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玉政复〔2025〕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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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2025〕38号 申请人:温州某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明。 被申请人:玉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玉环市玉城街道广陵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浙江法校(玉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某图,男,汉族,1971年8月6日出生,地址:安徽省明光市潘村镇紫阳村西三组23号。 申请人温州某劳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玉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25年3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3月25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因本案与周某图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机关于2025年4月23日依职权追加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台玉工决〔2025〕00279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决定书中对事故经过的描述与实际情况未查证。《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台玉工决〔2025〕00279)中写道周某图于2024年3月14日晚上18时05分许,其从创融悦玺项目工地出发,驾驶二轮电动车回家途中,顺道买菜,买完菜继续回家,途经西大线快宝驿站前路段,与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即报警。周某图于下午17点02分在工地上打卡下班,工地到家距离4.2公里,电瓶车最多20分钟左右的路程却在1个小时后发生事故,周某图其自述顺道买菜,买完菜继续回家,途经西大线快宝驿站前路段,与大汽车发生碰撞。申请人需要周某图举证:是否存有当时菜场消费记录,是否有人证或监控等可以证明周某图是在回家途中,顺道买菜,买完菜继续回家的事实经过。而非口头阐述,就被作为工伤依据。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事实未举证,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3.打卡记录截图。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对工伤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件基本情况。2024年3月14日18时05分许,职工周某图在下班回家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2.认定程序合法性。职工周某图依法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齐全后于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7日受理,并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通过询问职工本人、查阅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医院就诊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确认事故时间、地点、责任认定等。2024年12月18日本机关向温州荣成劳务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告知书》。2024年12月24日本机关收到温州荣成劳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于法定期限(受理后60日内),2025年1月2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3.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职工周某图的情形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二、对复议申请人理由的回应。1.针对温州荣成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的职工周某图回家路程用时较短,发生事故时间与回家路程无法对应的问题。职工周某图称系因回家途中顺道买菜,买完菜继续回家,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对申请复议人提出的时间问题,已作出合理的解释。职工周某图的买菜行为符合日常工作生活所需,且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2.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当对其主张事实,提供相应证据。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3.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告知书复印件;4.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及快递单复印件;5.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6.劳动合同复印件;7.务工人员权益告知书复印件;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9.医疗诊断记录复印件;10.流动人口登记表复印件。 第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机关于2025年4月30日进行了听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第三人均出席并发表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4日18时05分许,申请人温州某劳务有限公司的职工周某图在下班回家途中,从创融悦玺项目工地出发,驾驶二轮电动车回家途中,顺路买菜,后继续回家,途经西大线快宝驿站前路段与陈华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事故责任认定陈华负全部责任,第三人周某图无责任。后第三人周某图于2024年11月27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2日作出台玉工决〔2025〕002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后申请人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起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周某图下班途中顺路买菜的行为符合日常工作生活所需,且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故此,职工周某图的情形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上述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 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4年11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受理。受理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告知书》,2024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第三人周某图调查询问并制作了相关笔录,后于2025年1月22日作出了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相应送达。故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25年1月22日作出台玉工决〔2025〕002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决定如下: 维持玉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台玉工决〔2025〕002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22日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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