

法定代表人:曾志斌,职务:局长。

第三人:某水果商行,经营人:陈某霞。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914日作出的《关于黄某松投诉举报的回复函》一案,本机关依法于1024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共反映了“配料表、小作坊编号、经销商全称、地址、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共五个方面的违法线索被申请人仅对“经销商全称”进行了答复未对其他方面进行答复构成未全面履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散装食品还应标注生产、经营者即销售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本案中,涉诉商品明显未标注“经销商”某果园的地址以及生产者电话信息,故不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答复“已标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不予立案,其无证据证明本案属于可以依法不予立案的情形,且国家现有法律中并未规定“其他情形”具体为什么情形,故被申请人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在此案中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未全面履行职责、证据不足的情形,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投诉信复印件2.涉案产品照片及购买截图3.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黄某松投诉举报的回复函》;4.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截至912申请人自全国12315系统平台开通以来共计投诉328举报26020247月以来多次在台州市路桥区、玉环市、天台县、仙居县等地以食品标签存在问题为由提起投诉举报。申请人目的明确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而是一种以追求惩罚性赔偿为目的的“知错买错”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查明,案涉方糕为某小作坊生产的散装食品,出厂标签已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小作坊名称、小作坊登记证号、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某商行从某小作坊购进案涉方糕时,已查验某小作坊营业执照和小作坊登记证。某商行为方便售后,重新制作标签(标有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产地、经销商名称、电话、食用方法等内容)并贴在方糕外包装,该标签把生产单位和经销单位名称错误标注为“某小作坊”和“某果园”。被申请人认为,某商行销售的发糕标识出现漏字的行为,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食品标签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不予立案。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行为程序合法。202496日,答复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同年912日、913日,答复人分别作出上述投诉不予受理、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914日通过EMS信函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另外,被申请人已对举报事项进行全面核查,查明第三人进货时已查验供货单位及生产者的许可证、方糕合格证明和方糕标签为第三人自行制作的相关情况。据此,被申请人在回复函中告知申请人举报行为违法认定情况和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已全面履职;被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主要目的为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督促生产经营者规范经营及时清理过期食品,并未要求同时标注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某商行在已标注生产者地址、经营者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未标明经营者地址和生产者联系方式并无不当;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举报核查结果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立案条件,该不予立案情形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综上,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该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复印件和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页截图2.对第三人及案外人某小作坊进行现场调查的现场笔录、营业执照、固证文书、检查照片3.云听投诉举报数字引擎平台网页截图;4.对第三人出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5.不予立案审批表、回复函、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站网页截图。

第三人拒收《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拒绝接听复议机关办案人员电话,故未提交任何材料。

本机关于20241218日、19日通过电话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被申请人表示以答复书内写明的意见为准,申请人在18日、19日三次未接听复议机关电话。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抖音平台购买涉案产品,后认为该产品涉嫌违法,向被申请人举报,申请人于202496日收到。经被申请人现场调查,该涉案产品本有生产商“某小作坊”张贴的标签,第三人在售卖案涉产品时更换了第三人张贴的标签,更换后的标签标注了第三人联系方式而非生产者联系方式,把生产者名称“玉环某小作坊”错误标注为“某小作坊”,第三人名称“某商行”错误标注为“玉环市玉城某”。2024913日被申请人作出玉市监责改〔2024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202491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黄某松投诉举报的回复函》,后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投诉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定义,应认定为同时提出了投诉和举报的诉求,被申请人应针对投诉和举报全面作出答复。考虑到申请人在台州市多个县(市、区)以食品标签存在问题为由多次提起投诉,被申请人认为其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而是一种以追求惩罚性赔偿为目的的“知错买错”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本案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是在被申请人处合法备案的食品小作坊,涉案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对预包装食品的定义,故该产品属于散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故浙江省出台《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其中第十一条对食品小作坊生产的标签作出规定,该案涉产品应标注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故案涉产品标签未标注生产者联系方式而是标注经销商联系方式的行为违法,并且其标注的生产者和经销商名称存在漏字情况,该违法行为属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标签瑕疵”,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的“标签瑕疵”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责令第三人改正,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的行为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202496日,答复人接到申请人举报;914日,答复人作出《关于黄某松投诉举报的回复函》并通过EMS邮寄送达。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914日作出的《关于黄某松投诉举报的回复函》。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1223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一百二十五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应当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在出厂前进行检验。食品小作坊可以自行对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

(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被投诉人侵害之日起超过三年的;

(五)未提供本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经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

(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的;

(二)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或者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注贮存条件的;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

(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

(五)对有证据证明未实际添加的成分,标注了“未添加”,但未按照规定标示具体含量的;

(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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