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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玉政复〔2024〕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 复议应诉科 发布时间:2025-05-22 16:43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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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5-22 16:43

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2024175

申请人:徐某平

代理人:毛某均,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玉环市干江镇人民政府,地址:玉环市干江镇育才路66号。

法定代表人:丁春雷,职务:镇长。

代理人: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929日作出的《鄞州至玉环公路玉环沙门至干江段工程征迁房屋限期腾空通知书》一案,本机关依法于2024114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因案件审理需要,202513日本机关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复议决定。因考虑到案件调解需要,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复议机关组织案件调解协商解决(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929日作出的《鄞州至玉环公路玉环沙门至干江段工程征迁房屋限期腾空通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6年间为响应国家经济发展号召,配合镇政府招商引资工作,将案涉临海山地租给造船厂(合同年久失传),约定按期支付租金,若干年以后,地上建筑物(如案涉工人宿舍)归申请人所有,但不久造船厂由于经营不善而倒闭,根据协议约定,案涉七间住房自然归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在既无与申请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也无支付任何补偿款,更无任何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下,一纸限期腾房通知书,要求强制腾房,否则强制执行(拆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2024929日作出的《鄞州至玉环公路玉环沙门至干江段工程征迁房屋限期腾空通知书》2.涉案房屋实拍照片3.原某村七组其他成员、某村出具的涉案土地四址证明;4.涉案土地《森林、林木、土地状况登记表》;5、申请人及代理人身份资料。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其将“案涉临海山地租给造船厂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本案申请人所属的“临海山地”位于玉环市干江镇村,应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不属于申请人个人所有的财产,申请人不具备出租给他人使用的资格,故其提出的租赁理由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其次,申请人认为其对某造船厂所建造的七间房屋所有所有权,该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案涉房屋的建造并没有取得建筑许可证,属于非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结合卫星遥感影像的记录,该七间房屋建于2011年,即使存在临时使用土地,使用的期限也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时间,属于非法建筑。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鄞州至玉环公路玉环沙门至干江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由台州市发改委于2024724日批准(台发改函〔2024X号文件),玉环市人民政府于2024730日发出了玉征预告〔2024X号《征收土地预公告》,被申请人于2024730日将该《征收土地预公告》张贴在干江镇某村村部的宣传栏上,2024910日被申请人将玉环市人民政府玉征补告〔2024X号《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张贴在干江镇某村村部的宣传栏上,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在程序上符合国务院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之所以没有和申请人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由于申请人不具备签订该协议的主体资格条件,补偿首先是建立在合法财产的前提下,申请人所提出的对上述七间房屋享有所有权的理由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申请人目前只是该七间房屋的非法占有者,被申请人要求其腾空房屋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涉案地块卫星遥感图;2.台发改函〔2024X文件3.征收土地公告及安置公示情况照片;4.涉案房屋实拍照片;5.码头租赁相关情况说明;6.原玉环县干江某船舶修造厂平面图;7.《场地租赁协议书》。

本机关于202534日通过电话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以申请书、答复书内写明的意见为准。

经审理查明:原某村村民徐某平拥有一块林地使用权,该林地使用权原属于生产队所有,生产队内部成员对该地使用权进行分配。1998816日,原干江镇工办与原玉环县干江某船舶修造厂以“钉耙屿空地,坐落在本镇某村盐场码头内侧”的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租期为十五年。原玉环县干江某船舶修造厂又与浙江某造船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将该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浙江某造船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此时其生产区域有用作厂房的钢架房屋,也有本案涉及的用作员工宿舍的砖土混合房,还有用作保安居住的房屋,其中案涉的砖土混合房建造在申请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2010年玉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台玉执民字第X号裁定,依法查封了浙江某造船有限公司在玉环县干江镇某钉耙屿的钢架厂房的地上建材。案外人吴某法拍得相关建材,钢架厂房也被拆除,本案涉及的砖土混合房依旧存在。后徐某平将无人使用的涉案房屋用来存放个人物品,直至2024929日,因工程需要,被申请人作出《鄞州至玉环公路玉环沙门至干江段工程征迁房屋限期腾空通知书》,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可复议。本案中,被申请人所作的《鄞州至玉环公路玉环沙门至干江段工程征迁房屋限期腾空通知书》,不仅仅是程序性告知,其直接设定了申请人的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已经产生了不利影响,属于可复议的行政行为。虽然该行为并非行政处罚,也非行政强制,但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予以记录、复核并归入案卷。根据被申请人答辩过程中提供的材料,被申请人并未做到《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相关规定的要求,故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干江镇人民政府于2024929日作出的《鄞州至玉环公路玉环沙门至干江段工程征迁房屋限期腾空通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3月10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公开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据、程序和结果。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事先告知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五十二 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法律、法规对提出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在期限届满前有无提出陈述、申辩进行核实。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予以记录、复核并归入案卷。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但是,当事人书面表示放弃陈述、申辩的或者逾期提出的除外。

行政许可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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