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玉政复〔2025〕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
|||||
|
|||||
SourceURL:file:///home/sfj230/桌面/决定书(1)/65行政复议决定书.docx 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2025〕65号
申请人:余某华,男,汉族。 被申请人:楚门镇人民政府,地址: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市楚门镇昌业北路112号。 委托代理人:胡某寿,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柳国舜,职务:镇长。 第三人:颜某花,女。 委托代理人:薛某春,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机关于2025年4月15日收到申请人申请,2025年4月22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楚门镇湖畔花园X座X号的违法建设行为立案查处,构成行政不作为;责令被申请人立即依法履行查处职责,对楚门镇湖畔花园X座X号的违章建筑予以拆除。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5日主动到被申请人处,书面向被申请人及行政执法部门反映楚门镇湖畔花园X座X号业主颜某在无规划许可、无建设工程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原200平方米商品房推倒,并违法扩建至近700平方米。该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且侵害了周边业主的合法权益。此前,周边业主多人多次通过12345举报平台反映该问题。之后,申请人又多次通过台州市12345举报平台及信访途径反映该问题。被申请人虽曾派执法人员到场制止,但均未采取实质性措施阻止违建行为,导致违建工程持续进行。截至本申请提出之日该建筑仍然在装修中。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后应在7日内立案,并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然而,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以告知书形式告知已导入法定程序办理,但直至2025年2月26日才通过事项答复书告知申请人其于2025年1月8日启动立案程序并向颜某送达《接受调查询问通知书》。截至行政复议申请提出时,被申请人仍然未作出决定,故构成行政不作为。此外,被申请人答辩状落款时间早于立案审批表的时间,且审批表无负责人签名,证明其在提交答辩状时没有完成立案程序;第三人案涉建筑用地规模与建筑格局已发生根本性变化;第三人房屋也不属于危房改建。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楚法处〔2025〕3号《余某华事项答复书》;3、2024年10月15日申请人将书面举报材料送到被申请人处的照片;4.台州市12345举报记录及相关回复复印件;5.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8日提交的信访材料及答复材料复印件;6.第三人违建相关材料;7.关于危房鉴定可能存在造假的照片复印件;8.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既不是法定的行政主体,也不是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颜某花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规建房的行为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履职范围,该职责目前已划归自规部门行使,目前自规部门制定并施行的《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对此已作了明确规定,被申请人不是该案履职的行政主体;第三人的违建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行使处罚权的范围,按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仅对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建行为享有处罚权,本案案涉房屋坐落在本镇建城区范围,属城镇规划调整范畴,故本案的处罚权不属乡镇人民政府;被申请人也不是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根据玉环市人民政府〔2021〕34号关于将部分玉环市部门行政处罚权交由楚门镇、沙门镇人民政府行使的通告内容,通告中下放的16个领域288项行政处罚权中,并未包含本案处罚内容。故申请人的申请缺乏事实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玉环市楚门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图(2021—2035年)。 第三人称: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只有符合14种情形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故对于申请人的申请,应予以驳回;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并未提供其房产证,无法证明湖畔花园C座9号为申请人所有,而申请人实际居住地也不在案涉房屋旁,故申请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第三人的房屋位于湖畔花园C座9号的左前方,二者直线距离达10米,并非相邻关系,故申请人申请建房时,被申请人并未要求得到申请人的签字,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也未提出第三人建房侵犯其何种权利,故第三人未侵犯其权利,也即申请人与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第三人是否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未提供证据有效证明。综上,望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第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 本机关于2025年6月4日举行听证会,已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楚门湖畔花园C座9号有一幢房屋,第三人颜某花在X座X号有一幢房屋。2024年7月起,第三人对其房屋进行施工。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施工后的房屋将对其房屋的采光通风造成极大影响,故于2024年10月15日,申请人将相关情况整理后形成举报材料,当面提交给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构成行政不作为,故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置第三人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玉环市楚门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2021—2035年),涉案房屋所在的湖畔花园小区属于“城镇单元”,不属于“乡村单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人的举报超出被申请人处置职权范围。 故此,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余某华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19日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