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玉政复〔2025〕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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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urceURL:file:///home/sfj230/桌面/决定书(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docx 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2025〕55号 申请人:曾某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某香,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燕,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玉环市芦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科技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冯涵丰,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柯某权,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曾某美与被申请人玉环市芦浦镇人民政府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于2025年3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3月18日予以受理,于2025年5月14日决定延期30日,于2025年5月14日进行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玉环市芦浦镇人民政府于2025年2月5日作出的《玉环市芦浦镇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赔偿决定书》(芦政征赔〔2025〕1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房屋均位于浙江省玉环市芦浦镇隔岭村,用于申请人正常居住。现上述房屋因新建铁路杭州经绍兴至台州线温岭至玉环段项目(玉环段)被纳入征收范围,2022年12月,案涉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后,被申请人作出《玉环市芦浦镇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赔偿决定”),现,申请人认为赔偿决定存在房屋土地面积、屋内财产数目等事实不清,赔偿依据错误,理由如下:一、赔偿决定所依据的《玉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环市高铁新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安置方案”)违反上位法规定,应予无效。根据“安置方案”内容可知,其制定依据为《关于印发新建铁路杭州经绍兴至台州线温岭至玉环段项目(玉环段)征地拆迁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玉政发〔2019〕20号)。而根据该办法第三章第六条之规定:“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安置政策原则上参照《玉环县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玉政发〔2014〕28号)、《玉环市交通工程建设政策处理实施办法》(玉政发〔2017〕30号)、《玉环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法》(玉政发〔2019〕14号)执行。如以上规定之间有条文发生冲突的,以《玉环市交通工程建设政策处理实施办法》(玉政发〔2017〕30号)为准”。因此,关于安置方式选择应当按照《玉环市交通工程建设政策处理实施办法》(玉政发〔2017〕30号)第九条规定:“征收个人住宅用房,采用异地宅基地安置和一次性货币补偿两种方式由被征收人自行选择”。但在赔偿决定中,仅有套房安置与货币安置,未保障被征收人安置方式自主选择的权利,在实体方面严重侵犯了申请人权益。二、案涉赔偿决定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书》未全面审查申请人土地、房屋面积、遗漏屋内财产,赔偿标准单方面适用安置方案,未独立、公平审查,且未采取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编制评估报告,依法应予无效。《评估报告书》、《房屋征收赔偿决定书》关于赔偿方面仅是片面依据“安置方案”载明项目及标准进行汇总计算,不符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另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7.0.1、7.0.2、7.0.7)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要求,估价报告应采取书面形式,并应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规范,叙述式估价报告应包括下列部分:1.封面;2.致估价委托人函;3.目录;4.估价师声明;5.估价假设和限制条件;6.估价结果报告;7.估价技术报告;8.附件。其中,致估价委托人函应包括估价方法,应写明所采用的估价方法的名称。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恰当选择评估方法,除依据评估执业准则只能选择一种评估方法的外,应当选择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经综合分析,形成评估结论,编制评估报告。”然,《评估报告书》并未就评估所采取的评估方法进行详细说明,亦未表明是否选择了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确定上诉人地上附着物的价值,以及是否将相应结果进行校核和比较分析,而仅在“九、估价方法”部分笼统地载明评估依据。内容过于简化和模糊,无法证明评估过程和评估方法,形式上不符合《规范》要求,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有提出复核申请以及新申请鉴定的相关权利,但本案当中被申请人并没有履行上述程序,直接根据该评估报告作出的赔偿决定。该评估报告当中对案涉房屋的面积以及宅基地的面积,还有屋内物品损失等等。这些也并没有完全充分的进行登记和评估。评估报告作出的时间有误,且已经失效评估。评估报告中明确记载有效期为一年,在赔偿决定作出时,评估报告已经失效,因为超出有限期而无效,不能够作为赔偿决定的依据。此外申请人所在村有宅基地可供安置。综上,望复议机关支持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玉政办信开复〔2022〕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一份;3.浙国信(2021)玉估字第GX335-158号《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4.芦政征赔〔2025〕1号《玉环市芦浦镇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赔偿决定书》复印件一份;5.玉集建(1999)字第12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6.申请人房屋拆迁评估外物资清单复印件一份;7.北京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二份;8.13户面积及补充证据统计表复印件一份;9.《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复印件一份;10.《征地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11.《玉环市征地方案公告呈报表》复印件一份;12.《玉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呈报表》复印件一份;13.国委浙土审〔2020〕2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新建铁路杭州经绍兴至台州线温岭至玉环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复印件一份;14.玉政发[2020]第5号《土地征收公告》复印件一份;15.玉政发〔2019〕20号《玉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建铁路杭州经绍兴至台州线温岭至玉环段(玉环段)征地拆迁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复印件一份;16.玉政发〔2017〕30号《玉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环市交通工程建设政策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复印件一份;17.《玉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环市高铁新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复印件一份;18.玉铁办〔2022〕2号《关于调整杭绍台高铁温岭至玉环段项目沿线乡镇政策处理推进小组的通知》复印件一份;19.《行政委托代理合同(专项)》复印件一份;20.电子发票(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被拆除房屋位于芦浦镇隔岭村,属于国务院、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新建铁路杭州经绍兴至台州线温岭至玉环段工程建设用地项目用地范围。玉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就该高铁项目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征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经玉环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并于同日发布(玉政发[2020]第5号)土地征用公告。2020年7月23日,玉环市人民政府发布《玉环市高铁新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申请人玉环市芦浦镇人民政府为此成立高铁专班先后多次组织工作人员向申请人在内的芦浦镇隔岭村拆迁居民解说有关拆迁政策及补偿方案,发放相应的书面资料。同时,也以公告发布的方式张贴拆迁政策、说明拆迁理由和补偿方案。目前,拆迁范围内的大部分拆迁居民均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多次协商,但因申请人对拆迁安置补偿要求超出安置政策文件规定的标准导致无法达成协议,申请人的行为已经严重阻碍高铁项目的进程,被申请人为大局所需只能先行拆除房屋,但已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被拆除房屋、土地、装修物、附属物进行评估,并由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随后,被申请人根据《玉环市高铁新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相关规定作出房屋征收赔偿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二、申请人认为赔偿决定仅有套房安置和货币安置,未保障被征收人安置方式自主选择权。被申请人认为,《玉环市高铁新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由玉环市人民政府制定、颁发的,被申请人是实施机关,无权对其内容进行变更、修改。而且,被申请人所在行政辖区并没有可安置的宅基地,事实上无法对申请人进行宅基地安置。三、评估报告系被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申请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应当按照相关法定程序申请重新评估。另,本案当事人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玉环市人民法院已经对案涉赔偿决定书进行过审查,并作出了相应的判决。该案目前在上诉过程当中,申请人再提起行政复议,要求对相同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一份;3.《玉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环市高铁新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复印件一份;4.芦政征赔〔2025〕1号《玉环市芦浦镇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赔偿决定书》复印件一份;5.浙国信(2021)玉估字第GX335-158号《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6.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7.〔2022〕23号《玉环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 本机关依职权调取了玉环市人民法院(2024)浙1083行赔初5号之十一《行政赔偿判决书》和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10行赔终5号之十一《行政赔偿判决书》各一份。 因本案于2025年5月14日组织过听证会,故本案不再单独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曾某美系玉环市芦浦镇隔岭村村民,在该村享有合法宅基地及房屋。2020年,国务院、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新建铁路杭州经绍兴至台州线温岭至玉环段工程。同年,相关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工作开始进行,申请人的房屋宅基地属于征地范围。2020年7月23日,玉环市人民政府印发了《玉环市高铁新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22年12月,被申请人组织人员对申请人的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2025年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芦政征赔〔2025〕1号《玉环市芦浦镇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赔偿决定书》,被申请人将案涉决定书送达了申请人。现申请人不服该《赔偿决定书》,遂提起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因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后与被申请人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24年9月6日提起诉讼,案经玉环市人民法院和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案号分别为(2024)浙1083行赔初5号之十一和(2025)浙10行赔终5号之十一,判决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因案涉房屋被强拆提起玉环市人民法院(2024)浙1083行赔初5号之十一和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10行赔终5号之十一系行政赔偿之诉,本案系申请人对案涉的《玉环市芦浦镇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赔偿决定书》(芦政征赔〔2025〕1号)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虽说两案请求不同,但本质上是相同的,均系对案涉房屋的行政赔偿事宜,且玉环市人民法院(2024)浙1083行赔初5号之十一和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10行赔终5号之十一判决中均已包含《玉环市芦浦镇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赔偿决定书》(芦政征赔〔2025〕1号),该《玉环市芦浦镇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赔偿决定书》(芦政征赔〔2025〕1号)已被审查和评价,本机关不再予以重复评价,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曾某美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12日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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