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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玉政复〔2025〕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 复议应诉科 发布时间:2025-06-26 16:57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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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6-26 1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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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202572

申请人:王某生,男,汉族

被申请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广陵路97号。

法定代表人:李益枫,职务:局长。

申请人王某生与被申请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行政行为一案,20254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429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王某生投诉的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规定,监管部门在处理投诉举报时,有义务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监管部门要对投诉举报的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一、申请人具有消费者身份,投诉行为合法申请人购买商品服务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为生活消费需要”的规定,且有支付记录等购买凭证为证,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非消费者”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公民享有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以及对法失职行为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申请人投诉是合法行使宪法赋的权利,被申请人无权剥夺。二、被申请人程序违法,侵害申请人宪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申请人有依法履行受理职责的义务但被申请人未实质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仅以“滥用行政资源”为由拒绝受理,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程序要求,也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三、被申请人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以“牟利性打假”否定申请人消费者身份,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申请人合法维权不应被污名化。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将“投诉频率”“索赔目的”列为否定消费者身份的法定条件,被申请人认定于法无据。综上,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遂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关于王某生投诉的告知书复印件一份;3.投诉举报书复印件一份;4.购物小票复印件一份;5.支付截图一份;6.案涉商品标签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受理告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025年3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信函,申请人在信函反映其在超市楚门店购买的棉花糖标签存在问题,要求查处并赔偿。对于申请人要求赔偿的投诉,经核查,2025年2月27日至3月18日期间,申请人以购买到的食品标签存在问题为由在台州市椒江区、路桥区、温岭市、玉环市、天台县、三门县提起投诉举报7起,且自全国12315系统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共投诉245次,举报210次。申请人目的明确,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而是一种以追求惩罚性赔偿为目的的“知错买错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之规定,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二、被申请人的投诉处理行为程序合法。2025年3月11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3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同日通过EMS信函告知申请人投诉不予受理情况。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信封复印件一份;2.投诉举报材料复印件一份;3.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页截图一份;4.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网页截图一份;5.云听投诉举报数字引擎平台网页截图二份;6.《关于王某生投诉的告知书》复印件一份;7.中国邮政小程序截图一份。 

本机关于2025年6月24日听取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双方均未补充新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536日,申请人购买超市(楚门店)销售的棉花糖。申请人以超市(楚门店)销售的案涉棉花糖标签真实性存在问题为由,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该产品。被申请人于2025311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取证,2025319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于同日作出《关于王某生投诉的告知书》,并将《关于王某生投诉的告知书》送达给申请人。现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第一,案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之规定非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不予受理。申请人仅以购买的商品标签问题而投诉举报,且申请人多次因商品标签问题向不同的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申请人的行为已明显超出了因生活需要而购买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依法作出案涉《关于王某生投诉的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案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规定,被申请人2025年3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于同年3月19日作出案涉《关于王某生投诉的告知书》,同日通过EMS 信函送达申请人故案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的《关于王某生投诉的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的《关于王某生投诉的告知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3月19日作出的《关于王某生投诉的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25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

(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被投诉人侵害之日起超过三年的;

(五)未提供本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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