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玉政复〔2025〕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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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urceURL:file:///home/sfj230/桌面/决定书(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docx 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2025〕67号 申请人:赵某琴,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玉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地址:玉环市玉城街道双港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陈君钦,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龙,浙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赵某琴与被申请人玉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25年4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4月24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9日作出的《函》,责令被申请人履行不动产登记法定职责,将申请人位于玉环市坎门街道东头X号67.68平的房屋报经玉环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按现状出具认定或规划核实意见、为申请人颁发不动产权证并对申请人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玉环市坎门街道东头X号位置合法拥有一处1990年前建成、面积为67.68平(共二层)的房屋,该房屋一二层均于1990年前建设,不存在后续加建行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4月22日为其颁发玉国用(2004)字第100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玉环市民政局于2022年8月为其颁发证号为浙J8300222000196《门牌证》。申请人于2025年1月14日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起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不动产登记法定职责,将申请人位于玉环市坎门街道东头X号67.68平的房屋报经玉环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按现状出具认定或规划核实意见、为申请人颁发不动产权证并对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9日对申请人作出答复《函》,称“经调查,坎门街道东头X号房屋现状共两层,当事人赵某琴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第1层房屋的基础上建成第2层作为卧室使用,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67.68平方米,擅自建设面积共计33.84平方米”。申请人认为该答复《函》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捏造事实,依法应予撤销。申请人上述67.68平房屋均于1990年前建设,根本不存在后续加建行为,其未能在建设时办理房屋登记系历史原因所致,并非申请人过错。1990年4月1日我国实施的《城市规划法》才第一次提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条规定了在城市规划区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才能建设。《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印发〈关于加快解决不动产登记若干历史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规定“尊重历史、实事求是。聚焦因历史遗留问题导致的不动产“登记难”,摸清历史遗留问题产生的根源,充分尊重历史成因以及政策法规逐步完善的实际,充分考虑群众的办证需求,紧盯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及时处理化解基层矛盾”“关于规划核实不完善影响登记的问题。对确因建成时间较早等原因不具备补办条件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报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现状出具认定或规划核实意见。相关核实手续或认定、核实意见可以作为申请不动产登记时确定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综上,申请人房屋修建于当地相关审批机构实际履行审批职能之前,不能因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认为是违建。申请人曾多次向房管部门及不动产登记部门就案涉房屋申请不动产登记,但相关部门均以缺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拒绝为申请人办理不动产权证,甚至坎门街道办于2022年10月14日以案涉房屋缺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对申请人下达坎门街道办事处罚决字〔2022〕第00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坎门街道办事处、玉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房屋系后续加建、无法查明建设时间的情况下,径行对申请人二层房屋认定为后续加建而成,捏造事实,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从未认可《玉环市人民政府坎门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坎门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告知申请人交完罚款就给办证,为尽快办证,申请人才同意交钱,实际上申请人认为交纳的不是罚款而是办证费用,结果现在申请人又被告知要拆除第二层才给办证,申请人认为坎门街道办事处、玉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ems记录复印件;2.《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2.《具结书》复印件;4.坎门街道办事处罚决字〔2022〕第000034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5.《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复印件;6.《函》复印件;7.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印发《关于加快解决不动产登记若干历史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8.《赵某琴申诉书》复印件。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0.涉案房屋相关照片。 被申请人称:一、案涉《函》并未影响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案涉《函》的内容仅是将案涉不动产第2层存在违法建筑并被玉环市人民政府坎门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并同时告知申请人应先将违建部分处置完毕后,再提交相关材料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仅是告知,并未从实体上作出处理决定,并未影响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该《函》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二、案涉《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申请人申请要求答复人履行其位于玉环市坎门街道东头X号的房屋进行不动产登记的职责,答复人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经核实,玉环市人民政府坎门街道办事处于2022年10月14日对案涉不动产作出坎门街道办事处罚决字〔2022〕第00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1层房屋的基础上超建1层房屋建成第2层作为卧室使用,现实测建筑面积为67.68平方米,擅自建设面积共计33.84平方米,并作出“1.根据《建筑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处建设工程造价 8%的罚款,处罚款人民币贰仟零伍拾陆元整;2.没收玉环市坎门街道东头X号擅自建设部分,面积33.84平方米”的行政处罚。根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自动履行了2056元的罚款,但对于第2项行政处罚内容一直未履行到位。答复人基于上述情况,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案涉的《函》。故案涉《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答复人已依法完整履行了其职责。三、案涉《函》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之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的履行期限为60日。本案中,答复人于2025年1月1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答复人于2025年2月19日作出涉案《函》,并于2025年2月24日寄出,该快件于2025年2月26 日完成签收。答复人在法定期间60日内完成了答复,并依法予以送达,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代码证;2.《函》复印件;3.坎门街道办事处罚决字〔2022〕第000034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4.《执行情况记录》复印件 ;5.EMS 邮寄物流截图。 本机关于2025年6月17日通过电话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均表示以申请书、答复书内写明的意见为准。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其位于玉环市坎门街道东头X号房屋进行不动产登记的职责,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9日作出涉案《函》并予以送达。后申请人对涉案《函》不服,提起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案涉《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本案中,玉环市人民政府坎门街道办事处曾于2022年10月14日对申请人位于玉环市坎门街道东头X号的房屋作出坎门街道办事处罚决字〔2025〕第00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1.根据《建筑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处建设工程造价 8%的罚款,处罚款人民币贰仟零伍拾陆元整;2.没收玉环市坎门街道东头X号擅自建设部分,面积33.84平方米”的行政处罚。当前申请人已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2056元的罚款,但对于第2项行政处罚内容一直未履行到位,案涉房屋仍存在违法行政法规的情形。故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案涉《函》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于2025年2月19日作出涉案《函》并于2025年2月24日寄出,在法定期间60日内完成了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9日作出的《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决定如下: 维持玉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5年2月19日作出的《函》。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19日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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