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玉政复〔2024〕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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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2024〕177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玉环市公安局,地址:玉环市玉城街道广陵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丁浪,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玉公信告字〔2024〕X号)一案,本机关于2024年11月4日收到申请人网上申请;本机关依法于11月8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2025年1月3日,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玉公信告字〔2024〕X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并非具体住宿的地点情况,根本不涉及个人隐私。申请人在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的时候明确表示,只需要公开相关公职人员在确定的时间范围内,即履行公务的时间段内,“有”或者“没有”旅馆住宿登记记录情况,并没有涉及具体住在哪里、住了几晚、有无同住人等信息。正如查询一个身份证号是否存在一样,肯定不涉及个人隐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党政机关例 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各种公务开支情况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开,第五十六条规定群众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开支方面有监督权,故各种会议信息、出差信息也属于法定可以公开的事项;被申请人将法定可以公开的事项,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征求意见,进而不予公开,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希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2.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玉公信告字〔2024〕X号);3.寄送给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4.信息公开申请相关公职人员履行公务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4年10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经审查,以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在征求第三方个人意见后,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相关信息,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依法按期开具并向申请人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申请人的说法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住宿信息属于个人信息中的行踪信息范畴,公职人员在办理公务过程中的行踪信息同样应当受到保护;另申请人提到的公务开支情况和个人住宿记录是两个概念,个人的具体住宿记录当然属于个人隐私;申请人提到涉及个人隐私的事项,可以不予公开,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目前无法证明张某等三人的住宿信息有法定例外情形。综上,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办件通知单》复印件;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意见告知书》复印件(玉公信征字〔2024〕XXX、XXX、XXX号)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意见确认函》;3.寄送给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及邮寄凭证;4.三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案外人不同意公开的情况说明;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玉公信告字〔2024〕X号)。 本机关于2025年1月13日通过电话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以申请书、答复书内写明的意见为准。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公开“2023年8月15日至8月29日期间三位检察院工作人员:1.温岭检察院张某;2.玉环检察院陈某;3.台州检察院金某在玉环辖区“有”或者“没有”旅馆住宿登记记录”。被申请人认为以上信息属于个人隐私,故于2024年10月18日向三位案外人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10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在收到三位案外人不同意公开的书面意思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玉公信告字〔2024〕X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要求公开三位案外人在特定时段内在玉环市是否有住宿记录,该信息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二十条规定的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内容涉及案外人的行踪信息,故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征求第三方意见,在第三方明确表示拒绝公开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公开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24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向案外人征求意见,最终于2024年10月3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玉公信告字〔2024〕X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故此,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玉公信告字〔2024〕X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17日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十五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九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三十二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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