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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玉政复〔2026〕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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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2026〕21号 申请人:夏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玉城街道广陵路97号。 第三人:玉环某餐饮店。 经营者:黄某。 申请人夏某与被申请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于2026年2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2月12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因本案与玉环某餐饮店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机关于2026年2月24日追加玉环某餐饮店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针对“芦浦某汤圆饺子店”(实际经营主体:玉环某餐饮店)销售无资质信息食品(青团圆)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二、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8日作出的上述“不予立案”决定;三、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涉案食品是否属于预包装或散装食品、其生产者是否具备合法生产加工资质、标签信息是否合规等核心问题,依法重新启动全面调查程序。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4月17日在抖音商城“芦浦某汤圆饺子店”(实为“玉环某餐饮店”)购买青团圆。该产品未标明生产许可证等任何生产者资质信息,申请人遂举报其可能涉嫌无证生产。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8日反馈,认定该产品系“小餐饮店现场制作的非即食食品”,在网上已公示信息,根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并无不当,且认为对标识问题“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故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8日答复如下为“我局工作人员接手该投诉,了解到:1、针对该投诉,我局已依法受理。现被投诉人玉环某餐饮店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2、经查,当事人系小餐饮店,制作的咸青团属于小餐饮店现场制作的非即食食品,且在网上公示了菜品名称和主要原料名称,根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案涉咸青团并无不当,因此不予立案;且关于餐饮服务单位现制非即食食品的标识问题,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另经检查发现当事人已在案涉咸青团包装盒上标明食品的名称、制作日期、保质期、制作单位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对此申请人严重不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决定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其将复杂的食品安全与标识问题简单化处理,属于未依法全面履职。具体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对涉案食品的性质认定错误,导致其后续法律适用完全偏离方向。1.“现场制作”的定性掩盖了核心问题:被申请人仅依据经营者为“小餐饮店”即认定产品为“现场制作”,但未调查该“青团圆”是否为申请人下单后现场制作并即时交付,还是属于预先批量生产、 通过网络异地销售、非即时食用的食品。后者更符合“散装食品”或“简易包装食品”的特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关于散装食品标识的规定,而非简单的“现场制售”概念所能涵盖。被申请人不加区分地定性,导致调查方向根本错误。2. 核心事实未查清:被申请人未对该“青团圆”的实际生产加工场所(是否为专门的食品生产区域)、工艺流程、是否属于《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中的糕点(蒸煮类糕点)等基本事实进行调查。仅凭经营者身份和单方描述定性,调查结论缺乏客观事实支撑。二、被申请人以“法律无明确规定”为由不予立案,是对法定监管职责的曲解与放弃。1. 法定标识要求明确存在:即使被申请人坚持其错误定性,对于通过网络销售的食品(无论是否现场制作),《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也明确要求“应当在网上公示菜品名称和主要原料名称”。被申请人反馈所称“已在包装盒上标明”的信息,并未包含关键的“主要原料名称”,其自身结论与所引用的法规要求已自相矛盾。更重要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资质(第三十五条)和保障食品安全(第四条)有普遍性、强制性要求。2.“无法可依”不能成为不履职的借口:对于新型经营模式或具体操作中的模糊地带,行政机关的首要职责是通过调查查明事实,然后依据法律原则和食品安全标准进行审慎判断。直接以“无明确规定”为由不予立案,是典型的懒政思维和行政不作为,实质上是将监管责任和食品安全风险完全转嫁给了消费者。三、被申请人混淆程序,以“终止调解”代替“履行查处职责”。商家“拒绝调解”仅能作为终止民事调解程序的理由。对于举报中反映的“无生产资质信息”这一明确的违法线索,被申请人必须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独立履行核查职责。被申请人在同一回复中将二者并列处理,实质上是利用调解程序的终止,掩盖其对举报线索核查处理的消极与不作为。四、该错误决定与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1. 知情权与选择权被剥夺:消费者通过网络购买食品时,生产者资质是判断食品安全风险、作出消费决定的核心信息。被申请人的决定,使得一个实质性的食品安全资质疑问被草率否定。2. 制造维权障碍:该“不予立案”决定,使申请人无法获得行政机关对产品合法性、生产者资质的权威认定。当申请人后续因食品问题主张权利时,将因缺乏关键证据而面临巨大的举证困难,维权成本被不合理地大幅增加。五、关于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说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8日作出决定,但未依法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期限及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在此情况下,申请期限最长可延至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一年。申请人于2026年提起本复议,完全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一起涉及食品生产者资质的举报,未作深入调查便草率定性,错误适用法律,并以“法无明文”为由推卸监管责任。该行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构成行政不作为。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决定,责令其全面、审慎地重新调查。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全国12315平台网页截图复印件一份;3.抖音商城截图复印件一份;4.案涉食品照片复印件二份;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节选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仅提起投诉,其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资格。2025年4月1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我要投诉”模块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投诉内容为“2025年4月17日其在抖音商城‘芦浦某汤圆饺子店’购买了一份青团圆。收到货后发现该食品没有生产资质信息。这让本人感到质疑,可能涉嫌无证生产行为!望相关部门处理;诉求内容:退赔费用,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被申请人认为,全国12315平台区分了“我要投诉”模块和“我要举报”模块,并在“我要投诉”模块中的“投诉须知”中明确告知,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本案中申请人自主选择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投诉,并已点击了“投诉须知”下的“同意”按钮,其应当遵守平台接收投诉的规则,即应当按照须知指引在不同的入口项下填写不同的内容,其通过“我要投诉”入口填写申请,应认为系对第三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投诉,而非对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出对第三人涉嫌违法行为的查处举报,被申请人对投诉调解中发现的第三人涉嫌违法线索进行核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和为减少行政纠纷告知申请人核查结果的行为,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资格。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5年4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2025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对投诉调解中发现的第三人涉嫌无证生产的违法线索核查。经核查,第三人为一小餐饮店,已依法取得含网络经营的热食类项目小餐饮登记证,其在线下现场制售蒸熟的青团圆等食品的基础上,在线上根据订单制作并向消费者销售自制未蒸煮的青团圆等食品。第三人线上销售行为本质属于“自制餐饮食品的延伸销售”,而非以“工业化、规模化方式对农产品或原料进行物理、化学或生物加工,形成预包装或散装食品”为目的的食品生产模式,应认定餐饮服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第八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进行登记,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发放登记证,对食品摊贩发放登记卡。实施登记,发放登记证、登记卡,不得收取费用”的规定,小餐饮实行登记管理,无需办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另,第三人在线上食品销售页面通过标签展示的方式公示了菜品名称和主要原料名称,符合《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综上,第三人无证生产案涉食品和未公示食品相关信息的违法行为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2025年4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针对该起投诉调解中发现的涉嫌违法线索,2025年4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资格,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复印件一份;2.案涉食品照片复印件二份;3.抖音商城截图复印件一份;4.全国12315平台网页截图复印件一份;5.《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6.涉案食品网页截图复印件四份;7.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8.订单详情截图复印件一份;9.《拒绝调解书》复印件一份;10.第三人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12.《举报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3.全国12315平台微信小程序截图复印件三份。 第三人在答复期间内未作答复,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机关于2026年4月2日听取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意见,申请人认为平台入口、平台规则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法律条款,申请人在投诉过程中明确指出违法行为,提供举报线索,被申请人应当核查处理,而且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影响到申请人后续民事维权及起诉,故与申请人存在利害,申请人具备行政复议申请资格,其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第三人系网上销售,第三人应当遵循需要生产资质的规则;被申请人未补充新的意见;第三人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17日,申请人在第三人经营的抖音店铺购买青团圆,后申请人以案涉食品没有生产资质信息、第三人涉嫌无证生产为由,于2025年4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第三人。2025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2025年4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案涉答复。现申请人不服案涉答复,遂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第一,案涉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本省行政区域内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第八条“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进行登记,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发放登记证,对食品摊贩发放登记卡。实施登记,发放登记证、登记卡,不得收取费用”之规定,小餐饮实行登记管理,无需办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根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菜品名称和主要原料名称,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之规定,网络餐饮服务者应当在网上公示真实的菜品名称和主要原料名称。本案中,第三人为一小餐饮店,在线上食品销售页面通过标签展示的方式公示了菜品名称和主要原料名称,第三人投诉中被发现的违法行为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查处的情形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答复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于同年4月2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案涉答复,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告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4月28日作出案涉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4月10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生产者。 本规定所称的小餐饮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小,经营规模小,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本规定所称的小食杂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主要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副食品店、小卖部、便利店等经营者。 本规定所称的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混业经营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最高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结合经营食品品种主次确定经营类型。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具体认定条件,由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进行登记,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发放登记证,对食品摊贩发放登记卡。实施登记,发放登记证、登记卡,不得收取费用。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菜品名称和主要原料名称,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调解不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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