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玉政复〔202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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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2025〕20号 申请人:卢某红,男,汉族。 被申请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市玉城街道广陵路97号。 法定代表人:曾志斌,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卢某红举报的告知书》一案,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3月6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1月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立案处罚(依法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0日通过美团外卖平台,在被举报方经营的“温岭嵌糕(楚门某店·嵌糕)”店铺内,购买了一份皂角雪燕炖桃胶(每日现熬美容养颜冷饮)。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存在未标示桃胶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及违法添加雪燕的行为,于2024年12月11日通过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6日作出《关于卢某红举报的告知书》,申请人不服,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用违法轻微不予立案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商家的违法持续多久,被申请人并没有发函给平台协查调取商家销售记录,且美团外卖的月销是30天的销量,过往的销售记录没有查明商家违法持续多久。没有事实依据支撑不能认定其违法轻微,违法行为轻微从何而来,也就没有用违法轻微的依据,请求撤销重新依法立案查处。2.被申请人无论以什么理由不处罚,但既然已经认定违法,那么就应该依法没收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并没有可以免于没收的法条。所以还是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认定违法所得和没收违法所得,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事实不清,没有认定过往违法所得,没有没收违法所得,没有不处罚的法律依据,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卢某红举报的告知书》;2.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3.案涉产品页面截图;4.美团订单截图;5.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4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函,反映其在玉环市兴豪早餐店购买的皂角雪燕炖桃胶存在未标示桃胶不适宜人群和违法添加雪燕的行为,要求赔偿并进行处罚。经现场检查和提取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举报内容属实。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在线上销售案涉“皂角雪燕炖桃胶”时未对桃胶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予以说明和提示的行为,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当场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并予以警告。对于被举报人使用雪燕制作食品的行为,鉴于雪燕在国内部分地区已有食用习惯,且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调查期间未收到食用被举报人经营的上述食品所产生的食品安全事故的投诉举报、未造成食品安全危害后果,案发后被举报人将案涉食品予以下架、积极改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举报处理程序合法。2024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2025年1月3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案涉违法行为作出当场处罚和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举报处理结果通过EMS信函告知申请人。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关于申请人反映的“不予立案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问题,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中被举报人经营案涉雪燕的违法货值无法查清,但鉴于雪燕在其他省份的食用传统和目前市场上未有雪燕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报道,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反映的“没收违法所得”问题,被申请人认为:没收违法所得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本案中被举报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不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也即无需没收被举报人违法所得。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对案涉举报予以查处并告知了申请人处理结果,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投诉举报信和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站网页截图;2.现场笔录、第三人涉案原料购进记录、营业执照等证据;3.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政务服务平台网页截图;4.当场处罚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5.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卢某红举报的告知书》以及中国邮政微信小程序截图。 本机关于2025年4月24日通过电话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均表示以申请书、答复书内写明的意见为准。 经审理查明:玉环市兴豪早餐店在其运营的美团外卖店铺“温岭嵌糕(楚门某店·嵌糕)”内销售皂角雪燕炖桃胶(每日现熬美容颜养冷饮)。申请人在购买该产品后,认为该产品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2025年1月3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作出当场处罚和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将举报处理结果通过EMS信函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举报人制作的皂角雪燕炖桃胶(每日现熬美容颜养冷饮)原料为皂角米、雪燕、桃胶。鉴于雪燕、皂角米在部分地区已有食用习惯,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结合其主动下架整改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举报人所售案涉含桃胶食品依照《关于桃胶等15种“三新食品”的公告》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其在外卖平台销售案涉含桃胶产品时未按规定进行标注,被申请人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当场对其责令改正并作出警告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举报处理程序合法。2024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2025年1月3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案涉违法行为作出当场处罚和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将举报处理结果通过EMS信函告知申请人。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故此,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针对卢某红相关举报的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28日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调解不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七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 (二)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网上刊载的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与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不一致。 (三)网上刊载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提高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或者保健作用。 (四)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第三十九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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