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台玉政复〔202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
|||||
|
|||||
|
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2026〕17号 申请人:巫某,男,汉族。 申请人:林某,男,汉族。 申请人:赵某,女,汉族。 申请人:徐某,男,汉族。 申请人:郑某,女,汉族。 申请人:徐某,男,汉族。 申请人:林某,男。 被申请人:玉环市大麦屿街道办事处,地址:浙江省玉环市大麦屿街道兴中路与永康路交叉路口西南。 巫某等七人认为被申请人玉环市大麦屿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26年2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月5日本机关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2月9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2月11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履职申请未答复的行为违法。依法责令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履行对大麦屿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2017至2025年期间的集体经济(包括杨某任期目标和离任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2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置之不理,时至今日未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根据《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显然具有申请人要求履职的相关法定职责,明显属于行政不作为。综上,望复议机关支持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关于请求履行对大麦屿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进行审计法定职责的申请》;3.申请人寄送履职申请的邮件交寄单(收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不存在违法情形。在台玉政复〔2025〕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后,被申请人就已多次组织专题会议研究部署审计相关工作,主动召集申请人召开沟通座谈会,耐心倾听申请人核心诉求,详细告知审计工作的法定流程、推进难点及时间安排,充分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与参与权,并积极协调与大麦屿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沟通,于2025年10月31日、11月28日发出两份履职通知书,督促合作社完善财务基础工作、配合审计,也已实质推进审计前期筹备。但因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需以合作社完整、规范的财务资料为基础,而换届期间,合作社原管理团队离任、新团队未完成交接,导致历史财务资料梳理、核对工作无法正常推进,审计工作缺乏必要前提条件,导致了目前审计进度缓慢,就审计进度及现状,被申请人也已多次告知过申请人。被申请人已梳理明确审计范围(2017年至2025年,含杨某任期目标和离任经济责任)的审计重点,并对接台州市农业农村局,了解年度审计工作部署(按惯例每年5—6月由玉环市农水局牵头集中实施),同步做好审计前期的资料排查、需求对接工作。此外被申请人组织专人联合合作社财务人员,全面归集2017年至2025年财务资料,重点补全2017年至2020年未专门审计的相关档案。对接台州市农业农村局,将该合作社审计纳入专项审计计划,统筹第三方审计机构,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开展审计工作。综上,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限期整改通知书》两份(大麦屿责字〔2025〕1号、2号);2.现场照片一张。 本机关于2026年4月2日通过电话听取被申请人意见,被申请人表示以答复意见为准。本机关于2026年4月3日拨打巫某电话,其表示以申请书意见为准。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2日向被申请人寄送《关于请求履行对大麦屿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进行审计法定职责的申请》,被申请人于11月24日收到。此后被申请人未作出书面答复,申请人不服,故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依职权向被申请人、玉环市农业农村和水利局进行了相关调查,主要了解玉环市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四十七条法定职能的具体分工及实际履职情况。玉环市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根据《关于印发玉环市农业农村和水利局所属玉环市河道服务中心机构编制规定等19家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规定的通知》(玉编办〔2020〕31号),其相关工作职责为“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监督和审计”。市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在2021年至2025年均有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依申请启动审计监督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定期审计、专项审计”。根据《关于印发玉环市农业农村和水利局所属玉环市河道服务中心机构编制规定等19家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规定的通知》(玉编办〔2020〕31号)可知,本案申请人实际不承担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计监督的法定职责。另需特别指出的是,从法律法规规定来看,审计监督权的启动有着严格的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均对此有规定。本机关认为,将《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对于审计监督这一概念的理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相关界定保持一致符合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的要求。故审计监督权的启动不能依申请启动而只能依职权启动。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巫某等七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4月10日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经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确定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的,应当自确定之日起7日内告知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企业、金融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第四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定期审计、专项审计。审计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审计机关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保障其成员对本集体资产经营和财务管理的知情权、监督权。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月或者按季度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财务明细账目;发生重大财务事项的,应当自重大财务事项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重大财务事项的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村集体经济组织监督机构应当履行民主理财的监督职能,对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和财务收支进行审查,及时公布审查情况。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对本辖区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业务指导。 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计。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建立内部审计机构,组织开展审计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
|||||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