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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玉政复〔202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 复议应诉科 发布时间:2025-05-23 09:55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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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5-23 09:55

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202523

申请人:施某利,女,汉族。

被申请人:玉环市公安局,地址: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市玉城街道广陵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丁浪,职务: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机关于202532日在“浙里复议”收到申请人申请,202535日制发《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申请人在浙里复议提交补正材料,本案于317日视作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查处申请人被楚门镇人民政府干部殴打的案件,并公开申请人于在楚门镇人民政府综治办公室被殴打的录像

申请人称:申请人曾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但被申请人未履行,故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该项法定职责。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2.玉公法处(20257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3.台玉政复〔20245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2024311204分,我局接申请人报警称:在楚门镇综治办与综治办主任发生纠纷。接警后,我局指派楚门派出所民警前往处置,经了解,申请人来楚门镇综治办询问解决消防问题时,与时任楚门镇综治办主任的董某发生口角,期间双方敲击办公室桌子,手指对方,董某让申请人离开办公室,申请人认为董某不是想解决问题的态度,不愿离开办公室,董某不愿与其继续争吵,便抓住申请人衣服将其推开后离开现场,推开未造成申请人受伤。申请人称如果不是旁人拉开,董某便要殴打她。处警民警现场已告知申请人其主观所想并不代表他人所想,不是殴打他人,消防问题需找楚门镇政府进一步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执法记录仪音视频证据证实,足以证明本警情不是殴打他人案件。被申请人对本警情的处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执法记录仪音视频、处警记录本,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行为的认定,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以殴打他人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不论其是否造成被侵害人受伤,均可以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殴打他人的行为方式、行为地点和伤情轻重等,应当作为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本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董某不愿与申请人进一步争吵,抓住其衣服将其推开后离开办公室,未造成伤势,主观上并没有殴打他人的故意。申请人认为董某要殴打她没有可定案证据。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202431日楚门镇综治办接处警情况单;2.光盘一张,内为出警人员执法记录仪在出警全过程中记录下的视频资料;3.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

本机关于202559日通过电话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以申请书、答复书内写明的意见为准。

经审理查明:202431日,申请人在楚门镇综治办因相关办事内容与楚门镇干部发生纠纷,申请人自称被楚门镇干部殴打并报警,玉环市公安局出警到达现场后发现申请人正坐在办公室沙发上,未发现斗殴情况,故对双方进行调解、释明后离开现场。后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行政不作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查处楚门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并公开申请人在楚门镇人民政府综治办公室被殴打的录像。在出处警过程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释明不存在殴打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提供了完整的出警记录及执法记录仪视频,且被申请人并未掌握相关录像。故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不构成行政不作为。

故此,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施某利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5月9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驳回复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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