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玉政复〔2024〕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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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2024〕173号 申请人:刘某祁。 被申请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玉环市玉城街道广陵路97号。 法定代表人:曾志斌,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8日收到,于11月4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相关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举报事项所需材料。在相关材料中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根据举报材料内容结合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线索对被举报人进行依法查处且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并解决相关消费者权益争议。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相关材料过后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不立案原因,即“一、关于你针对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投诉,本局予以受理。经联系,该公司拒绝你的赔偿诉求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终止调解。二、根据你反映的线索,经核查,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销售的香包填充艾草、丁香、藿香、薄荷、白芷等中草药,散发天然特殊香味,能达到一定驱除蚊虫的功效。且相关中草药香包具有一定的驱蚊功能符合公众认知,属于一般社会共识,不会导致社会公众对其功效方面的误解,故该表述内容并无不当。故你反映的情况不认定为违法,本局不予立案。三、你所要求的举报奖励,缺少法律依据,本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明;2.投诉举报平台不予立案截图;3.购买商品图片及购买订单截图。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024年10月1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称“2024年10月在第三方电商平台被举报人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店铺购买到涉案产品,购买时被举报人在其涉案产品销售主页宣传“驱蚊”,到货后发现涉案产品外包装无农药登记证号,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明显不属于农药产品,不具备被举报人宣传的虚假效果,被举报人经营者涉嫌虚假宣传、欺诈、误导消费者行为、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请求处罚、奖励并解决相关消费者权益争议。”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解决相关消费者权益争议投诉内容,因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2024年10月17日的现场检查笔录中明确拒绝,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对于举报内容,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销售的香包填充艾草、丁香、藿香、薄荷、白芷等中草药,而艾草、薄荷等中草药具有一定的驱蚊功能属于社会常识,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案涉香包销售网页宣称驱蚊功能不会导致社会公众的误解。综上所述,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举报行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二、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2024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同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决定对投诉终止调解、举报不予立案并于次日通过全国12315 平台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情况。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三、对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有关争议问题说明情况。(一)申请人反映“被申请人派出机构不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的法定职权,其派出机构超越职权的相关答复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是经被申请人部门负责人批准而作出,被申请人派出机构依法以被申请人名义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二)申请人反映“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于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回复属于程序违法,未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申请人认为,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已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要求,分别对申请人反映的投诉举报内容进行处置。在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投诉举报需分开两次答复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在2024年10月18日作出的答复中一并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全国 12315 平台举报单复印件;2.现场笔录、固证文书复印件;3.案涉香囊原料进货记录;4.义乌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5.浙江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温岭市中医院等微信公众号文章截图;6.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6日通过电话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以申请书、答复书内写明的意见为准。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举报其于2024年10月10日通过淘宝平台在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店铺购买的香包,在淘宝主页宣传“驱蚊”效果,但申请人收到货发现该产品没有农药批号,并非农药。后于10月18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的情况。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销售的香包填充艾草、丁香、藿香、薄荷、白芷等中草药,而艾草、薄荷等中草药具有一定的驱蚊功能属于社会常识,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案涉香包销售网页宣称驱蚊功能不会导致社会公众的误解。被申请人对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程序合法。2024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10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情况。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决定如下: 维持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0月18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26日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 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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