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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玉政复〔2026〕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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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2026〕19号 申请人:玉环某机械厂。 被申请人:玉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市玉城街道广陵路103号。 代理人:黄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男,汉族。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机关于2026年2月5日收到申请人申请,2月11日本机关决定受理此案,并适用普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台玉工决[2025]038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认定第三人李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从未招录第三人为单位员工,也未与第三人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具体情况毫不知情,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罗某私自临时雇佣的人员,申请人员工罗某的薪资计算方式为计件制。罗某为提高个人工作效率,未经申请人任何形式的批准或同意,私自雇佣第三人为其提供劳务。该雇佣行为的主体是罗某个人,而非申请人。申请人对罗某的私自雇佣行为事前不知情、事中未许可、事后未追认。申请人在工伤认定做出后,曾找罗某本人聊天,其承认私自雇佣第三人的事实。且第三人本人在微信里也承认工资多少是罗某定的。工伤认定材料中申请人盖章是申请人委托他人携带公章及相关材料前往被申请人办公场所处理相关事务留下的,该行为并未经过申请人同意。罗某的证言因其和本案有利害关系,应排除。综上所述,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照片;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台玉工决[2025]038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5.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聊天记录截图(共1张);6.录音一段,内容为王青华与罗某交流工伤办理相关内容。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复议主张不成立。2025年5月21日,第三人李某在玉环某机械厂工作期间,因操作数控机床时被铁棒砸伤右脚,经医院诊断为右足趾多发毁损伤。2025年8月14日,李某向答复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作证明、情况说明、协议书、医疗记录、银行流水等材料。李某自2025年5月18日起在被答复人处从事数控操作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李某实际接受被答复人管理、提供劳动,并按日工资获取报酬,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且根据银行流水,李某的工资由被答复人法定代表人耿炳红直接发放,进一步印证了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付报酬与提供劳动的劳动关系特征。申请人于2025年8月14日出具《工作证明》,明确承认第三人属于其员工并在工作时间受伤。2025年8月25日,申请人与李某签订《协议书》,支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7820元,并承诺配合工伤认定。上述行为充分说明申请人对李某为其职工的身份及受伤事实均予以认可,且已实际履行用人单位义务。根据2025年11月17日对申请人公司主管张富国的询问笔录,张富国明确承认:李某多年前即在该厂打零工;本次系其主动联系李某回厂工作;李某的工资按其完成的产品量计算。该笔录进一步说明:李某的用工行为系被答复人公司安排,被答复人对其工作内容、报酬支付具有实际控制权,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申请人称李某系员工罗某私自雇佣,但该主张与被答复人 自行出具的《工作证明》《协议书》及银行流水等材料明显矛盾。称其委托他人盖章系因“法律误解”,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委托行为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故其已构成自认。即便罗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并非仅依该证言。综上所述,望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台玉工理[2025]0347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被申请人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共4份);3.[2025]2-449号《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告知书》;4.台玉工决[2025]038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5.编号为449号的《工伤认定申请表》;6.第三人在玉环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相关就诊材料(共9页);7.申请人出具的《工作证明》;8.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9.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10.账户的对账单(共22页);11.申请人员工王春华提交的《说明书》;12.《调查询问笔录》(共3份);13.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王青华与罗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共3页)。 第三人称:自2020年2月起,第三人开始在玉环某机械厂从事数控操作,接受玉环某机械厂的管理和安排,其间的劳动报酬由耿炳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第三人银行账户。同时,因厂里有时没有事情做,第三人偶尔在外面打零工,2025年5月18日又返回厂里上班,日工资280元。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 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规定,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事实上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的事实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认定工伤的情形。故申请人复议主张不成立。 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2.落款为2025年7月5日的《领条》;3.台玉工理[2025]0347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申请人出具的《工作证明》;5.与昵称为“纸月亮”的申请人公司管理人员的微信账号聊天记录(共1张)。 本机关于2026年3月31日、4月1日、2日、3日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意见。被申请人、第三人均表示以答复书、书面意见为准。本机关在拨打被申请人留下的电话时未联系到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只联系到了被申请人公司管理人员王青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某多年前即在申请人处打零工,其工资按其完成的产品量计算,第三人也同时在别的企业打零工。2025年5月21日,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因操作数控机床时被铁棒砸伤右脚,经医院诊断为右足趾多发毁损伤。第三人当日入住玉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25年6月23日出院。2025年10月27日,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2025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台玉工决[2025]038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台玉工决[2025]038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第三人实际受申请人管理、提供劳动,并按日工资获取报酬,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且根据银行流水,第三人的工资由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耿炳红直接发放。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25年5月21日,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因操作数控机床时被铁棒砸伤右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台玉工决[2025]038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25年10月27日,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2025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台玉工决[2025]038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上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 故此,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玉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台玉工决[2025]038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4月10日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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