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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玉政复〔2025〕2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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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2025〕267号 申请人:台州某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 被申请人:玉环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市广陵路103号。 第三人:马某某,男。 第三人:施某,女。 第三人:陈某某,女。 第三人:马某某,男。 第三人:马某某。 申请人台州某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玉环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于2025年12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2月19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2月10日决定延期30日。因本案与马某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马某已死亡,故本机关于2026年1月14日追加马某之父马某某、马某之母施某、马某之妻陈某某、马某之子马某某、马某某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5日作出对台州某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员工马某同志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马某系台州某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在参加台州某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每年都举办的中秋聚餐活动时,在公司食堂门口摔伤,后经抢救无效被宣告死亡。马某是在参加公司统一组织的聚餐活动时受伤,受伤前马某与同事范某在口头上交接工作,且马某的受伤地点是在公司食堂门口,故马某受到的伤害应被认定为工伤。马某系家中独子,上有父母,下有妻儿,两个儿子,大的15岁,小的才8岁。马某家人万分悲痛,无法接受对马某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台玉工决[2025]0378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基本事实。2025年10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员工马某于2025年9月30日参加公司组织的中秋聚餐后,在公司食堂门口台阶上滑倒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25年10月14日死亡,申请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2025年9月30日,申请人组织中秋聚餐,时间为17:30分,地点为公司食堂,马某于当日07:51分下夜班后离开公司,于17:10分返回公司参加聚餐。聚餐期间,马某饮用啤酒(据调查约2瓶)。18:30分左右,聚餐接近尾声,马某与同事范某涛在食堂门口蹲地交谈,后起身时因雨天台阶湿滑摔倒,头部受伤。18:53分,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将其送医,马某于2025年10月1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被申请人调取了病历资料、死亡证明、公司通知、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查明马某系在聚餐结束后、准备离开公司时发生意外,其受伤与饮酒、雨天路滑等个人因素直接相关。二、法律适用及不予认定理由。(一)马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1、不属于“工作原因”所致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工伤须具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要素。马某事发时已结束当日工作(夜班07:51分下班),其参加中秋聚餐虽由公司组织,但聚餐属于福利性质活动,非工作职责范畴。其受伤发生于聚餐结束后、准备离开公司时,与履行工作职责无直接关联,不属于“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范畴内的工作相关伤害。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职工因参加用人单位统一组织或者安排的学习教育、培训、文体活动所受伤害,可认定为工伤,但醉酒、故意犯罪等情形除外。本案中,中秋聚餐虽为公司组织,但聚餐本身不属于“学习教育、培训、文体活动”,而是福利性、联谊性活动。马某在聚餐结束后因个人原因(饮酒、雨天路滑)摔倒,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二)马某受伤地点、时间均不属于工作场所、工作时间马某事发时间为18:30分左右,已超出其当日工作时间(夜班已于07:51分结束),且事发地点为公司食堂门口台阶,非其工作岗位(加工中心)或工作区域。其行为属于下班后的私人活动范畴,不具备工伤认定的时空要件。三、对申请人理由的回应。申请人主张马某系在“参加公司组织的活动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认为聚餐的性质不属于工作活动,中秋聚餐系公司福利安排,非工作必需,亦非培训、文体等与工作技能、履职相关的活动。伤害原因系个人行为所致:马某饮酒后蹲地、起身时因雨天路滑摔倒,其行为与聚餐活动本身无直接因果关系,属于个人不慎所致。综上所述,马某于2025年9月30日受伤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亦不属于《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台玉工决[2025]0378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该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台玉工理[2025]0320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台玉工决[2025]0378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二份;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5.《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6.马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8.参保查询信息复印件一份;9.《门诊病历》复印件二份;10.《入院记录》复印件二份;11.《医疗证明》复印件一份;12.《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一份;13.《手术记录单》复印件二份;14.《抢救记录》复印件一份;15.《死亡记录》复印件一份;16.《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六份;17.《玉环市第二人民医院心电图报告》复印件三份;18.《超声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四份;19.《DR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二份;20.《玉环市第二人民医院健共体集团抢救室护理记录单》复印件一份;2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一份;22.马某九月考勤记录复印件一份;23.《通知》复印件六份;24.《30周年庆活动通知》复印件一份;25.聚会现场照片二张;26.聚会现场视频截图三张;27.监控截图二张;28.酒席菜单复印件一份;29.《蒋宗德副食配送销售单》复印件一份;30.《领款凭证》复印件一份;31.酒照片六张;32.厂区及食堂照片六张;33.《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一份;34.《职业健康检查表》复印件一份;35.《2025年中秋节聚餐座位表》复印件一份;36.《玉环市人力社保局工伤事故调查证人证言》复印件七份;37.身份证复印件九份;38.考勤记录复印件十份;39.《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五份;40.《关于协助调查职工病历真实性的函》复印件一份;41.答复截图复印件一份。 第三人在答复期间内未作答复。 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五份;2.户口本照片复印件六份。 本机关于2026年2月6日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未补充新的意见;于2026年2月5日听取了被申请人的意见,被申请人未补充新的意见;于2026年2月9日听取了第三人的意见,第三人未补充新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30日,申请人组织中秋聚餐,申请人员工马某在参加聚会后,在公司食堂门口的台阶上滑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25年10月14日死亡。2025年10月9日,申请人为马某之伤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025年12月5日,被申请人认为马某之伤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作出台玉工决[2025]0378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12月9日向申请人、第三人陈某某送达了案涉决定书。现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第一,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马某在参加公司组织的中秋聚餐后,酒后在食堂门口摔倒导致受伤,马某的受伤为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非工作原因而受伤,马某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亦不属于《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二,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之规定,行政机关应在60日内履行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经受理后,于2025年12月5日作出案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同月9日依法予以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案涉的《不予认定决定书》并依法予以送达,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和程序合法。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玉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12月5日作出的台玉工决[2025]0378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3月18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八条 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所受的伤害,但职工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所受的伤害除外: (一)在工作时间和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等特殊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因岗位特殊导致救治延误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或者抢救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因就餐、工间休息、如厕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动时所受的伤害; (三)因参加用人单位统一组织或者安排的学习教育、培训、文体活动所受的伤害; (四)因参加各级工会或者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规定统一组织的疗休养所受的伤害,但单位承担费用由职工自行安排的疗休养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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