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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玉政复〔2024〕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 复议应诉科 发布时间:2025-05-22 16:33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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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5-22 16:33

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2024174

申请人:章某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玉环市人民政府玉城街道办事处,地址:玉环市玉城街道广陵路132

法定代表人:陈彬,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卓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926日对其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行为一案,本机关于2024102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申请,本机关依法于1030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因复议案件审理需要,本机关于20241227日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复议决定。因调解需要,经复议双方同意,2025111日在调解现场签署《关于申请由复议机关组织案件调解的说明》,双方同意复议机关组织案件调解协商解决(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玉环市人民政府玉城街道办事处于2024926日强制性拆除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市玉城街道某村房屋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市玉城街道村拥有合法房屋因玉环市高铁站项目的实施申请人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因补偿价格不合理申请人并未签署安置补偿协议。被申请人为征收项目的快速推进在未经过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强制性拆除了申请人所有的房屋故被申请人的强制拆除行为实体违法、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综上所述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要求批复《玉环市高铁站至沙岙公路工程玉城段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2.案涉房屋被被申请人强制拆除后的照片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涉房屋于1972年建成。

被申请人称:1994年申请人因新建房屋需要向珠港镇村申请新建两间新房根据“一户一宅”的土地审批政策其需将老房屋拆除后方能新批地基但因其父母年事已高出于人道主义精神考虑,某村并未立即要求其拆除案涉房屋并同意直至申请人的父母亡故后再进行拆除2003114日申请人亦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并承诺“现其父母已经亡故愿意拆除该案涉房屋并注销土地登记证书2003115日,申请人与某村签订《协议书》,申请人再次明确承诺,将其老屋土地使用权将归还给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注销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申请人已按照协议内容,申请并完成了土地使用权的注销程序。这一程序的完成,意味着申请人正式放弃了对案涉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权利,其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已依法注销,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权属效力。综上,申请人因新建房屋的需要,需拆除案涉房屋,事实上,案涉房屋基于客观原因考虑而未被拆除,但其土地使用权已通过协议形式明确归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我国实行的“房地一体”的原则,其应该自行拆除案涉房屋。另申请人已申请并完成了土地使用权的注销程序。故申请人章某春不享有案涉土地及房屋的合法权利。因此,申请人也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申请人目前已不再是案涉房屋及土地的权益主体,其与案涉房屋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故该拆除行为并未损害申请人章某春的合法权益,故答复人无需就案涉房屋的拆除向申请人章某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诉求。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2003115日申请人与某村签订的《协议书》;2.2003114申请人签订的《保证书》3.2003年申请人注销原宅基地的《注销土地登记申请》。

本机关于2025313日通过电话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以申请书、答复书内写明的意见为准。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原先在原玉城街道某村(现调整后为某村)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在1972年建造。后申请人父母去世,1994年申请人因希望建新房,故申请新宅基地,并提交《农村私人建房呈报表》。原某村与原珠港镇在1994年完成新宅基地的审批,新房屋顺利建造但未办理其他产权手续。1997年新宅基地和新建房屋完成土地证申领,原宅基地也一直未分配他用,原房屋也未拆除。2003114日申请人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并承诺“现其父母已经亡故,愿意拆除该案涉房屋并注销土地登记证书”,2003115日,申请人与某村签订《协议书》,申请人再次明确承诺,将其老屋土地使用权将归还给集体经济组织。同年申请人完成旧宅基地土地证注销,2019年申请人新宅基地上房屋申领浙(2019)玉环市不动产权第X号《不动产权证》,2024926日被申请人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拆除。2025312日,本机关前往玉环市档案馆调取了1997年申请人对新宅基地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及2003年申请人对旧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理注销手续后的复印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申请人在顺利申请到新宅基地建房后,于2003年对旧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理了注销手续,故原有宅基地使用权应收归村集体,申请人也不应享有原有房屋的相关利益。故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章某春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313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驳回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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