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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玉政复〔202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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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2026〕5号 申请人:李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市玉城街道广陵路97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一案,本机关于2026年1月9日收到申请人申请,本机关于1月16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31日作出的“针对台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不予立案决定”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未全面履行举报事项核查处理职责。被申请人在答复当中将食品生产者对其最终产品标签所负有的法定主体责任不当简化为对上游原料标签的被动转抄义务,并以此作为免除其自身审查与保证责任的借口。生产者必须确保其产品标签上的所有信息,包括配料表中的每一项成分及其具体名称,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如GB 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原料供应商提供的标签信息,仅是生产者进行产品设计和标签制作的参考依据之一,而非可以不经审查、直接免责。被申请人以“引用自原料标签”为由直接得出“不存在主观过错”的结论,实质上是允许生产者以“上游提供”为由,放弃对自身产品标签合规性的独立判断与保证责任;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中仅确认了原料标签标注为“原味肉松”,但未对举报可能涉及的核心争议——即该“肉松蒸馒头”实际使用的原料,究竟是符合行业标准《肉松》(SB/T10281)定义的“肉松”,还是可能属于“肉粉松”或其他制品进行实质性核查。这恰恰是需要行政机关介入调查的关键:生产者是否如实、准确地标示了配料。被申请人未对涉案产品所使用的原料实物进行核查,也未要求生产者提供能证明该原料确为“肉松”而非“肉粉松”的检测报告或供应商质量证明,其调查停留在对书面标签的纸面比对,未能履行深入调查以查明事实的职责。故被申请人直接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规定,显属不当。综上所述,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某投诉举报的告知书》;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3.《投诉举报书》;4.购物小票一张;5.案涉产品照片(共2张)。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2025年10月24日,申请人通过信函向答复人举报,反映其购买台州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肉松蒸馒头的食品配料存在肉松冒充肉粉松的问题,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被举报人为一食品生产企业,于2025年5月29日生产涉案肉松蒸馒头,标签标有“产品名称:肉松蒸馒头(熟制品、非即食);配料表:小麦粉、饮用水、火腿、肉松(≥3%)(鸡肉、白砂糖、食用植物油、豌豆粉、味精、食用盐、香辛料、酿造酱油)”等内容。案涉肉松蒸馒头中使用的肉松为被举报人于2025年5月24日购入,该原料标签标有“产品名称:原味肉松;产品类别:肉松;配料:鸡肉、白砂糖、食用植物油、豌豆粉、味精、食用盐、香辛料、酿造酱油;国标:GB/T23968”等字样。另查明,2024年7月1日实施的GB/T23968-2022《肉松质量通则》3.1规定“肉松dried meat floss仅以单一的畜禽瘦肉为原料,经修整、煮制、压松或打松、调味、炒松等工艺制成的肌肉纤维蓬松成絮状或长纤维状的熟肉制品”,3.3规定“肉粉松driedmeatpowder仅以单一的畜禽瘦肉为原料,添加熟豆粉等辅料,经修整、煮制、压松或打松、调味、炒松等工艺制成的肌肉纤维蓬松成絮状或长纤维状的熟肉制品”。第三人使用的原料“原味肉松”属于GB/T23968-2022《肉松质量通则》所称的肉粉松。被举报人在其生产的肉松蒸馒头标签上将该“原味肉松”标为肉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该原料标称为原味肉松,产品类别也标注为肉松,非肉松生产经营食品领域的第二人没有能力去辨别,其不存在主观过错。综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的举报处理行为程序合法。2025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10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通过挂号信告知申请人。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此外需要指出的是,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期限。申请人于2025年11月4日收到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6年1月6日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答复人不予立案决定。其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综上所述,望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投诉举报书》及物流截图;2.对台州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所形成的《现场笔录》;3.案涉食品原料“原味肉松”标签照片(共2张);4.被举报人JL12产品生产投料记录(共5页);5.被举报人JL18产品销售台账;6.与账户名为“木木食品”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共1页);7.被举报人新原料及食品标签照片(共2张);8.《关于李某投诉举报的告知书》及信函封面照片;9.寄送《关于李某投诉举报的告知书》的物流截图(共1张);10.申请人寄送行政复议申请的物流截图照片(共1张)。 本机关于3月5日听取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意见,双方均表示以申请书及答复书写明的内容为准。 经审理查明:被举报人台州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24日购入一批食品原料,该原料标签标有“产品名称:原味肉松;产品类别:肉松;配料:鸡肉、白砂糖、食用植物油、豌豆粉、味精、食用盐、香辛料、酿造酱油;国标:GB/T23968”等字样。2025年5月29日被举报人用其生产涉案肉松蒸馒头,标签标有“产品名称:肉松蒸馒头(熟制品、非即食);配料表:小麦粉、饮用水、火腿、肉松(≥3%)(鸡肉、白砂糖、食用植物油、豌豆粉、味精、食用盐、香辛料、酿造酱油)”等内容。2025年10月10日,申请人在易家福下沙宝龙店购入该产品,后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4日接到申请人举报。10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通过挂号信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于11月4日收到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故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申请寄出地邮戳有“2026.01.06.11”字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复议申请期限。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某投诉举报的告知书》已告知其复议诉讼的救济权利。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物流信息及申请人寄送复议申请信封的邮戳可知,申请人于2025年11月4日收到《关于李某投诉举报的告知书》,2026年1月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明显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六十日复议时限。 故此,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三条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3月16日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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