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玉政复〔2025〕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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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2025〕35号 申请人:李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玉环市公安局,地址: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市玉城街道广陵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丁浪,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行政处罚一案,于2025年3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3月24日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本机关依法于4月1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因本案与吴某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机关于2025年5月7日依职权追加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玉环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事实不清。玉环市公安局坎门派出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所依据的事实存在不清晰,有多处纯属虚构内容,在事实表达上有不准确之处。二、程序违法。玉环市公安局坎门派出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存在程序违法行为。三、适用法律错误。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适用法律错误或不当。四、处罚过重或不当。玉环市公安局坎门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不相符,处罚不当。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2.玉公(坎)行罚决字〔2025〕004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4.申请人受伤照片复印件;5.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6.相关视频资料。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25年1月2日8时45分许,吴某琴在玉环市坎门街道某工厂内拉推车时撞到李某。吴某琴与李某发生口角纠纷后,用手打了李某脸部两巴掌、用铁质球壳产品打了李某头部两下,致李某头部出血。经伤势鉴定,李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吴某琴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吴某琴有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于2025年1月2日我局接杨某(申请人李某妻)报案并于同日受案,我局于2025年1月2日依法传唤吴某琴到坎门派出所。经询问吴某琴、李某、两名证人、调取现场监控等办案程序后,又经法制部门审核、局领导审批,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并罚款的处罚。三、申请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1.针对“事实不清”的问题,我局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传唤并询问了行为人吴某琴,依法取证2名目击证人,以及调取了现场监控视频,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2.针对“程序违法”的问题,我局在办理该案调查过程中,申请人李某前期以住院为由,在医院治疗,我所民警上门制作笔录后,考虑到双方系亲戚关系,从化解矛盾角度及息访角度出发,先后多次对双方开展工作,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愿,本案办结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以法律为准绳,以办案流程为依据,均合理合规。3.针对“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工作偶发事件引发口角纠纷,进而升级为肢体冲突,从事情的起因、经过、结果以及行为人主观故意综合评定,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殴打他人。4.针对“处罚过重或不当”的问题,本案定性为殴打他人,根据申请人李某的伤势为轻微伤,处罚幅度在五至十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对行为人吴某琴处以七日拘留,并处三百元罚款属于合理范围内的裁量。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3.送达回执复印件;4.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复印件;5.传唤证、归案经过复印件;6.询问笔录复印件;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9.人员身份资料复印件;10.伤情鉴定复印件;11.光盘一张。 第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机关于2025年5月6日进行了听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出席并发表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2日8时45分许,第三人吴某琴在玉环市坎门街道某工厂内拉推车时撞到申请人李某。吴某琴与李某发生口角纠纷后,用手打了李某脸部两巴掌、用工厂产品击打李某头部致使李某头部出血。经伤势鉴定,李某的伤势为轻微伤。后被申请人对吴某琴作出玉公(坎)行罚决字〔2025〕004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吴某琴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遂提起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吴某琴殴打申请人李某的事实有吴某琴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经伤势鉴定,李某的伤势为轻微伤。故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于2025年1月2日接到报案并于同日受案,后询问吴某琴、李某、两名证人并调取现场监控,于2025年2月1日作出延长办案期限的决定,后于2025年2月26日作出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故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25年2月26日作出玉公(坎)行罚决字〔2025〕004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决定如下: 维持玉环市公安局作出的玉公(坎)行罚决字〔2025〕004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21日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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