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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玉政复〔202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 复议应诉科 发布时间:2025-05-23 10:04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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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5-23 10:04

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202536

申请人:张某芬,女,汉族。

被申请人:玉环市人民政府玉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广陵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陈彬,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卓敏,系浙江金道(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张某芬与被申请人玉环市人民政府玉城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行为一案,2025年3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24日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于2025年3月26日予以补正,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4月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领款通知书》违法。

申请人称:2024年4月18日《救助证明》环城村已确认拆迁合同无效,就知2025年3月17日《领款通知书》违法。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领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3.《救助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法定职责,案涉复议成因系申请人出于个人利益而引发。1.申请人已与被申请人及案外人玉环市城市更新与发展中心、玉环老城改造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拆迁协议,应履行其相应的法定义务。申请人张某芬户于2022年9月30日与被申请人玉城街道办事处及案外人玉环市城市更新与发展中心、玉环老城改造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玉城街道环城及周边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协议书》【编号(2022)439,以下简称《拆迁协议》】,该协议对申请人位于被申请人辖区山脚下村的总建筑面积为216.43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55.50平方米、其它占地面积23.73平方米的一间四层房屋纳入征收拆迁,进行了详细的补偿约定,其中既有地、房屋价值的补偿,还有签订协议奖励、腾空奖励、搬迁费、临时安置费、货币安置奖励等一系列补偿,总计补偿金额达1809790.70元(其中包括另行补偿部分店铺补偿249750元、村内补偿277500元,合计527250元)。该《拆迁协议》有申请人本人签名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遵守并自觉履行。但《拆迁协议》签订后,申请人拒绝履行拆迁腾空义务,被申请人已多次督促申请人履行义务通知其领取补偿款,明确告知其法律后果,但申请人却置之不理,也不来领取第一期补偿款。被申请人无奈之下于2025年3月17日与案外人玉环市城市更新与发展中心、玉环老城改造投资有限公司一起向申请人送达了案涉《领款通知书》。被申请人为维护申请人的权益,拟依法对其补偿款进行公证提存,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妥。2.申请人出于个人利益考量提起本行政复议根据《拆迁协议》第六条约定,申请人应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搬迁并领取补偿款。然而,申请人出于个人利益考虑,在签订有效的《拆迁协议》后又反悔毁约,无端要求增加补偿金额,在无法满足的情况下,至今拒绝收取《拆迁协议》,也拒不办理补偿款领取手续,亦拒不腾空房屋,严重影响了被申请人和案外人玉环市城市更新与发展中心、玉环老城改造投资有限公司拆迁工作的正常推进。期间,被申请人和案外人玉环市城市更新与发展中心、玉环老城改造投资有限公司多次与申请人协商工作,但申请人仍予拒绝,致引发本案纠纷。综上,《拆迁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并已尽到了勤勉合理的通知义务,不应当因申请人个人的无理要求而被撤销。二、案涉《领款通知书》内容合法,并非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1.《领款通知书》不具有可诉性。该案涉通知书系对《拆迁协议》的履行的一个附属行为,仅为提醒申请人依约领取补偿款并腾空房屋,并未对申请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它本身并未增加申请人权利负担,不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此类程序性通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亦不构成独立的行政行为。因此,案涉《领款通知书》不具有可诉性。2.《领款通知书》内容合法合理。案涉《领款通知书》是行政机关履行拆迁管理事务之行政职责的行为,系正常且合理合法的通知,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可撤销的情形。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诉请具有合法合理性,申请人于本案复议中仅提供了案涉的《领款通知书》及一份《救助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合法合理性,其中《领款通知书》被申请人在前述已论证过其合法性,而《救助证明》系申请人自己出具,仅有环城村村委一个盖章,内容涉及房屋加固预付款申请,与《拆迁协议》效力无直接关联,也未曾否认和无权否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拆迁协议》的效力,更无法证明案涉《领款通知书》存在违法情形而因被撤销。申请人自身陈述拆迁合同被确认无效的观点没有客观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因此,申请人提交材料不能证明其合法权益被损害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案涉《领款通知书》应被确认违法或者被撤销的理由及依据。综上所言,案涉《领款通知书》合法合理,系对既有协议义务的附属性通知性的过程性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并明确告知申请人相关后果与救济途径,但申请人拒不配合履行协议的自身义务而无理提起行政复议,将导致行政资源浪费,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玉政发20227号《玉环市人民政府关于玉环市玉城街道环城村及周边区块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通告》复印件一份;2.现场调查图复印件一份;3.编号(2022)439的《玉城街道环城及周边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救助证明》复印件一份;5.《领款通知书》及送达照片复印件各一份。

审理期间,本机关于2025年5月8日、5月15日电话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认为拆迁补偿不合理,补偿的费用不够购买新的地基,除经济补偿外被申请人应当再为其补偿一块地基;于2025年5月8日电话听取了被申请人的意见,被申请人未补充新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玉环市城市更新与发展中心、玉环市老城改造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22)439号的《玉城街道环城村及周边改造城中村补偿协议书》。签订协议后,申请人未按约领取补偿款和腾空房屋。2025年3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领款通知书》并送达了申请人。现申请人不服该通知书,遂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之规定,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才可提起行政复议。本案中,被申请人玉环市人民政府玉城街道办事处制作的案涉《领款通知书》仅系催告申请人依双方签订的《玉城街道环城村及周边改造城中村补偿协议书》领取补偿款并腾空房屋,案涉《领款通知书》并未对申请人产生新的权利和义务。该《领款通知书》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并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申请人提起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某芬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22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驳回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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