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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31083000000/2020-107191 主题分类: 综合类
发布机构: 市府办 发文日期: 2020-11-25 17:48:5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JYHD01-2020-0014 发文字号: 玉政办发〔2020〕48号

玉政办发〔2020〕48号玉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环市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的通知

信息来源: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0-11-25 17:48 浏览次数:

来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0-11-25 17:48

政策解读

 JYHD01202000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级各相关单位

《玉环市行政裁决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玉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1125


玉环市行政裁决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加强行政裁决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961号)和《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行政裁决规范化建设的通知》(台政办发〔202037号)精神,规范行政裁决行为,促进行政机关合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裁决职权,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玉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居中对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处的行为。

涉及民事合同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处理,不纳入行政裁决的范围。

第三条 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依法承担行政裁决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严格履行行政裁决职责。依法由市政府承担行政裁决职责的,委托所涉事项业务主管部门办理。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承担行政裁决职责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裁决:

(一)土地权属争议;

(二)林权争议;

(三)采矿权权属争议;

(四)水土流失纠纷;

(五)水事纠纷;

(六)渔港使用权争议;

(七)企业名称争议;

(八)计量纠纷;

(九)政府采购纠纷;

(十)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裁决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依照本规定申请行政裁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与申请人产生特定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为被申请人。

同申请行政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为第三人。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裁决。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行政裁决机关提交由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裁决的,应当提供行政裁决申请书、相关证据材料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裁决请求、申请行政裁决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裁决,可以口头申请,也可以书面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裁决请求、申请行政裁决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第八条 行政裁决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后,应当予以登记,并当场或者在7日内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行政裁决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行政裁决申请的受理期限自申请人材料补正齐全之日起计算;

(二)申请事项符合受理条件且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

(三)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向申请人作出说明,告知其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四)申请事项依法不符合受理条件、不适用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行政裁决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

第十条 行政裁决机关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后,发现申请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驳回行政裁决申请。

第十一条 行政裁决机关应自行政裁决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通知其在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

行政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答复副本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到行政裁决机关查阅、复制、摘抄案卷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二条 行政裁决机关审理行政裁决案件,应采取当面听取当事人意见和书面审理相结合的方式,全面审查争议事实、证据材料,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的证据规则居中裁判案件。

必要时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可采用现场勘验、委托鉴定、评估等方式。并可采取听证方式进行审理,组织双方当事人当面陈述、相互辩论、举证质证。组织听证审理的,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在听证7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方式和有关权利义务等事项通知当事人。

对涉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裁决事项,要严格执行听证制度。需要专家评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三条 行政裁决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裁决中止: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行政裁决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行政裁决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行政裁决的;

(五)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行政裁决案件中需要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定、评估、确认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裁决的情形。

行政裁决中止事由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审理。

行政裁决机关中止、恢复行政裁决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四条 行政裁决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裁决案件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裁决申请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且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裁决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裁决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

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案件满60日后,行政裁决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裁决终止。

第十五条 行政裁决期间,申请人撤回行政裁决申请的,应主动向行政裁决机关说明理由。

行政裁决机关应及时将行政裁决终止的通知告知当事人。撤回行政裁决申请后,申请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裁决。

第十六条 行政裁决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重新评估及其他证明行为的,争议各方当事人应当协商并共同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由行政裁决机关指定。

第十七条 行政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裁决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除外。依法需要检验、检疫、检测、公告、听证、招标、拍卖、专家评审等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裁决办理期限内。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行政裁决的,经行政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当事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八条 行政裁决机关可以通过建议、辅导、规劝等方式,也可以通过提供事实调查结果、专业鉴定或者法律意见等,按照当事人自愿原则,组织双方调解。调解协议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并送达当事人;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后仍未达成协议的,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调解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裁决期限。

第十九条 对一般案件,行政裁决机构应根据审查情况提出审议意见;对涉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裁决事项,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要严格执行听证、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决定制度;需要专家评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专家评审,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相关权利。经行政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作出行政裁决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行政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

(三)认定的事实;

(四)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五)裁决内容和理由;

(六)救济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裁决机关印章和裁决日期;

(八)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行政裁决的,在法定期限内可以以民事争议的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判生效后应当通知作出行政裁决的行政机关,民事裁判与行政裁决不一致的,行政裁决机关收到通知后应当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裁决。

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也可以对行政裁决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第二十二条 对适宜通过行政裁决解决纠纷的,法院在登记立案前可以引导当事人自愿选择行政裁决方式化解纠纷。

行政复议、行政调解、仲裁、公证、司法鉴定、信访等机构在履职过程中,对适宜通过行政裁决化解纠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裁决渠道。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民间纠纷时,对适宜通过行政裁决化解纠纷且通过调解难以化解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裁决化解纠纷。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参与矛盾纠纷化解时,对适宜通过行政裁决解决纠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裁决渠道。

第二十三条 行政裁决机关应当明确行政裁决案件办理科室和具体承办人员。通过配强工作队伍、发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作用、建立行政裁决专家库、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行政裁决工作能力建设。

第二十四条 行政裁决机关要按照谁执法、谁普法原则,将行政裁决工作纳入本单位普法规划、年度普法计划和普法责任清单。运用新媒体新技术,加大本单位行政裁决事项相关法律知识宣传力度,提高行政裁决在群众中的认知度。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应当纳入法治政府督察、法治巡察、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考核。行政裁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裁决活动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01130日起施行。有关行政裁决的具体程序,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文件有规定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1.玉环市行政裁决流程图

      2.玉环市行政裁决法律文书参考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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